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丑○○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陳炳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擔任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相關事宜,係主管該項事務之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係土木包工業者,因承包六龜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與戊○○認識。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戊○○得知壬○○有意以人頭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以規避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之規定,○○○鄉○○段一七九、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地號之河川公地原使用人,因違法將土地轉讓與砂石業者採集砂石,即將遭六龜鄉公所撤銷使用許可,戊○○明知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二)住所與申請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鎮、市、區)者,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三)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五十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戶籍謄本、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四)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條),及依據高雄縣政府辦理該項業務慣例,為防止鄰地糾紛,申請人必須檢附四鄰證明,以表示申請之耕地無第三人耕作,鄉公所承辦人並須定期通知申請人到現場勘查,勘查後依勘查結果填寫「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表」,由申請人在「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表」上之「現使用人意見併簽章:1、上列所載河川公地座落面積確係本人所現耕,為確保使用權益,謹請賜准,于此蓋章承諾申請使用,免另行填具統一申請書。申請人:(空白)」欄下簽章;四鄰證明人,必須在上開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1、上列所載河川公地計(空白)筆,確由左列申請人現耕,且無糾紛無訛,證明人:(空白)」欄下簽章,承辦人則須在「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1、(空白)使用上列(空白)筆河川公地屬實。2、對河防安全無影響」欄下表示意見,實質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請之要件。詎戊○○對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以人頭方式申請河川公地,已違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竟基於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與知情之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得曾帶娣、丁○○、子○○、乙○○及辛○○之繼父張清源(已歿)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得謝雲盛之同意,借用當時籍設高雄縣美濃鄉及六龜鄉之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六人之名義,分別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鄉○○段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三、一八七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戊○○並經壬○○授權及委託,分別以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六人名義製作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⑵「河川公地四鄰證明書」、⑶「切結書」(切結所申請之河川公地並無他人耕作,且現耕作範圍亦無侵占他人土地..)、⑷「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切結擬使用之河川公地並無任何糾紛或詐欺申請行為,且申請人現經核准使用之河川公地連同本次申請之面積合併確未超過五公頃..)、⑸「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書」,並由戊○○擅自影印鄉公所內之各該申請地號之⑹河川圖取代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五十公尺之地形實測圖,併同曾帶娣等六人之⑺戶籍謄本(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均將以編號簡稱),分別向六龜鄉公所提出申請。戊○○直接在上開申請人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上簽註「擬通知勘查」,並檢附上開申請時應附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簽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批示許可後,戊○○另定期前往上開六筆河川公地勘查,並均由壬○○陪同,戊○○於勘查後,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上之「現使用人意見並蓋章欄」(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將以編號簡稱),分別蓋用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六人之印章,表示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六人係實際申請使用人;並以其等相互間為四鄰證明人,分別蓋用曾帶娣、丁○○、子○○、乙○○、謝雲盛、辛○○等六人之印章於「四鄰證明之證明人」,相互證明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六人確實在申請之河川公地上耕作,並在「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蓋用職章,表示其先後前往勘查屬實,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會勘完成後,分別檢附前開⑴至⑻之文書持之層報不知情之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而先後行使,並經全部獲准申請,而使壬○○得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曾帶娣、丁○○、子○○、乙○○、辛○○等五人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謝雲盛之名義,分別取○○○鄉○○段一七九(面積四點八六七0公頃)、一八二(面積四點二三六0公頃)、一八四(面積四點八六七0公頃)、一八五(面積四點八六七0公頃)、一八三(面積四點八六七0公頃)、一八七(面積四點二八七二公頃)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面積總計為二十七點九九一二公頃。戊○○並均以副本函知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登冊以製單收取使用費,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壬○○以人頭方式取得前開六筆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而直接圖利於壬○○。
