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青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戊○○兼右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武青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青公司)負責人。緣其應注意該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維修人員,因須攀爬至高架工作,依法雇主應遵行下列法令:「①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③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七條);④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勞工傷害。詎戊○○竟疏未遵循上開法律規定,即由公司總經理張添富(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勞工李明倫與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四之一號該公司物品集散場內,攀爬上固定式塔式起重機上之桁架上工作,因李明倫在檢視該桁架上吊具之捲揚用槽輪鋼索是否滑脫時,不慎自高空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明倫之父母丙○○、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武青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添富,且當時被害人李明倫有依公司規定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始爬上起重機檢修,公司對新進人員皆有辦理工作講習,是李明倫自己不慎自起重機上墜落,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武青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其公司即使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三次為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為公司董事一情始終未予變更,此有武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八頁以下),是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自為武青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又被告戊○○自承係負責武青公司之業務部門,亦擁有武青公司之股份(參本院卷第二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抗辯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添富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顯係因張添富已死亡,而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武青公司未依法遵循上開法令規定,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張添富係兼任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另被告雖主張依證人甲○○、乙○○之證詞,及所提出武青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規則,應認被告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惟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訓練課程資料,亦無法提出於何時何地為安全教育訓練,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法須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被告未依法施行,已有可議,另審之被告所提之武青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規則,其對高空作業僅規定應配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使用,其餘應行注意事項,均未論及,其規定顯不足以保護勞工高空作業之安全。況且,證人甲○○、乙○○二人均為被告武青公司之在職勞工,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公司所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尚無可取。
(三)又被害人李明倫確因攀爬至高達約九公尺之起重機檢修,因所繫安全帶未鉤在定位,安全帽帶未繫在下巴之不安全動作,致從高處墜落撞到頭部致死,此除經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調查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四)被告戊○○雖辯稱被害人李明倫於作業時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其無過失等情,惟本案經檢察官模擬李明倫於起重機上桁架移動作業情形,李明倫於桁架上行走之鐵架,其寬度僅約鞋長一半之寬,其上未見加裝安全帶可繫上而可移動自如之安全母索,致勞工於其上移動行走時,因支架阻隔之故,必須將安全帶解開,再繫於另一段橫樑,鬆、繫之間,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作勘驗記錄(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八二頁以下)在卷可稽,是縱然李明倫戴有安全帽及安全帶屬實,因其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須制定嚴謹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予相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可謂其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茲被告戊○○未依法令而為,顯有疏失。另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時之起重機上有加裝安全母索,惟依案發現場所照起重機之相片,並無法看出該起重機上有此項裝置,另依證人乙○○證述:「我們一般上塔式吊車會頭載安全帽、身繫安全帶,就定位時安全帶會和敘撐勾住,但是在移動時沒有任何防護」(參相驗卷第十頁反面、第五十頁)情節觀之,亦可知起重機當時未裝設安全母索,是被告所辯當時起重機上有裝安全母索等語,尚難採信。
(五)查本案被告戊○○未為被害人李明倫施行體格檢查,以查明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於高空工作,復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對勞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依法制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李明倫於起重機上高空作業時,因身上所繫安全帶未鉤在定位,安全帽未繫在下巴之不安全動作,而從高處墜落撞到頭部致死,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致生本案,被告戊○○顯有過失。再被告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明倫自高空墜落因而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戊○○係武青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明,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營事業違反法令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而為保護勞工之措施,肇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武青公司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慰問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勞工保險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意外險保險金二百萬元(此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本案尚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對被害人李明倫於起重機之高空作業,已採取使勞工李明倫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其所為己符合勞工安全作業規定(理由詳見無罪部分之論述),是尚難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武青公司之負責人,緣其應注意該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須經專業訓練合格之「勞動檢查員」始得檢查及操作,且對於在該起重機上工作者,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防護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安全衛生設備,且未依規定,即指派未受過專業訓練,亦對之怠於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勞工李明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四之一號該公司物品集散場內,攀爬上固定式塔式起重機上之桁架上工作,因李明倫在檢視該桁架上吊具之捲揚用槽輪鋼索是否滑脫時,不慎自高空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武青公司及被告戊○○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戊○○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武青公司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武青公司及被告戊○○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戊○○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武青公司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則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在高空作業之人員,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惟被告戊○○於案發之際並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網,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照片五張可佐,足認被告戊○○確實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又被告戊○○未指派合格之勞動檢查員檢查起重機及設置安全防護網等必要安全設備,而有違反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七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十六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過失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有要求員工於高空作業時,應配帶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案發肇事之起重機,因其下方須吊載物品,無法於其上設置安全防護網,法令並未規定於高架作業之勞工應具備何種資格、執照,公訴人認應指派合格之「勞動檢查員」始可檢查起重機,有所誤會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肇事起重機之桁架至地面高度約九公尺,其功能主要係吊載貨物,是依其機具之特性,若安裝安全防護網,較不利於該機具之操作,是其若有依法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應堪認已足以保護勞工之作業安全。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本案被告已採取使勞工李明倫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如李明倫確實將安全帶鈎在定位,並繫好安全帽帶,已符合勞工安全作業規定」(參本院卷第六二頁函文),是公訴人認被告未於起重機上設置安全防護網,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等語,尚有未合。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檢查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帶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之戳記,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十六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係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準此,本案發生災害之起重機,係吊升荷重一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非上開規則所謂之危險性機械,此有九十年三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八八頁),是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亦有所誤會。另所謂「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公訴人認被告武青公司須僱用經專業訓練合格之「勞動檢查員」始得檢查及操作肇事之起重機,被告有違反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亦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武青公司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不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另被告戊○○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亦不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武青公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武青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