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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平路口,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燒錄器、電腦主機是製造偽造信用卡之機器,為圖偽造信用卡販賣或盜刷暴利,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燒錄器及電腦主機各一台,該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並附贈如附表一所示已複製他人信用卡號及內碼之為造信用卡九張。乙○○明知上開信用卡均係偽造,其上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予以收受,並與該綽號「阿強」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基於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縣、市內不詳地點,或由綽號「阿強」之人或由乙○○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面簽名欄,連續偽造「林福華」「簡志君」「陳明鴻」「曾榮文」「丁○○」「陳志成」「蔡嘉麟」等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高雄縣市之「悠浮創意美食餐廳」「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迪亞服飾店」「SAMPO」「二十一男女屋」「屈臣式公司」等消費,交付予收銀櫃臺人員結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

正之持卡人吳昭明、陳敏隆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所核發信用卡之管理,並使上開商店之店員誤認乙○○持以結帳之信用卡為真正而允其消費。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結帳後,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簡志君」或「孫明志」等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或一聯三式二種,一聯二式者,其中一聯交由消費者留存,一聯交予特約商店留存;一聯三式者,第一聯交由持卡人收執,第二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第三聯連同請款單據,於約定期日前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私文書,進而持交予上開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或消費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致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讓其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持卡人吳昭明、陳敏隆及上開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嗣經警接獲檢舉依法聲請搜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之六扣得燒錄器及電腦主機各一台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處拾獲丁○○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持丁○○之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民行動配件王通訊公司及高雄市○○區○○○路○○○號高瑛通訊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冒用丁○○名義,分別在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將該用戶申請書交予上開通訊公司人員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分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丁○○之信用,及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乙○○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連續在各處撥打電話,致使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對於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門號提供電信服務,乙○○即藉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查獲,總計盜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費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盜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費共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合計共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並扣得前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三)莊潁雋與張家賓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張家賓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交給乙○○,再由乙○○與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由「小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六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張家賓之照片換貼在黃位炘遺失之身分證上,變造為貼有張家賓照片之黃位炘變造身分證一張,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記載「黃位炘」英文姓名之偽造信用卡十一張,及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記載「李宗霖」英文姓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再將上述變造身分證一張、偽造信用卡十二張全部透過乙○○轉交張家賓,張家賓並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李宗霖」偽造信用卡交給有犯意聯絡之朱家興。張家賓、朱家興又分別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黃位炘」、「李宗霖」署押,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完成信用卡之全部記載內容,以配合張家賓持有變造黃位炘身分證及朱家興持有李宗霖遺失身分證使用。嗣張家賓、胡蝶蘭、乙○○、朱家興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共謀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欲取得刷用偽造信用卡所得,而由張家賓、朱家興持如附表三所示十二張信用卡,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由張家賓以黃位炘名義,朱家興以李宗霖名義,陸續刷用偽造信用卡,並於每次刷卡之簽帳單上,由張家賓偽造黃位炘署押,由朱家興偽造李宗霖署押,使商家誤以為偽造信用卡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如附表四所載各次消費內容給付張家賓等四人,張家賓等再變賣其中部分金飾得款朋分或支付四人之共同花費,其間四人為往返澎湖刷卡犯案並在澎湖地區住宿,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家賓或朱家興出示變造之黃位炘身分證搭機、刷卡並辦理住宿登記,四人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位炘、李宗霖、各該偽造信用卡上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各該被刷卡商家、航空公司、飯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許,四人前去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金品銀樓,由張家賓、朱家興入內選購金飾,並提出信用卡及黃位炘身分證欲刷卡消費時,為店家識破,報警逮捕二人,當時在外接應之乙○○、胡蝶蘭二人見狀欲搭機離開澎湖地區,也在馬公機場遭到逮捕,警方並於張家賓身上查扣現款、金項鍊、變造黃位炘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潁雋對於前揭(一)明知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燒錄器、電腦主機是製造偽造信用卡之機器,而以十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燒錄器及電腦主機各一台,並持該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附贈如附表一所示已複製他人信用卡號及內碼之為造信用卡九張,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縣、市內不詳地點,或由綽號「阿強」之人或由乙○○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連續偽造「林福華」「簡志君」「陳明鴻」「曾榮文」「丁○○」「陳志成」「蔡嘉麟」等署押於上,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高雄縣市之「悠浮創意美食餐廳」「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迪亞服飾店」「SAMPO」「二十一男女屋」「屈臣式公司」等商店消費,復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簡志君」或「孫明志」等之署押,以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進而持交予上開商店之收銀櫃臺人員,以主張其收到商品或消費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拾獲而占為己有之丁○○之身分證,冒用丁○○名義,分別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於用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並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連續在各處撥打電話,致使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對於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門號提供電信服務,共計藉此