二、壬○○以曾帶娣等六人名義,取得前揭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後,旋於同年間與籍設臺南市之曾三星(已歿)談妥轉讓一事,私下將前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轉讓與曾三星及籍設臺南縣玉井鄉之己○○二人(二人均未起訴)供為經營砂石場之用,由壬○○先委託戊○○將前開六筆河川公地使用權辦理拋棄,再由曾三星、己○○提出申請。因曾三星及己○○二人之住所與高雄縣六龜鄉並無毗鄰,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無法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曾三星及己○○二人,乃經籍設高雄縣甲仙鄉及杉林鄉之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潘林玉秀及郭洪秀里等六人同意,借用其等名義,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分別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前揭曾帶娣等六人為名義上使用人之河川公地,並交付劉清金及王潘金菊印章與戊○○,充為部分河川公地之四鄰證明人,而與知情之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循前開同一方法,分別以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潘林玉秀及郭洪秀里之名義製作前揭⑴⑵⑶⑷⑸之文書並檢附⑹⑺之資料,依規定簽報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批示許可後,戊○○於定期前往上開六筆河川公地會勘時均由曾三星陪同,戊○○並於勘查後,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上之「現使用人意見並蓋章」欄,分別蓋用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潘林玉秀及郭洪秀里等六人印章,表示此六人係實際申請使用人,並在前開申請人為施良預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欄以黃于珍、王進發、劉清金及王潘金菊為證明人;在前開申請人為廖玉菁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欄以黃于珍、王進發、劉清金及王潘金菊為證明人;在前開申請人為王進發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欄以黃于珍、廖玉菁、施良預及劉清金為證明人;在前開申請人為黃于珍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欄以廖玉菁、王進發、劉清金及王潘金菊為證明人;在前開申請人為潘林玉秀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欄以廖玉菁、黃于珍、施良預、郭洪秀里為證明人;在前開申請人為郭洪秀里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之「四鄰證明」欄以施良預、黃于珍、劉清金及王潘金菊為證明人,分別證明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潘林玉秀及郭洪秀里等六人確實在申請之河川公地上耕作,戊○○並分別在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及郭洪秀里等五人「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欄蓋用職章(潘林秀玉部分漏未蓋職章),表示勘查屬實,而連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會勘完成後,分別檢附前開⑴至⑻之文書持之層報不知情之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而先後行使之,並經全部獲准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之正確性。惟前○○○鄉○○段○○○○號,己○○、曾三星二人雖借用潘林玉秀名義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因六龜鄉公所秘書黃雙生於000年0月0日代代理鄉長徐天明決行時,發現與潘林玉秀設籍同一戶之潘建雄業經核准使用河川公地在案,黃雙生因而在戊○○所呈報潘林玉秀所有申請資料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上批示「一、如擬。二、同戶潘建雄已准放租五公頃是否超過面積」等文字,促請戊○○再查明是否合於規定,詎戊○○未回報潘林玉秀依規定已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事實,致六龜鄉公所仍予以准許,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建字第七八三○函通知潘林玉秀准予使用前揭河川公地,並製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六鄉建字第七八三○號「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乃戊○○為圖一時便利,於己○○及曾三星另商得吳秋藤同意,交付吳秋藤印章等資料供戊○○再行申請時,明知其對於業已簽報逐級審核完畢後具公文書性質之前開⑴至⑸之文書及公文書⑻、前揭公函及許可存據均無改作之權,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將上開公文書之「潘林玉秀」(含個人資料),擅自塗改為「吳秋藤」(含個人資料),而接續變造公文書,且以副本函知高雄縣政府准○○○鄉○○段○○○○號河川公地使用者,為正本受文者「吳秋藤」而行使之,由高雄縣政府登冊憑以製單收取使用費,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之公信力,而使曾三星、己○○以人頭方式取得前開六筆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而直接圖利於曾三星及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明知曾帶娣、丁○○、子○○、乙○○、謝雲盛、辛○○、施良預、廖玉菁、黃于珍、王進發、郭洪秀里、潘林玉秀等人均係名義申請人,實際申請人係被告壬○○及案外人曾三星、己○○等人,且確將以潘林玉秀為名義人之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⑵「河川公地四鄰證明書」、⑶「切結書」、⑷「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⑸「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書」、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六鄉建字第七八三○號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受文者為潘林玉秀之六龜鄉公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建字第七八三○函,均擅予變造為吳秋藤,且以副本知會高雄縣政府等情,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等犯行,辯稱:依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如係借用人頭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不應准許,其知以人頭申請違法,但鄉公所為便民且增加稅收均會准許,而將潘林玉秀申請書等文件、許可潘林玉秀使用河川公地之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及六龜鄉公所函,均塗改為吳秋藤,係因一時疏忽云云。