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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共計八十六會之互助會一組,標會地點為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甲○○、張慧貞姊妹係乙○○姪女,各參加其中之一會(張慧貞於第一會即已標取,甲○○尚為活會)。詎張慧貞曾向乙○○借款之六十萬元債務(該款係乙○○向李陳金盆轉借)及自八十五年五月起之利息未能按期清償,且張慧貞自八十五年五月起亦無力繳納其死會會款,而李陳金盆已向乙○○索討該筆借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未經取得甲○○之同意,擅自偽造甲○○簽名及偽寫二千八百五十元參與標會之標單,出示於參予標會之活會會員,而標得會款,並向甲○○偽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乙○○乃以標得之會款計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清償李陳金盆六十萬元債務、利息及抵銷張慧貞積欠之死會會款,餘款三千一百五十元則交予張慧貞,足生損害於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甲○○欲標會時,乙○○方告知其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已標走,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未親自徵得甲○○同意標取其名義下之會款,標得會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清償李陳金盆六十萬元債務、利息及抵銷張慧貞積欠伊之死會會款,餘款交予張慧貞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伊介紹張慧貞向李陳金盆借六十萬元,並非張慧貞向伊借六十萬元,因張慧貞無力清償借款、利息及會款,而來電告知甲○○同意借給他標互助會,伊誤以為真,始代寫標單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明,並有互助會一紙、存

證信函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未親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寫標單標取會款後,清償李陳金盆六十萬元債務、利息、及張慧貞積欠伊之會款等語在卷。

㈡證人張慧貞證稱:伊陸續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月息二分,被告說該款係向其

朋友李陳金盆所借,嗣被告將款匯寄給伊,伊亦繳付利息予被告(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之後,借款已逾期限,伊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李陳金盆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乃電話聯絡伊建議先借標其姐甲○○之會清償李陳金盆之債務,伊表示此事應先徵得甲○○同意,況伊尚積欠甲○○巨額債務無力償還,無法向甲○○開口借標之事,被告稱會設法,屆時再起新會,標會償還甲○○即可,伊當時固有考慮此辦法,但並未同意,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擅自標下甲○○之互助會,而於該(九)月底,其父張春桂載被告至伊住處結算,將標得之會款扣除應償還陳金盆之借款、利息及被告之會款後,交付伊剩餘之三千一百五十元,並要伊及其夫鄭耀祥共同簽發一張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及甲○○之互助會利息由其負責等語綦詳,復有張慧貞之信函、結算書、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證人張慧貞係姨姪關係,應無曲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再參諸下列㈡㈢所述,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張春桂證稱: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底載被告至張慧貞住處結算,惟並無同

意被告借標甲○○之會,亦不知悉此事,被告亦無交一張鄭耀祥與張慧貞共同簽發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委伊轉交甲○○,當時並無談及如何對甲○○交代,但被告表示此事暫時不要讓甲○○知道等語在卷。而被告於寄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甲○○所參加之互助會,業據其妹張慧貞夫婦徵求其父同意,以二千八百五十元得標,提交會款時甲○○之父亦在現場,所以請張慧貞夫婦簽發一張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甲○○,當時張慧貞同意於互助會結束時清償會款予甲○○等情。然被告於偵審中均稱係張慧貞告訴伊已徵得甲○○同意借標,與上開存證函件所稱張慧貞夫婦業已徵求其父同意可以借標甲○○互助會乙節,兩者已相齟齬,證人張春桂、張慧貞均否認有同意借標告訴人互助會之事,被告供詞自有啟人疑竇之處。雖證人即被告丈夫羅合長證稱:結算當時,張慧貞夫婦係共同簽發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一張交予被告,一張交予張春桂轉交告訴人,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被告家中表示要標會時,方知其會已被標走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羅合長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證詞難免偏袒,而證人張春桂始終否認張慧貞夫婦有簽發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一張給伊轉交甲○○之事,被告寄發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示張慧貞夫婦係簽發一張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且參之張慧貞夫婦僅欠八十五萬元債務,豈有願意簽發同額本票二張之理,又被告若已要求張慧貞夫婦另簽發一張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交付張春桂轉交告訴人,則被告必然認為告訴人已知其會已遭張慧貞借標之事,為何僅向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又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每月參與競標,被告何以未告知告訴人其會已借予張慧貞,足見證人張春桂之語堪可採憑,而被告及證人羅合長稱張慧貞夫婦曾另簽發一張面額為八十五萬元本票予張春桂轉交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李陳金盆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熟稔,因張慧貞經濟困難,被告乃介紹張慧

貞與伊在被告家認識,而借予張慧貞六十萬元,該款係伊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與張慧貞接洽,張慧貞係簽發半年期之票,屆期後,伊至被告家要追討該筆債務,有時被告與張慧貞聯絡,有時伊直接與張慧貞聯絡,張慧貞於電話中表示要借標告訴人之互助會償還借款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然上情為證人張慧貞所否認,張慧貞稱:伊不認識李陳金盆,六十萬元係向被告借款,被告稱該款係向朋友李陳金盆借的,且不曾於電話中向李陳金盆表示要借標其姐互助會以償還借款之事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同年四月廿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若如證人李陳金盆所言,借款時伊與張慧貞均在被告家裡,則衡諸常情張慧貞係借款人,李陳金盆自應將款項交予張慧貞點收金額是否正確方是,豈有將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與張慧貞接洽之理,足見證人李陳金盆之證詞顯有矛盾而違背社會常情,應屬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而從證人李陳金盆證稱伊將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與張慧貞接洽,及證人張慧貞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被告稱該款係向李陳金盆借的,款項係被告寄匯給伊,利息由伊交予被告等語觀之,張慧貞之該筆六十萬元應係向被告所借無訛,被告辯稱伊僅介紹張慧貞向李陳金盆借款云云,要屬避究之詞,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應係遭債權人李陳金盆追討借款、利息,張慧貞又已無力清償上開

借款、利息及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死會會款,始向張慧貞建議先標告訴人之互助會應急,然張慧貞未答覆前,被告即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偽填競標金額於標單上,出示予參加競標之會員,事後始要求證人張春桂載伊至張慧貞住處結算,張慧貞鑒於自己確實有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乃簽發前述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被告並要張春桂、張慧貞暫時勿將此事讓告訴人知悉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未載明「標單」二字之紙上書寫欲標會者名字及標金利息,即係用以表示競標互助會會款之意思,是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於標會時出示於參與競標之會員標取會款,並向甲○○誆稱其他會員得標,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人係姨姪關係,因上述犯罪動機致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惟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欠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標單已丟棄毀滅,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