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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海洛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七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滿三個月後,聲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再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續付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止,連續於前揭時日內,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四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一時二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滿三個月後,聲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再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續付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之犯行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之施用行為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海洛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並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不長,且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