另被告壬○○固亦坦承借用曾帶娣、丁○○、謝雲盛、辛○○等人名義申請使用前揭河川公地等情,然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子○○、乙○○本人均欲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故委請伊代為申請,不知戊○○主管該河川管理事務須製作「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亦未陪同會勘云云。經查:
(一)依經濟部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前項申請應檢附左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姓名、住址。(二) 申請面積及植物名稱。(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四)附件名稱。二、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五十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
三、戶籍謄本。四、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同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左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一項)。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第二項)。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規定時,發給許可使用書(第三項)。而臺灣省河川管理則分別經經濟部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自發布日施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一次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第二次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惟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另行公布河川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河川管理辦法。前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管理辦法,對於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要件、限制及程序均大致相同,僅臺灣省河川管理則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五十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戶籍謄本、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為「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但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使用得於繳交保證金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後,先行發給使用許可書,並於次年三月繳清該年使用費。」,並增列戶籍為寄居者,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及圍築魚塭、插、吊蚵,合先敘明。另依高雄縣政府六龜鄉公所辦理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慣例,申請人尚須檢附四鄰證明,以杜鄰地糾紛,已據證人即六龜鄉農業課課長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則依被告戊○○辦理壬○○、己○○及曾三星以人頭方式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時之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1、申請人之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不得申請。2、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3、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書件經審查完備者,管理機關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二)本○○○鄉○○段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三、一八七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申請人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人,其中曾帶娣、丁○○及謝雲盛為被告壬○○覓得之人頭申請人,實際申請人為壬○○,已具證人曾帶娣及謝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壬○○供承在卷。又證人辛○○雖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稱完全不知有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一事,惟伊於甲○審理時亦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繼父張清源家中,有授權繼父得使用伊之身分證等語,核與被告壬○○供稱係向張清源借用辛○○之身分證及印章租地,去向張清源拿辛○○之證件時,張清源說辛○○有同意一情,並未相違。另證人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壬○○告訴其等有河川公地可以申請,其等有意申請河川公地使用,遂委託壬○○代為申請,均未接獲六龜鄉公所通知前往勘查等語;乙○○並另證稱:有種植花生,但因數個月後被水流失,故請壬○○辦理拋棄;子○○另證稱:申請許可後,前往看土地,發現不能耕作遂放棄,亦未曾繳納任何使用費等語,則依乙○○、子○○二人前開證述,其等知悉可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訊息係來自壬○○,其等既有意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衡情理應對於欲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現況加以瞭解、評估,惟乙○○、子○○二人對於申請之細節完全不知情,事前不知申請何地號使用,亦未接獲六龜鄉公所通知前往勘查,子○○申請後完全未○○○鄉○○段○○○號河川公地種植,且未曾繳納任何使用費,其等證稱有申請前揭河川公地供己種植使用,顯難採信。