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達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丙○○、中華商業銀行職員甲○○、泛亞電信公司職員謝仁華、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燒錄器、電腦主機各一台、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被告冒用丁○○名義分別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請書影本二張(見八十九年偵度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附卷資料)在卷為憑,及玉山商業銀行提供被告刷卡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三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90)聯卡會字第○九二號函附被告刷卡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二張、中華商業銀行電子金融部信用卡中心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90)中銀電字第九○○○八八號函附被告刷卡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可按,又有泛亞電信公司所提供被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及費用明細表七張(詳見警卷)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九十年六月八日電警三刑九十字第○○○五七四號函附被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與張家賓、朱家興、胡蝶蘭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張家賓拿偽卡(即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事後我都有付錢給他,在飯店我才知道他拿偽卡,但我都有付錢,只是他會算便宜一點云云。然查被告與胡蝶蘭二次密集前來澎湖地區之經過情形,渠等自稱是為尋找乙○○之舅舅而來,但經過電話尋找,無法找到,才返回台灣,後來又想來找,所以再來澎湖云云。惟被告果欲尋找舅舅,自應於台灣地區先以電話聯絡,絕無到澎湖後再以電話聯絡之理,更不可能尋覓無著後,又短期內再次前來澎湖尋找。是被告與胡蝶蘭以此作為前來澎湖之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其前來澎湖地區,當係另有所圖。又被告自承二次與胡蝶蘭到澎湖均係與張家賓、朱家興約好一起同行,並由張家賓刷卡購買機票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與胡蝶蘭當日所使用之復興航空高雄至澎湖段機票,票號分別為一七Z0000000000號、一七Z0000000000號,該二張機票均係在捷誠旅行社由張家賓刷卡後,經該旅行社在刷卡簽帳單上記明上述機票票號,再由張家賓簽署簽帳單取得,此有機票影本、該次刷卡簽帳單影本附於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案卷可憑,並經張家賓於該案審理中陳明在卷,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被告並供認知情張家賓所持用刷卡的是偽卡,雖辯稱事後有付錢給張家賓,只是他會算便宜一點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無非飾詞圖卸之詞,不能輕信。又被告與胡蝶蘭自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起,陸續與張家賓等共同消費,其間之餐飲、機票、KTV、衣物、住宿費用,多次由張家賓刷用偽造信用卡支付,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張家賓抵達澎湖首次至銀樓持偽造信用卡購買金飾時,被告及胡蝶蘭均陪同在場選購鑽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張家賓失風被捕時,被告及胡蝶蘭隨即前往機場欲搭機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賓於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供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與胡蝶蘭曾陪同張家賓刷卡購物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各該商家從業人員即證人洪素香、林麗綺、陳泰寧、陳寶琴、陳惠芳、吳林咪絲、李正成在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證述無訛,則其參與張家賓等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足認定。上開共犯胡蝶蘭與張家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與胡蝶蘭明知張家賓等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仍參與其中,嗣相約前來澎湖意圖以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茲就被告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一)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連線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則表示自己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之意思,準此,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次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與刑法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比較,增訂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均較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規定。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及張家賓、朱家興分別或共同持他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簡志君」、「孫明志」、「黃位炘」、「李宗霖」姓名,又侵占丁○○遺失之身分證並偽以丁○○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與張家賓等人共同使用變造之黃位炘身分證搭機或住宿,自足以生損害於簡志君、孫明志、丁○○、黃位炘、李宗霖、各該偽造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各該刷卡商家、航空公司、飯店、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因此,被告與張家賓等人分別或陸續於犯意聯絡下持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十四張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家賓等人分別或陸續於犯意聯絡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詐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家賓等人就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九所載出示偽造信用卡消費,但未實際於簽帳單簽名也無刷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侵占丁○○遺失之身分證並偽以丁○○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張家賓等人於犯意聯絡下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行使變造黃位炘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被告就偽造丁○○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用戶申請書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用戶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九張信用卡之行為,與該綽號「阿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另其與張家賓就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十二張信用卡之行為,及與朱家興偽造署押於上述信用卡以完成信用卡全部記載之低度行為,與綽號「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均為行使偽造用戶申請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家賓等人就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張家賓換貼照片在黃位炘身分證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與綽號「小黑」有犯意聯絡,但亦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九張信用卡之行為,雖與綽號「阿強」之人有犯意聯絡,但就附表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之過程,均由被告一人單獨完成,被告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亦為其自行處分,是綽號「阿強」之人縱有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僅得認其有提供被告犯罪工具,尚難認其與被告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自備之電腦及燒錄器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九張偽造之信用卡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又未舉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以扣案之電腦及燒錄器所重製,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查扣有電腦及燒錄器,遽推論被告有自行重製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然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家賓、胡蝶蘭二人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簽署簽帳單消費之犯行,被告與胡蝶蘭二人係以張家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視同自己行為,共謀取得利