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之百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委請告訴人甲○○經營之春木工程行,在其所有工程負責土木建築施工,共積欠甲○○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丙○○明知其經濟狀况欠佳,已週轉困難,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與案外人林秋吉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翁園五五八之一一九地號等土地上合建,應分予案外人林秋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五十九之二十二號房屋一棟,虛偽作價五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售予甲○○,除扣抵前開積欠之工程款外,並以甲○○為債務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三百三十六萬元。甲○○依約定提出印章及必要文件,交由被告乙○○辦妥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被告丙○○夫婦取得貸得之屋款後,未經甲○○之同意,竟擅以甲○○之印章等,書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登記為林秋吉之女林秀娥所有,致生損害於甲○○,並使甲○○背負三百三十六萬元之貸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甲○○催繳前開貸款,被告丙○○夫婦竟不予理會,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被告積欠告訴人工程款未還,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未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欠款,告訴人如何可能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背負債務?又被告等發覺登記有誤時,何以未告知告訴人且另登記他棟房屋予告訴人?被告等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及有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對積欠告訴人工程款一事並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等為資金週轉需要,借用甲○○之名義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週轉,房子的貸款利息也是由伊等繳納,因登記之房屋有誤,故再移轉登記予林秀娥,伊等並未將該屋售予甲○○,現在也把銀行貸款還清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翁園五五八之一一九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五十九之二十二號房屋一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上開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三百三十六萬元一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二人亦不否認,惟訊之告訴人甲○○陳稱,該房、地買賣並無訂定任何契約,向銀行貸款後,告訴人亦未曾繳納過利息等情,而由附卷被告等二人所提之世華銀行補發利息收據以觀,被告所辯該貸款利息均由其等繳納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苟被告等二人是將系爭房地以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售予告訴人,焉有再代告訴人繳納貸款之理?又購買房地是個人重大之經濟活動,金額頗鉅,買受人必當斟酌仔細,且依交易習慣,必有買賣契約之簽訂,告訴人陳稱並無訂定任何契約,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加以被告等二人亦曾○○○鄉○○○段五五八之九、同段五五八之九五、同段五五八之一0五、同段五五八之一一六、同段五五九之三一、同段五五九之三八、同段五五九之四八、同段五五八之九五號土地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此業據被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告訴人亦不否認,是被告等二人所辯:伊等為資金週轉需要,借用甲○○之名義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週轉,房子的貸款利息也是由伊等繳納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清償完畢,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世鳳山字第0一一六號函及所附利息繳交明細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之前伊有跟丙○○蓋五、六棟房子,之前的錢都有付清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二期工程全包給告訴人約五百萬元左右,伊欠告訴人一百多萬元之尾款等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實在(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查筆錄),是足認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純係民事債務糾紛,並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再者,告訴人既同意出借名義由被告等二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應即知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其所有,並同意被告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之處分,其並無置喙之地,此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不能因被告等二人嗣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與他人,即認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
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僅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週轉,並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尚與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為被告丙○○、乙○○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