而乙○○雖證稱伊曾種植花生,於數月後因花生被水流失,故向壬○○表示欲拋棄,然乙○○、子○○申請使用○○○鄉○○段一八五、一八四號河川公地申請拋棄使用權之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八月間,與壬○○借用之人頭申請人曾帶娣、丁○○分別申請拋○○○鄉○○段○○○號、一八二號使用權之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八月、壬○○借用之人頭申請人謝雲盛申請拋○○○鄉○○段○○○號使用權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初,時間上大致一致,有乙○○、子○○、曾帶娣、丁○○及謝雲盛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資比對,堪認乙○○及子○○與曾帶娣、丁○○、謝雲盛、辛○○均為被告壬○○之人頭申請人無誤。另外,本○○○鄉○○段一七九、一
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三、一八七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申請人施良預、廖玉菁、黃于珍、王進發、郭洪秀里、潘林玉秀等六人,均為案外人曾三星、己○○之人頭申請人,實際申請人為曾三星、己○○,已具證人廖鴻忠(即廖玉菁之父)、王進發、及郭洪秀里於警詢及偵查中、施良預及潘林玉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稱屬實在卷。雖證人黃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申○○○鄉○○段河川公地使用云云,然黃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鄉公所有打電話通知去看地,伊與父親己○○均一同前往,然被告戊○○供稱其審核前開六筆土地申請案時,陪同前往勘查者皆為曾三星,而戊○○勘查後分別製作之施良預、廖玉菁、黃于珍、王進發及郭洪秀里「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其上均有「代曾三星」之註記,有各該「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在卷可憑,是以,黃于珍前開所述,顯係臨訟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己○○前開證述屬實無訛。從而,本○○○鄉○○段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
一八五、一八三、一八七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之申請人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等六人均為被告壬○○之人頭申請人;施良預、廖玉菁、黃于珍、王進發、郭洪秀里、潘林玉秀等人,均為案外人曾三星、己○○之人頭申請人,均堪認定。而己○○為台南縣玉井鄉人,有己○○筆錄上年籍在卷可參;曾三星為台南市人,復據廖鴻忠於警詢中證稱在卷,則己○○及曾三星並非在高雄縣六龜鄉或毗鄰之鄉鎮市區居住者,亦堪認定。
(三)潘林玉秀申請前○○○鄉○○段○○○○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⑵「河川公地四鄰證明書」、⑶「切結書」、⑷「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⑸「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書」及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及高雄縣六龜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六龜鄉公所製發通知潘林玉秀准予使用前○○○鄉○○段○○○○號河川公地公函之受文者,因同戶潘建雄已准放租五公頃,為符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之規定,並遭被告戊○○將申請人「潘林玉秀」(含個人資料)均變造為「吳秋藤」(含個人資料),且以副本知會高雄縣政府等情,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外,並有前開⑴⑵⑶⑷⑸⑻文件原本、高雄縣六龜鄉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六鄉建字第七八三○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及六龜鄉公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建字第七八三○號函原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以潘林玉秀申請前○○○鄉○○段○○○○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⑴⑵⑶⑷⑸及⑻之文件,業經被告戊○○直接在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上簽註「擬准予辦理過戶申請」,連同⑵⑶⑷⑸⑻之文件及⑹河川圖、⑺戶籍謄本,經層報建設課課長丙○○、秘書黃雙生,由黃雙生代理代理鄉長徐天明批示「一、如擬。二、同戶潘建雄已准放租五公頃是否超過面積」等文字,上開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經前揭公務員簽章批示後,連同提供該申請案審核之附屬文件⑵⑶⑷⑸,均應以公文書論。又前揭以潘林玉秀為申請人或名義人之⑴⑵⑶⑷⑸⑻之文書業經審核完成,被告戊○○即無改作之權,被告戊○○卻將具公文書性質之前開⑴至⑸之文書及公文書⑻、前揭公函及許可存據,以立可白將上開公文書之「潘林玉秀」(含個人資料),擅自塗改為「吳秋藤」(含個人資料),且以副本函知高雄縣政府准○○○鄉○○段○○○○號河川公地使用者為正本受文者「吳秋藤」而行使之,被告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係一時疏忽,無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戊○○雖以六龜鄉公所審核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申請案,以人頭方式提出申請者,其雖知為違法,但鄉公所基於便民及增加稅收之立場,均會准許,並提出案外人葉丁周等人同意陳勇以伊等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承租新威段河川公地使用之同意書二紙及六龜鄉公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函請高雄縣政府就楊俊英及陳勇間因河川公地使用權屬發生糾紛一案是否應予公告註銷函文一份為證。