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任職於址設在高雄市○○區○○○路二一О號之皇家貴賓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擔任業績經理一職,負責接洽業務及代該公司收取客戶給付之消費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其宴請丙○○、丁○○二名友人吃飯,隨後又請張、簡二人至皇家公司喝酒,而另一友人乙○○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上址一同喝酒,嗣飲宴結束,張、簡二人欲帶小姐出場,而由甲○○前往結帳時,其明知此次飲宴之喝酒費及坐枱費應由其請客支付,且出場費雖非其請客範圍內,但亦應由張、簡二人所支付,而非由乙○○支付,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以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之本票一紙,據以行使,將該本票交付予皇家公司以為客戶清償消費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家公司及乙○○。嗣因皇家公司向乙○○追索本票票款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乙○○之名義在上開空白本票一紙上填載發票人為「乙○○」署名一枚,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皇家公司以為客戶清償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請丙○○、丁○○吃完飯後,又請他們到皇家公司喝酒,後來乙○○也來一起喝酒,嗣後張、簡二人要帶小姐出場,但我只請他們喝酒及坐枱之費用,沒有包含出場費,所以結帳時我有問他們三人帳要如何算,他們說算在一起,以後再到他們公司收出場費,又因以前乙○○如有不方便結帳或有事先走,就由我用乙○○之名字代簽本票,由我背書,再到他公司收錢之情形,加上我與張、簡二人不熟,而張、簡二人又在乙○○的公司上班,而我與乙○○較熟,所以我就用乙○○之名義簽發這張本票,我確實有經過乙○○同意代簽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有請證人丙○○、丁○○二人至皇家公司喝酒,而被害人即證人乙○○係後來才到現場一同喝酒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及乙○○迭於偵審中證述無訛,足徵當日被告確曾請證人等一同至皇家公司喝酒,並由被告請客等情為真。又查,被告雖辯以張、簡二人有帶小姐出場,而此部分的出場費伊不負責等云,並提出皇家公司內帳資料以佐,而證人丙○○、丁○○於歷次偵審中證稱:已不記得當日有無帶小姐出場或並無帶小姐出場等語,雖證人張、簡二人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已有疑義,且與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堅指渠等確有帶小姐出場等情互有出入,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已難採認,被告所辯渠等有帶小姐出場等情應堪以採信,惟與本件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亦無窒礙,蓋縱張、簡二人有帶小姐出場,該出場費自應由帶出場者自行負責,當無疑義。再查,被告雖以過去乙○○在伊所服務的酒店,如有不方便結帳或有事先走之情形,就由伊用乙○○之名字代簽本票,由伊背書,再到乙○○之公司收錢,此次因與張、簡二人不熟,而張、簡二人又在乙○○的公司上班,而伊與乙○○較熟,所以就用乙○○之名義簽發這張本票,伊有詢問他們三人且經乙○○同意後才代簽本票等語置辯,惟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如何結帳並不清楚,亦無印象被告有無詢問帳要一起算或分開算等語,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往都是我提議帶朋友去喝酒消費的,如果我喝醉或有事或要先送客人離開,無法親自結帳時,會委託被告代簽帳單,以後再到公司收錢。而當日的情形與以往不同,我是後來晚上十一點多才到皇家公司與他們一同喝酒,且因為酒喝多了,現場又吵雜,所以如何結帳並不清楚,亦無印象被告有無詢問帳要一起算或分開算等語大致相符。綜上以觀,證人三人均證稱對被告當日有無詢問帳要如何算均不清楚等情,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詢問證人三人並得同意才簽發本票云云,已難信憑。又參以證人乙○○以往縱使有同意由被告代為簽帳之情形,亦係限於由證人乙○○主動邀請朋友至被告服務酒店消費,且不方便親自結帳之情形方授權被告為之,觀以本件請客之主人為被告,並非證人乙○○,與證人乙○○以往委請被告代簽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亦供稱本件僅請喝酒費及坐枱費,但並不請出場費等語,然本件帶小姐出場者亦只有證人張、簡二人,而非證人乙○○,衡情,證人乙○○既非本件請客之主人,亦非帶小姐出場之客人,僅係中途加入一同喝酒者,而出場費自應由帶出場者自行負責,證人乙○○又何須以自己名義負擔此次之三筆費用,更無須答應由被告代簽此三筆費用之本票,被告即使怕日後向證人張、簡二人索償不易,仍應思其他合法途徑以求解決,惟竟捨正途不由,為圖一時追償方便而為本件犯行,足證被告於本件中並未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證人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一紙,據以行使,將該本票交付予皇家公司以為客戶清償消費款之用,其確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犯行甚為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甲○○明知該次飲宴之喝酒費、坐枱費及出場費,均非應由證人乙○○支付,竟仍未經證人乙○○之授權及同意,擅自以證人乙○○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一紙並據以行使,將該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皇家公司以為客戶清償消費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皇家公司及證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名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皇家公司及證人乙○○,惟事後告訴人皇家公司及證人乙○○均已不願追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皇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惡性並非甚重,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一紙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告訴人皇家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業務及帶該公司收取客戶給付之消費款,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擅自以證人乙○○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面額為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皇家公司以清償客戶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皇家公司及證人乙○○,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此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面額為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係丁○○所簽發,並非伊所簽發,至於該張本票左下角有寫乙○○之名字係伊要會計註記上去的,因為丁○○未留住址,但因簡、卓二人是同一家公司,故註記其上以便日後收錢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我說六千元是我個人的消費金額,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本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該張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面額為六千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