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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陽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陽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陽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被害人欣陸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陸公司)亟欲製作一攪拌桶,即自動前往接洽承攬製作,並約定同年十二月底前可完成交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致欣陸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日各交付五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交付三萬元,然被告始終未依約製造,經欣陸公司一再催促,被告均不予理會,欣陸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欣陸公司之指訴、且該公司之負責人魏阿仁否認有因設計內容變更不能製作之情事,並提出設計圖一張附卷可參,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十三萬元,經告訴人催告,始終未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陽吉固坦承有承攬欣陸公司上開攪拌器之製造工作,並已分三次收受欣陸公司所交付之共十三萬元購買材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攬欣陸公司上開攪拌器時,雖製有設計圖,然該設計圖所繪之冷卻管僅五支,但告訴人之負責人魏阿仁曾指著該公司所有之另一臺攪拌器,要求伊所製作之攪拌器須與該臺相同,伊數該臺攪拌器之冷卻管後,發現有七、八支,嗣後伊於製作時發現增加該等管數,技術上有困難,所以才予以擱置,並非不作,況伊前往購買材料時,告訴人之廠長張錦燦亦有隨同前往,且錢亦是由張錦燦交予材料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口頭承攬告訴人公司之攪拌桶(即反應槽)一臺,總價金(即包括材料及工資)為二十萬元,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交付五萬元、五萬元及三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魏阿仁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約定當時所繪之設計圖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收據影本一張、轉帳傳票影本二張(均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告訴人之所以委由被告製作上開攪拌桶,是因:「以前也讓他整理過機器,這次是他知道我們要訂做,跟我們講,我們就讓他做,他之前所整理的機

器都有完成」之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魏阿仁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並非初次將公司內工作交由被告承攬,則告訴人於委由被告製作上開攪拌桶之前,就被告之工作能力、資力、信用等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且告訴人與被告口頭約定時,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魏阿仁反應過可能遇到的困難,亦據魏阿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口頭約定時,他就有跟我反應溫度差的精密度問題,可能買不到我們所定規格的材料」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承攬上開攪拌桶之製作,並未施用何詐術,而告訴人由被告承攬上開攪拌桶之製作,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締結。依此,上開十三萬元,自係告訴人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而交予被告,尚難謂係陷於錯誤所致。

(三)又被告承攬之上開攪桶雖尚未完工,然被告確有購入相關材料,且告訴人亦曾指派公司之廠長張錦燦前往看貨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魏阿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們都是請公司財務去銀行領錢給被告付訂金,然後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才由我們廠長拿錢即三萬元與被告前往看貨並付款給材料行,廠長看回來後,有說有看到材料,但因材料很多,我不知道是否買齊」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材料買回來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告訴人的廠長張錦燦跟我去買材料時,才會將錢交給我,我再付給材料行,共拿三次,我跟人訂貨時,我都先有給訂金,是廠長跟我去看貨時,再將差額補給材料行,所以廠長知道錢有交給材料行,總共有三次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各五萬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三萬元,總共十三萬元,這些材料尚在我那裡。因原本訂做時是說作二、三支,後來要增加做到七支,且溫度要求差一度,我之前沒有辦法作,所以就先作其他的工作,這件先擱置,現在已經跟告訴人談妥,要繼續做,已經談好如何解決問題」、「第一、二次廠長沒有跟我去,那二次是我去訂貨,是告訴人公司領錢讓我付訂金,第三次是要去拿貨回來,所以廠長有跟我去看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被告苟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將上開金錢用於購買材料,並帶告訴人公司之廠長張錦燦前往看貨之必要。至告訴人之意思雖是依其所提出之設計圖製作上開攪拌桶,惟其代表人曾指其原已有之一臺攪拌桶向被告表示,希望所製作之攪拌桶與該桶相同,而該臺攪拌桶之冷卻管有七支,以致被告誤以為所承攬之攪拌器已由告訴人之代表人追加為冷卻管七支之情,亦據被告供承:「追加七支是代表人魏阿仁跟我講的,是第三次我與廠長去的那天,即我要拿錢那天說的」、「我有數,是七支,我確實是認為告訴人是要我依該台的管數製作」;告訴人之代表人魏阿仁則陳稱:「我不記得我是否有跟被告追加,但七支與五支差別不大,沒有技術上的問題,頂多是追加材料費用,我當時的意思是要照十九頁的圖施工即可,但我當時有帶他看我的另一台攪拌器,就說照這個作,被告可能自己數了就認為是七支」等語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因技術不夠,致上開攪拌桶由五支冷卻管追加為七支後,伊未能完工等語,非無可採。被告既於承攬上開工作時就溫度差的精密度問題即已表示有可能買不到材料,嗣又因設計圖的五支冷卻管追加為七支冷卻管,又無法克服該技術上困難,而未能製作上開攪拌桶,實非被告承攬上開工作時所能預料或控制,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末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收據影本一張、轉帳傳票影本二張(均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承攬上開工作,且已收取十三萬元等情,然縱被告就上開工作有未約完工,以致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情,亦係民事契約不履行及賠償之問題,公訴人僅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承攬契約,遽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應係雙方民事上之糾葛,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途逕解決(本件雙方業已成立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分別供明、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