然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對於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要件、限制、申請程序業已規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戊○○為主管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事務之人,其明知被告壬○○、案外人曾三星及己○○均以人頭申請前揭河川公地供己使用,以規避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之規定,曾三星及己○○並規避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規定,被告壬○○、案外人曾三星及己○○上開申請方式已違背法令,明知曾帶娣、丁○○、子○○、乙○○、謝雲盛、辛○○、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郭洪秀里、潘林玉秀等人並非前○○○鄉○○段河川公地種植之實際申請人,猶加以配合,而於先後依法前往現場勘查後,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上「實地調查人員簽請處理意見:1、(空白)使用上列(空白)筆河川公地屬實。2、對河防安全無影響」欄蓋用申請人之印章,並蓋用「課員戊○○」之職章(部分漏未蓋職章,惟亦無經查不實或影響河防安全之表示),表示申請人曾帶娣等十二人分別使用該調查處理表上所示河川公地屬實,且對河防安全無影響,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公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並個別檢具前開曾帶娣等十二人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連同其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逐級層報不知情之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秘書及鄉長而先後行使之,並經獲准申請,其中潘林玉秀申請案經許可後,因同戶潘建雄已准放租五公頃,為符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之規定,並遭戊○○將申請人變造為「吳秋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於被告壬○○、案外人曾三星及己○○,使被告壬○○、案外人曾三星及己○○分別取得前○○○鄉○○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權。被告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依法行政,豈可置法令於不顧,並以違背法令之鄉公所慣例置辯,被告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壬○○雖辯稱未陪同戊○○勘查曾帶娣、丁○○、乙○○、子○○、辛○○及謝雲盛申請之前○○○鄉○○段河川公地,不知戊○○職務上須製作「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云云。然查,本件關於曾帶娣、丁○○、乙○○、子○○、辛○○及謝雲盛申請之前○○○鄉○○段河川公地之申請書等文件,雖未扣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雄檢楠萬字九三公訴蒞庭一○五字第二八○六八號函在卷可憑,且經甲○向六龜鄉公所調取無著,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六鄉建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及檢具之資料可佐,然依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稱為曾帶娣等該六人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之流程係:以其等名義填具申請書、四鄰證明書、保證書及切結書,申請人必須前往現場勘查等情,參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前揭規定及證人即六龜鄉農業課課長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承租河川公地之資料為申請書、實測圖、繳納使用費保證書、切結書、實地調查表、四鄰證明書,最後二項是沿用縣府規定,實際調查表申請人要自己填住址,勘查後由承辦人自己填,記載表上使用狀況欄以下之資料,要通知申請人及四鄰證明人,如有人未來,就不可以處理,申請人及四鄰之人要於申請表上蓋章。承辦人實地勘查後,由承辦人簽名,無妨礙河川安全且非位於行水區,由建設課長、秘書蓋章就核准了,只有承辦人會去現場看。副本要給縣政府作開徵使用費之依據等語,並佐以被告戊○○為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郭洪秀里、潘林玉秀等人辦理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程序及填具之文件,堪認被告戊○○除依照往例為曾帶娣等六人填寫前揭⑴⑵⑶⑷⑸之文件並檢附取代土地位置實測圖之⑹河川圖、⑺戶籍謄本外,被告戊○○亦踐行通知申請人前往現場勘查之程序,並製作前揭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以符其辦理之程序。被告戊○○雖於甲○審理時供稱申請人乙○○有陪同前往勘查,其餘曾帶娣等五人並未前往現場勘查,壬○○亦未陪同到現場勘查等語,然曾帶娣、丁○○、乙○○、子○○、辛○○及謝雲盛等六人係被告壬○○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之人頭申請人,已如上述,而乙○○並未受六龜鄉公所通知前往申請地現場勘查,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且被告壬○○於六龜鄉公所定期前往勘查時均陪同前往,業據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綦詳在卷,而案外人曾三星及己○○以施良預、廖玉菁、王進發、黃于珍、郭洪秀里、潘林玉秀等人名義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時,被告戊○○均通知實際申請人曾三星到場勘查,此據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戊○○勘查後分別製作之施良預、廖玉菁、黃于珍、王進發及郭洪秀里「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其上均有「代曾三星」之註記,並有各該「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在卷可憑,則壬○○及曾三星同以人頭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使用,且申請程序相同,為符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請程序及六龜鄉公所辦理之慣例,戊○○當無異其處理方式之理,堪認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壬○○陪同前往勘查一情為可採,且由戊○○勘查後分別製作之施良預、廖玉菁、黃于珍、王進發及郭洪秀里「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其上均有「代曾三星」之註記,溢證壬○○知情戊○○於勘查後,必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簽具意見,被告壬○○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壬○○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擔任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相關事宜,係主管該項事務之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