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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八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猶未知警惕。丁○○竟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英祥當舖」內,乘甲○○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率為八分利,年息為九十六分,即甲○○所貸得之五十萬元,每月須繳付利息四萬元,甲○○同時簽發其本人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二六二四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面額為五十萬元,票面上並未載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之本票一紙,丁○○並於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僅實際交付四十六萬元之借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迨甲○○於給付九個月利息共三十六萬元後,因無力繼續負擔上開約定之利息,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票號各為一四四一二號、一四四一三號,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為二九二一八二號、面額為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以代利息支付,惟上開甲○○所簽發之本票,並未有利率之約定。詎丁○○為取得先前與甲○○所約定每月四萬元之利息及上開三紙本票所載之面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前開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正面,均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之章戳,次於不詳時地在上揭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正面亦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之章戳,再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約定利率及到期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使本院公務員將此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書內,嗣丁○○復持該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及向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該偽造之利率約定,足生損害於甲○○、乙○○及本院公務員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貸與被害人甲○○五十萬元,及在上開本票上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章戳,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重利、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貸與甲○○五十萬元只有口頭約定收二分利,而在面額各為四萬元、七萬元及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蓋用該章戳,有經過甲○○之授權,係為約定該三紙本票借款所定之利息,並非伊擅自蓋用,被害人甲○○係另行向伊所借之款項,才簽發此三紙本票,並非利息,至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則是伊依據與甲○○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蓋用,並非伊擅自填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英祥當舖」內,貸與被害人甲○○五十萬元,甲○○同時簽發其本人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二六二四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面額為五十萬元,票面上並未載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之本票一紙。俟甲○○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票號各為一四四一二號、一四四一三號,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為二九二一八二號、面額為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其上並未有利率之約定。嗣被告於上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四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正面,均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之章戳,次於前揭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正面亦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之章戳,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前揭載明約定利率及到期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書內,嗣被告再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准予對被害人乙○○強制執行,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言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影本四紙、未蓋有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所出具之本票裁定聲請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貸與被害人甲○○五十萬元之利率,業據證人甲○○結證稱:伊當時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加上無處借錢,才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當時是約定每月八分利,每月一期,每期利息四萬元,借款時實拿四十六萬元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核與證人乙○○結證所陳:確有還款三十六萬元之詞相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上開所述,自難遽認被告辯稱每月只收二分利之詞為可採。再參諸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陳稱:甲○○向伊借款,雖約定八分利,但伊僅收二分利等語(詳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上開陳述,即與其辯詞有別。此外,被告復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復重申斯旨陳稱:伊借錢給被告時是開當舖,伊是依當舖業之利率借錢的等語(見該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彰顯證人甲○○係因急迫,及證人乙○○對被害人甲○○與被告間五十萬元貸款,返還利息總額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定,利率可達月息九分,縱然證人所述約定利率為八分屬實,此利息亦屬於合法範圍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證明其為英祥當舖之負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函以佐其說然查,訊據被告固坦言本件甲○○之貸款事宜並未提出擔保物(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核與證人甲○○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等意旨為斷,所謂當舖業,應係以貸款予他人,並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為營業者而言。但就本案之借款情形,被害人甲○○除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外,並未提供任何質物,應係前揭當舖業管理規則所定之禁止事項,且與當舖業所經營業務之性質相違,準此,本院復進而訊問被告則陳:(問:當舖業可以本票擔保對不特定人放款嗎?)答:不可以,但這筆錢是私人借款,與當舖無關(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被告貸款五十萬元一事,與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業務為兩不相眸之事,從而其圖執前詞藉掩其約定利率為八分之事實,委無足採。

(四)至於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號各為一四四一二號、一四四一三號,面額為七萬元、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為二九二一八二號、面額為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三紙,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是因無力給付與被告所約定之每月四萬元利息始簽發,業據證人甲○○及李雄土指證歷歷,雖被告一再辯陳係另外借予被害人之款項,然被害人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顯見其清償能力已有未足,被告借款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甲○○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值此被害人已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際,猶應允再貸與甲○○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款項,客觀上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被告全然未舉證以實其借款之說,再佐以被告自陳:四萬元之本票是利息‧‧‧‧‧‧,甲○○錢還沒有還清,甲○○說錢不夠時就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可徵該紙四萬元之本票既為利息,則其所謂另行借款之說既有可疑,再被害人甲○○既然是在錢不夠的時候,始簽發本票給被告,則本案於借款之初,已然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而錢不夠時簽本票之情形,應只有在無力給付利息,始有另簽發本票之可能,從而證人甲○○及乙○○所證述前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為給付利息之詞,信而有徵,要難容被告空言否認。

(五)再證人乙○○及甲○○於簽發前揭四紙本票時,均未填載「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章戳之事實,業如前述,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問:「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是你蓋的?)答:是,我拿他二分利,所以我蓋年息十八厘,也沒有超過與他的約定。(問:為何收二分息而蓋十八厘?)答:我的習慣會蓋章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全未見被告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親自在場與被告共同蓋用該利息章戳一事,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表哥丙○○到庭證陳:伊有聽過被告與甲○○談到借款簽本票之事,年息百分之十八云云,但由被告與證人丙○○間之親屬關係,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已然無疑,況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有利之證人,嗣於起訴後公訴意旨詳載此一令人存疑處,始行聲請傳喚,再者證人丙○○亦欠缺具結之證言真實性擔保程序,從而其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且益足徵被害人甲○○並未授權與被告在前開四紙本票上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到期日之事實,至為顯然。

(六)被害人既未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利息章及到期日章,且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上之利息約定,與被告及被害人甲○○於借款時所約定之利率有別,再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七萬元及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係為給付利息之用,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除有書面約定及另有商業習慣外,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從而被告所辯,係與被害人甲○○約定後始蓋用云云,要與事證未符,無足信採。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依約定利率年息十八厘」及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章戳,顯見其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語,難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票上到期日及約定利息之記載,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業分別明定記載之事項及其法律效果,應屬法律上所定之文書(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上,擅自蓋用該利息及到期日章,經與被告簽名之本票結合後,於客觀上將使人誤認該利息約定及到期日係由被害人甲○○及乙○○所製作,足生渠等須負擔本票文義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受損害。次查,被告既明知該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及到期日係屬不實事項,猶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使本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書內,亦足生本院公務員製作前揭民事裁定之正確性。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且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復定有明文,足見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亦僅就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故以偽造之本票文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害人乙○○強制執行,及於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有所主張,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足證其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其貸與被害人甲○○之重利,故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被害人所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約定利率與到期日並持之以行使,及持偽造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七萬元、十二萬元三千元之本票其上之約定利率,使本院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訴訟上主張票面文義之約定利率,與重利罪等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八號),且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乃竟於甫假釋出獄越十日,再犯本件重利罪行,顯見其未因前次刑之執行,收矯治之效,惡性非輕,且為圖謀其重利金額受清償之目的,竟不惜藉前揭不正當方法,不但使告訴人面臨重利以外金額之求償,更致生法院無謂之訟源,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所肇致之損害非輕,並於犯罪後極言圖卸,混淆事實,足見其未有反省悔過之意,態度非佳之情至為顯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約定利率及到期日之章戳,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