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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與王程風(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務所,推由王程風偽造「見證人乙○○」之姓名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借款人李文華向丙○○借款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借據上,致生損害於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王程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案件之審理中,供陳「借據是我寫的,見證人乙○○是我寫進去的,...,是原告(按指丙○○)告訴我見證人名字,我才寫進去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該院中證稱:「原告律師(指被告王程風)帶一婦人至我家,那女的(指丙○○)要我蓋印章,沒有簽名,因我不識字,律師簽我的手蓋的」等語相符,此外,又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復有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借款人李文華向丙○○借款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借據乙份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案外人李文華之前向伊借款十八萬元未還,事後又拿其哥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元與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嗣支票到期時,李文華向伊表示無法還錢,要求伊不要向銀行提示,伊即到李文華位於左營區的家中商談,並請律師王程風到場處理,當時在場有李文華、李文華之母親李柯春貴,李文華的嫂嫂乙○○,都在場,經會算結果李文華共積欠伊五十二萬元,伊即要求李文華寫一張借據給伊,借據上李柯春貴係李文華代簽名,由李柯春貴自己在上面蓋手印,見證人乙○○部分,因為乙○○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我要求王程風代乙○○簽名,由乙○○在上面自己蓋指印,當時不知乙○○之真實姓名,是乙○○拿出戶口名簿出來才知道其姓名,而乙○○僅係借據上之見證人,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查被害人乙○○即李文華之嫂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程風帶我婆婆李柯春貴、被告丙○○到我住的地方,他們到的時候,被告與王程風要我作證,我問要作什麼樣的證,王程風說是李文華借錢的事要我作證,之後王程風就拿出一張借據要我蓋指印,第一個指印蓋不清楚,所以又要我蓋另一個指印,他告訴我蓋指印並不會造成我任何傷害,他就簽我的手蓋指印,蓋指印時王程風並沒有強迫我去蓋指印,王程風牽我的手去蓋指印時,我知道是李文華借錢要作證的事等語。而另證人王程風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打電話要我去李文華家中處理債務之事,該借據被告要求應有見證人簽名,所以要求李文華的嫂嫂做見證人,乙○○從家中拿出戶口名簿給我們看,我們還覺得奇怪被告與乙○○名字只差一個字,但乙○○說他不識字,不會簽名,所以被告要求我幫乙○○簽名,而由乙○○自己在上面先用指尖蓋一個指印,但蓋的指印並不清楚,所以被告又要求乙○○再蓋一告個指印等語。則依上開被害人所述,本件所能確認之事實,為被害人已知李文華欠被告金錢,被告要求其於借據上擔任見證人之意甚明,是不論上開借據上係王程風牽乙○○蓋指印或乙○○自行蓋指印,均不影響乙○○之自由意願,蓋如乙○○到庭所述:王程風並沒有強迫我去蓋指印,王程風牽我的手去蓋指印時,我知道是李文華借錢要作證的事等語。準此被害人蓋指印時既知悉係為作見證人,而其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其有於借據上擔任見證人之意,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不會簽名,則書寫該借據之人王程風主觀上認被害人既已同意作為見證人,因被害人不會簽名,由其代簽名,並由被害人該蓋指印,是被告主觀上實難認有偽造文書可言。被告訴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