本件被告戊○○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均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戊○○為公務員分別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案外人己○○及曾三星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壬○○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戊○○將以「潘林玉秀」名義申請前○○○鄉○○段○○○○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⑵「河川公地四鄰證明書」、⑶「切結書」、⑷「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⑸「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書」及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等文書變造為「吳秋藤」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變造公文書部分,均屬本於同一變造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甲○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戊○○先後數次圖利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身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受理及審核民眾申請使用六龜鄉轄內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之相關事宜,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事涉河防安全及依法得為申請人之權益,本應對於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者之資格、使用狀況加以確實審查,以利河川管理之正確性,並杜河川公地使用之糾紛,竟為徇私,而罔顧法令之規範,並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符合法令之規定,另變造公文書以配合案外人己○○及曾三星之需求,惡性非輕,且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但否認犯罪,顯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戊○○因延襲慣例而一時失律,誤蹈刑責,犯後承認大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壬○○犯後矢口狡辯犯行,毫無悔意,勾結承辦人被告戊○○為其掩護,以人頭申○○○鄉○○段河川公地使用,影響河川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有權申請者之權益,惡性亦重,惟念及被告壬○○於甲○審理期間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分別向曾帶娣、丁○○、子○○、乙○○、謝雲盛等五人借得身分證、印章,並代其等五人申請戶籍謄本,及向張清源(已歿)借得辛○○之身分證、印章,並冒用辛○○之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其戶籍謄本,而後交付戊○○作業,以辦○○○鄉○○段一七九、一八二、一
八四、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三地號等六筆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壬○○並未告知戊○○,辛○○對於將借用其名義申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一事完全不知情,致戊○○誤以為辛○○有同意壬○○借用其名義申請,而以與上述曾帶娣等五人相同之作業方式,以辛○○名義製作下述申○○○鄉○○段○○○○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相關文書,並層報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辛○○。戊○○取得上開壬○○交付之曾帶娣等六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後,旋以曾帶娣等六人之名義,連續分別製作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⑸「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書」、⑶「切結書」、⑷「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切結書」等文書;及以其等六人之名義互為證明,連續分別製作⑵「河川公地四鄰證明書」;並連續自行影印⑹「河川圖」,冒充須檢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且未會同曾帶娣等六人至系爭六筆土地之現場勘查,即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⑻「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上,為曾帶娣等六人係現耕人、有耕作能力及對河川安全並無影響等虛偽不實之登載,並層報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六龜鄉公所對於河川管理之正確性;而使壬○○得以曾帶娣、丁○○、子○○、乙○○、辛○○及謝雲盛之名義,分別取○○○鄉○○段前揭六筆河川公地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使用許可書」,面積總計為二十七點九九一二公頃。戊○○簽報鄉長核准後,復基於承上所述直接圖利壬○○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將壬○○以曾帶娣、丁○○、子○○、乙○○等四人名義申請○○○鄉○○段一七九、一八二、一八
四、一八五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副本,呈報高雄縣政府水利課備查,致該課未能據以開徵使用費,使壬○○得以避繳八十二年度上半年之使用費,共計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其後,被告壬○○並將前開六筆河川公地以每公頃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己○○,使壬○○因而獲得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以每公頃最低售價三十萬元計算,乘以二十七點九九一二公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壬○○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以曾帶娣、丁○○、子○○、乙○○、謝雲盛及辛○○名義委託戊○○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並全部獲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戊○○向伊告知可用人頭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伊並未將前揭河川公地以每公頃三十萬元出售與己○○及曾三星,其有按期繳納使用規費,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共犯並不及於圖利之對象;又伊以曾帶娣等人名義向六龜鄉申請河川公地尚須經戊○○實質審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借用辛○○名義申請前揭河川公地使用,係經辛○○繼父張清源同意授權使用等語。經查:
