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因與甲○○生有債務糾紛,甲○○未能如期償還,丁○○竟心生怨恨,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賽嘉輕航機基地,強行押走甲○○,逼迫上車並向甲○○揚言:如拿不到錢就要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同日下午六點許,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簽發承諾書並書立本票十三紙,共計二百萬元,嗣第一紙本票到期面額五十萬元,甲○○僅支付二十萬元,遂引發丁○○之不滿,丁○○開始到甲○○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屏東賽嘉輕航機基地,以油漆噴寫:吳小兒欠錢不還,請你小心注意;吳小兒欠錢不還請你注意注意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丁○○復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屏東廣興輕航機基地持榔頭、鐵棍等物,毀損甲○○所有之門窗並強押甲○○到車上,以前開凶器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肢瘀腫、背部瘀腫等傷害,並揚言:必須要拿到錢,否則要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甲○○被押至高雄山水社區活動中心要甲○○打電話拿錢放人,吳妻報警前往,員警認係民事糾紛,由二造自行處理。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丁○○復至甲○○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再以油漆在牆壁及鐵門上噴灑:吳小兒請你抱一世、不要抱一時等語,致甲○○再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驗傷單一紙、照片七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欠他錢,伊沒有押告訴人至活動中心,更未毆打他,亦未毀損門窗,另伊係巡邏隊,當晚巡邏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噴漆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至賽嘉輕航機基地強
押其上車並出言恐嚇一事,經證人乙○○即告訴人所稱在場目擊者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時有無看到告訴人甲○○發生什麼事情?)那時我在那裡上班,我看到有二、三部車子,五、六人跟告訴人甲○○帶到後面講幾句話後就把告訴人甲○○帶上車子。」「(問那時與告訴人甲○○距離近嗎?)那時他們把告訴人甲○○帶到後面去,他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問有無看到他們有激烈動作?)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問對方如何把告訴人甲○○帶走的?)他們是一起上車的,至於是否有拉扯或有身體上接觸我就不清楚了。」「(問之前有無看過來找告訴人甲○○那五、六個人?)沒看過,也不認識,已經經過一年多了,只對姓賴的有印象。」「(問告訴人甲○○當時是否有與人糾紛?經濟狀況如何?)我只知道告訴人甲○○有欠他們錢,因為會有人來找告訴人甲○○,說告訴人甲○○欠他們錢,我們生意並不好。」(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當時雖有含被告在內之數人至賽嘉基地找告訴人,惟當時雙方並無激烈言詞或動作,且係一起上車,是被告果否有告訴人所稱係以強押方式押告訴人上車,即非無疑。
⑵另依證人丙○○即當地里長於偵訊時證稱:「不是很瞭解,但他們之間有債務關
係,告訴人欠被告二百萬,是在我家中調解,是在自由意思下所書立本票並沒有暴力行為,我是見證人,我是里長,我知道是借錢。」(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問當初書立本票情況如何?)二人氣氛很好,約一年多前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我處所調解時,二方心甘情願,沒有聽聞賭債的情形,被告有在做工程,二人均是我的里民,表示能力範圍之內才簽下這本票。」「(委託代理人簽章何來?)甲○○妻子把二十萬現金交給我,我再把甲○○本票還給她,這是他們借款的部分。」(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是的,當時他們二人到我家是說告訴人甲○○欠被告丁○○二百萬元,由我協調何時還,當時除了我、告訴人甲○○、被告丁○○外,還有一人,另一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常來我們的社區,不是我們社區的人,我都叫他福利(台語),當時我在家裡,告訴人甲○○、被告丁○○及福利三人一起走進來我家的。因為我是里長,我們住在同一社區,告訴人甲○○四四六號、被告丁○○四七八巷二一號,我是住五五八號,當時是被告丁○○說告訴人甲○○欠他錢,當時有簽壹張和解書、還有一些本票,由我來當見證人,協調中被告丁○○並無告訴我他們之間債務是如何發生的,因為告訴人甲○○、被告丁○○在我們社區都是大老闆,告訴人甲○○是做衛生器材,被告丁○○是做水泥攪拌的建築業,他們之間為何有債務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甲○○、被告丁○○是臨時到我家來的,福利在整個協調過程中都沒有參與協調,也沒有講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如當時告訴人係遭被告強押離開賽嘉基地,並有遭受恐嚇,則於雙方至當地里長家欲請里長協調之時,告訴人應會提及此事,且若被告真係有強押、恐嚇之情,又何須將告訴人帶至里長家再簽立承諾書及本票,並由里長居間代為償還借款二十萬元並取回本票一紙,是被告所辯並無強押及恐嚇之情,應可採信。
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毀損其物品並毆打、恐嚇告訴人,再