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被告與胡蝶蘭雖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張家賓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家賓、朱家興三人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載情形共同消費,被告與朱家興亦將張家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視同自己行為,共謀取得利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家賓、胡蝶蘭、朱家興等四人相約前來澎湖地區以偽造信用卡消費,意圖詐取財物共同分贓花用,其間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九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未遂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四人間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共謀共同享受消費、住宿利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多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除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編號三十至三十三所載犯行,乃共同被告張家賓一次選購財物完畢後接續刷卡取得,應屬接續犯外,其餘多次犯行,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五)被告侵占丁○○遺失之身分證並偽以丁○○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漏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於起訴事實已敘述被告持其所拾獲之丁○○身分證乙枚,冒名申請和信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名申請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部分起訴,惟因與上開冒名申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使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張家賓等人為詐欺取得財物,持變造身分證搭機前來澎湖住宿,又持偽造信用卡刷用後簽署刷卡簽帳單消費,或持變造身分證取信商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張家賓、朱家興、胡蝶蘭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事實已載明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簽帳單消費之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以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為侵害他人不法之財產法益,及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用戶之管理正確性,被告因之所得之不法利益達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又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

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嚴重波及整體金融秩序,而被告與共犯等刷用多張偽造信用卡行騙,次數合計多達四十餘次,消費金額高達四、五十萬元,受害之金融機構、持卡人、商家甚廣,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張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三所示之十二張偽造信用卡,屬被告及共犯張家賓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其中附表三部分之偽造信用卡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宣告沒收。②扣案黃位炘身分證上換貼之張家賓相片一張,屬共犯張家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宣告沒收。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及共犯張家賓、朱家興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刷用偽造信用卡而分別取得之八張及三十八張刷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僅部分扣案,但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如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簡志君、孫明志、黃位炘、李宗霖署押,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④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及共犯張家賓、朱家興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簡志君、孫明志、黃位炘或李宗霖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按各該商家信用卡簽帳單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沒收其上一枚或二枚之偽造署押如附表六編號六至編號五十一所載。⑤被告冒用丁○○名義向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偽造之用戶申請書二張,已因行使交付通訊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丁○○」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宣告沒收。被告因前開犯罪所申請而得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宣告沒收。⑥扣案之燒錄器一台及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犯罪預備之物,應如附表六編號五十三所示宣告沒收。⑦扣案二信飯店黃位炘住宿消費明細二張,屬被告及共犯等以黃位炘名義刷卡住宿所取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五十二所載。⑧證人金玉山銀樓負責人李玉鸞證稱扣案金項鍊屬共犯等持偽造信用卡自該銀樓詐欺取得,既屬被害人尚有請求權可得請求返還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共犯張家賓雖辯稱該金項鍊屬自己所有,應由其另循民事途徑確認所有權誰屬。併案所扣押之現金屬被告等共同詐欺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 造 卡 號│背面簽名欄簽名│原 發 卡 銀 行│原持卡人│├──┼─────────┼───────┼─────────┼────┤│ 1 │0000000000000000 │林福華 │玉山商業銀行 │吳昭明 │├──┼─────────┼───────┼─────────┼────┤│ 2 │0000000000000000 │簡志君 │中華商業銀行 │陳敏隆 │├──┼─────────┼───────┼─────────┼────┤│ 3 │0000000000000000 │陳明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 4 │0000000000000000 │曾榮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 5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不詳 │├──┼─────────┼───────┼─────────┼────┤│ 6 │0000000000000000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 │不詳 │├──┼─────────┼───────┼─────────┼────┤│ 7 │0000000000000000 │丁○○ │第一商業銀行 │不詳 │├──┼─────────┼───────┼─────────┼────┤│ 8 │0000000000000000 │陳志成 │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 │├──┼─────────┼───────┼─────────┼────┤│ 9 │0000000000000000 │蔡嘉麟 │慶豐商業銀行 │不詳 │└──┴─────────┴───────┴─────────┴────┘附表二:

┌──┬────────┬─────────┬────┬──────┐│編號│消 費 時 間 │使 用 偽 造 卡 號 │消費金額│消 費商 店 ││ │ │ │ │(偽造署名)│├──┼────────┼─────────┼────┼──────┤│ 1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0000000000000000 │6,745元 │悠浮創意美食││ │ │ │ │(孫明志) │├──┼────────┼─────────┼────┼──────┤│ 2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信合美眼鏡 ││ │ │ │ │(簡志君) │├──┼────────┼─────────┼────┼──────┤│ 3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0000000000000000 │16,700元│迪亞服飾店 ││ │ │ │ │(簡志君) │├──┼────────┼─────────┼────┼──────┤│ 4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不詳 ││ │ │ │ │(簡志君) │├──┼────────┼─────────┼────┼──────┤│ 5│八十九年四月六日│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 SAMPO ││ │ │ │ │(簡志君) │├──┼────────┼─────────┼────┼──────┤│ 6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0000000000000000 │1,900元 │ SAMPO ││ │ │ │ │(簡志君) │├──┼────────┼─────────┼────┼──────┤│ 7 │八十九年六月六日│0000000000000000 │500元 │二十一男女屋││ │ │ │ │(簡志君) │├──┼────────┼─────────┼────┼──────┤│ 8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0000000000000000 │324元 │屈臣式公司 ││ │ │ │ │(簡志君)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