(一)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固已如上述,惟被告壬○○即為被告戊○○圖利之對象之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壬○○顯無與被告戊○○成立該罪共犯之餘地。又被告壬○○以曾帶娣、丁○○、子○○及乙○○名義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經獲准後,被告戊○○均以副本函知高雄縣政府藉以開徵使用費,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水管字第九○○○一一一四四七號函及八十二年上期六龜鄉河川公地使用費實物代金徵收底冊一冊在卷可資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並未將前開壬○○以曾帶娣、丁○○、子○○及乙○○名義申請河川公地獲准之結果副本轉知高雄縣政府,使壬○○因此免繳納使用費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而直接圖利壬○○,使壬○○獲取上開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之不法利益,顯有未洽。再者,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曾三星對伊稱已與壬○○談妥以壬○○向六龜鄉公所承租之河川公地,以每公頃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代價轉售給伊等,買賣合約係由曾三星與壬○○洽談,因河川地之承租需由六龜鄉民或鄰近鄉鎮居民才能申請,且前開五筆河川公地總面積約二十餘公頃,受限於每人申請承租面積上限只有五公頃之規定,壬○○即找五名人頭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承租等語,而認被告壬○○以每公頃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轉售前揭河川公地。然證人己○○於偵訊中則改稱,八十二年承租河川公地一事是由曾三星處理,業已忘記購買之價格,其將價金交付曾三星,不知曾三星交付何人,不知是否向劉德人買地等語。固然,己○○及曾三星以施良預等六人名義申請之前○○○鄉○○段河川公地,係壬○○之人頭申請人曾帶娣等六人所拋棄,壬○○辦理拋棄前揭河川公地與己○○、曾三星辦理申請使用許可之時間緊接,堪認係經壬○○與曾三星相互間達成協議,由壬○○私下轉讓與曾三星使用,並透過戊○○辦理。惟壬○○拋棄前揭河川公地由曾三星使用之對價為何,因曾三星業已死亡,且無契約書可供審酌,復經甲○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調取己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明細及該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該等支票提示付款人分別為黃素恩、鍾宋瑞蓮及張吳蜜,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玉農信字第一三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玉農信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帳號之資金往來,亦無從證明壬○○曾收受己○○交付曾三星供為購買前揭河川公地使用權之價金。退一步言,己○○以吳秋藤名義申請獲准之前揭河川公地,事後雖以一百零六萬元出售與證人庚○○,並經己○○、庚○○與甲○審理時證稱屬實在卷,惟尚難據此推測壬○○拋棄前揭河川公地由曾三星使用之對價確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壬○○辯稱並未以每公頃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河川公地,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因此使被告壬○○獲取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不法利益,容有未洽,亦此敘明。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壬○○冒用辛○○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辛○○之戶籍謄本,而後交付不知情之戊○○辦○○○鄉○○段○○○○號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及許可後之拋棄,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證人辛○○雖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稱完全不知有向六龜鄉公所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一事,然於甲○審理時亦另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繼父張清源家中,有授權繼父得使用伊之身分證等語,核與被告壬○○供稱係向張清源借用辛○○之身分證及印章租地,向張清源拿辛○○之證件時,張清源說辛○○有同意一情,並未相違,堪認被告壬○○上開所辯足以採信。且甲○向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函查辛○○等人於八十二年間申請戶籍謄本之相關資料,經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依內政部戶籍登記部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規定,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閱覽申請書保存年限為一年,八十二年曾帶娣等五人戶籍謄本申請書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有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美鎮戶字第八二五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明知未經辛○○同意,猶冒用辛○○名義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從而,被告壬○○以辛○○名義委託戊○○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使用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況辛○○等人申請前○○○鄉○○段河川公地使用,尚須經承辦人戊○○就書面資料先行審核完備後,到現場勘查,並製作「高雄縣清理河川公地使用案件實地調查處理表」表示意見後,再逐級層報課長、秘書及鄉長,經實質審核後,始為准駁之決定,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要件未符。
(三)綜合上論,公訴人認被告壬○○上開部分涉有圖利罪、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壬○○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