將其帶至活動中心要求拿錢放人之事,對此一指訴,雖據證人李美錦即告訴人之妻到庭證稱:「當時一月十三日半夜二點多,我接到里長電話叫我到山水社區的活動中心,他說我先生在那邊,我叫我先生來聽電話,我先生叫我報警,後里長又打電話叫我過去,後來警察來了,警察叫我先過去,我到那邊之後,我看到我先生被打了我就哭出來,後來警察才來,那時我先生沒有穿衣服,身上有傷痕,後來警察帶我們到博愛派出所,警察的名字我不知道,後來博愛派出所的人員不受理,我們就到屏東縣泰山派出所那邊報案,泰山派出所的人員才有拍照。」(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稱:「當時協調情形是甲○○談為何不能履行承諾書所簽還錢的事情,甲○○只說他沒錢還就走了。」「我知道他們一起來,大家一起坐下來談,也沒有什麼異樣的走了。」「(問當時協調不成後,丁○○是否有將甲○○打傷?)沒有,我沒看到。」(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而證人戊○○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證稱:「有,我們到達現場有民眾說被告他們在活動中心,我們去該活動中心,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和里長在場,他們是坐著談,當時氣氛感覺不出來有何異狀,我們就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問帶回去後,他們有提到何事?)告訴人自稱說他被打,我們看他身上沒有傷痕。告訴人一氣就走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市民甲○○來所報稱遭丁○○毆打成傷,經當事人賴員來所稱其與吳某為財物糾紛,賴某要求吳某至福山里里長辦公室協調,而吳某不願意前往,因而發生口角,而賴某自稱未出手打傷吳某。凌晨四時:二時三十分由福山里山水社區服務中心帶回丁○○與甲○○,雙方因財務糾紛,將甲○○帶回所,丁○○一同至派出所備案,吳表示不追究自行離去。」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左分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足參,是依上三位證人所言,對於告訴人於活動中心是否有被毆打之情況陳述不一,惟因證人李美錦係告訴人之妻,而證人丙○○、戊○○,一為雙方住處之里長,一為警員,再參諸告訴人當時尚可自由撥接電話之情觀之,應以證人丙○○、戊○○所言較為可採。是依此可知,當天凌晨雙方確有因財務糾紛而生爭執,且其間之糾紛,並委請里長即證人丙○○代為協調,而當時之情況,依證人丙○○所言,雙方係一起來,並未有異狀,且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況,另警員於告訴人指稱遭毆打時,亦觀察告訴人身體,並未發現有傷痕存在,而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遍佈左臉、胸、腹、右上肢、左下肢等處,如當時已有此一傷勢存在,斷不可能於警察做表面觀察時,尚未能發現傷勢,另告訴人於當日報案表示被毆打時,並未提及有被強押及住處遭毀損一事,如被告當日除遭毆打外,尚遭受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情事,應亦不至於在報案時,僅對傷害一事提及,而置妨害自由、毀損等事不論,是綜上所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雙方雖有因財物問題發生爭執,惟參考當時雙方係一同前往里長處所、現場並無異狀、告訴人身上亦無傷痕、且報案時並未提及遭毀損財物、妨害自由等情況,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並毀損住處之情況。
⑷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以油漆在其處所噴灑「吳小兒欠錢不還請你注意」「吳小
兒請你抱一世、不要抱一時」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認為係被告所為,依證人李美錦到庭證稱:「當天有聞到油漆味,所以到樓下看,發現被告在門口,鐵門已經有寫字,但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在附近有發現一個油漆桶,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丟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乃因告訴人發現有油漆味時,被告人在現場附近,對此,被告則稱乃因其係巡守隊,當時巡邏至該地等語,而經本院函調該里守望相助隊之輪值勤務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至十三日凌晨二時間確實擔任巡邏之任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0五七五號函所檢送之勤務輪值表足憑,再有關告訴人住處遭人噴灑恐嚇字語之照片,經本院以該照片之文字及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認二者書寫之條件並不一致,而無法進行比對辨識,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三九四0五號函可憑,另告訴人於聞到油漆味下樓查看時,亦未見被告手上有何噴灑油漆之器具,已如前述,是就此尚無法僅因告訴人於聞及油漆味時,被告恰巧在現場,即推論告訴人住處門口之噴字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財務糾紛,而兩次尋求證人丙○○居中協調,在兩次協調當中,告訴人並未提及有賭債之情形,且告訴人於至證人丙○○處所時,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未見有何異狀,更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另於告訴人稱遭人毆打並請其妻報案時,並未提及有遭妨害自由或毀損財物之情,且告訴人之外觀亦無何傷勢等情,自無法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驗傷單,而遽予推論該等犯行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之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