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覬覦告訴人乙○○所開設「初鹿行」(址設高雄縣○○鎮○○路○○○巷○○○號丙○○之住所)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承購銷售盒裝鮮乳契約後之銷售獲利,竟乘其協助銷售之便,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初鹿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盜蓋於統一發票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該統一發票向「初鹿行」位於台東縣台東市之客戶「東福生活超級市場」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五元;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假冒告訴人乙○○之身份,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初鹿行高縣營合字第三九七二二號負責人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聲明作廢乙○○」之廣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擅持告訴人乙○○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乙○○之年藉,用以偽造初鹿行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後,並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高雄縣政府工商課申請變更「初鹿行」之負責人為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通知告訴人乙○○前往辦理「初鹿行」負責人變更後,應辦理更正契約情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果如被告所辯稱「初鹿行」設立之初,是由被告單獨聲請設立登記,且經營均由被告單獨處理,則有關「初鹿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必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何須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初鹿行高縣營合字第三九七二二號負責人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聲明作廢乙○○」之廣告﹖且有該報紙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既係單獨經營「初鹿行」,何以於向「東福生活超級市場」收取貨款四千零九十五元時,其上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告訴人所持有之統一發票章不同﹖此觀被告於收取帳款時蓋於統一發票上之印文中,其中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之下,係書寫「負責人陳永昌」,與告訴人所持有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於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下,書寫「高雄縣岡山鎮」之內容不同,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印文與被告收緊帳款時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印文乙紙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到告訴人有將該「初鹿行」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之行為,何以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聲請變更「初鹿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時,竟有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初鹿行」之轉讓契約書乙紙在卷可佐;再細譯該轉讓契約書上,出讓人乙○○之年藉、姓名等字體,與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與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所簽訂之承購銷售盒裝鮮乳合約書中手寫之告訴人年藉、姓名之字體完全不同,有該轉讓契約書與承購銷售合約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持有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轉讓契約書完全是被告偽造,其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高雄縣政府聲請變更初鹿行之負責人為伊自己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擔任約僱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份,無法經營商業之故,方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獨資設立「初鹿行」,實際出資、購買設備、辦理商號登記、聘請人員、日常經營均由伊單獨處理,告訴人均未參與,嗣因告訴人帳目不清,至八十八年底止,挪用貨款一百十萬四千餘元,且亦因伊常對告訴人催討貨款,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宣稱不願再出名「初鹿行」之負責人,將「初鹿行」之大小章、身份證、交給伊,由伊自行辦理「初鹿行」負責人之變更,並告知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遺失,可登報後辦理補發,且後來在要辦理變更登記之際,負責人之小章遺失找不到,所以才會登報將負責人小章及登利事業登記聲明遺失,但後來有尋獲負責人之小章,而「初鹿行」所有之印章均是由其所刻的,包含向東福生活超市收取款項之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章亦為其所刻,但因為伊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本來就可以刻印章,而因為需要蓋用印章之時候很多,所以會刻很多印章備用,告訴人既為「初鹿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東區之銷售業務,為了方便,故告訴人方持有統一發票章、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便執行業務,又因為之前「初鹿行」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均是由伊處理,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擔任負責人,並交付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故在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時,自然沒有想到要先拿讓渡書給告訴人簽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之概念,係以行為人並無製作權,惟冒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及物品行為而言,亦即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亦應包括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之旨;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本即有權取得所獲得之財物,即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詐欺罪相繩之。
四、公訴人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有犯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首先需以究明者,即「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係被告或係告訴人?若「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則被告自有權利得刻印「初鹿行」之所有印章,且得向「初鹿行」之客戶收取販售貨品之貨款,並無不法之處;反之,若被告並非「初鹿行」之負責人,其擅自刻印「初鹿行」之印章並向「初鹿行」之客戶收取款項,自非法所允許。再者,不論「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告訴人既為先前「初鹿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嗣後變更登記負責人,是否曾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下,爰就上開問題加以分別論述:
(一)就何人方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㈠查「初鹿行」係八十三年五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有臺灣省
高雄縣政府初鹿行營利登記案卷全卷在卷可憑;而被告係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進入臺灣土地銀行服務,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始離職之事實,則有臺灣土地銀行捌拾玖職證字第零叁零柒號職員服務證明書一份在附卷可查;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初鹿行」既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成立並辦理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尚服務於臺灣土地銀行,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無由以其自身名義經營商業,故被告右揭辯稱因具公務員身分方無法以自身名義擔任「初鹿行」之負責人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方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初
次庭訊時,先指稱:會設立「初鹿行」,是因為打算經營鮮奶販賣業,之前曾從事鮮奶之運送,而係受僱於甲○○設立於台東初鹿之「建昌行」,並為「建昌行」之小股東,後來甲○○到屏東經營釣蝦場,在八十年間將建昌行交由我經營,而因建昌行銷售之範圍僅止於台東地區,為要開拓高雄市場,所以甲○○才「指示」我到高雄開設「初鹿行」,我並悉託被告找會計師幫忙設立「初鹿行」,而「初鹿行」之帳冊有我製作二份,一份由我保管,一份交由甲○○
,而我所保留之帳冊已在台東龍過脈被偷,是丙○○趁我辦喪事時拿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原「建昌行」之負責人甲○○卻到院證稱:之前「建昌行」是用我老婆的名義加以登記,後來離婚後,就用自己的名字登記,而乙○○之前曾幫我開車送過鮮奶,一直做到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為我投資其他事業,所以將我的鮮奶配送路線、權利交給乙○○來做配送(鮮奶),在八十七年間,我又重新開始作鮮奶經銷時,當時「已有」「初鹿行」,是我與乙○○聯絡,乙○○告訴我的,我就用他的行號(即「初鹿行」)與土銀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初鹿行」設立之原因及過程,已然不同。
㈢「初鹿行」自設立登記後,僅於八十五年間,因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印章遺失
而申請變更登記,其後即為本件被告辦理變更「初鹿行」負責人將原負責人乙○○變更為丙○○,此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初鹿行」營利登記案卷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公司登記時之大小章已不見,被偷走的章是我用來簽約的章,而公司變更登記除了被被告變更登記那次外,都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再稱:登記時之大小章是在八十五年間遺失,遺失後曾託被告幫忙辦理變更,並叫被告幫我刻印章,再拿去變更,被告在變更登記後有拿一組給我,但我不知真偽,登記時之會計師也是被告找的,我有打電話與會計師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果告訴人確為「初鹿行」實際負責人,則在「初鹿行」大小章遺失之時,為維「初鹿行」及其自身之權益,理應謹慎辦理公司登記章之變更登記,豈有任意委由被告代刻印章,並代辦登記,復未仔細核對變更登記後所持有之大小章是否確為變更登記所用印章之理?告訴人所述已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告訴人既稱遭偷走之印章係用以簽約之印章,且原始登記用大小章因在
八十五年間遺失而辦理變更登記後,被告已交付變更後之大小印章予其保管,則告訴人理應妥為保管變更登記後之印章,惟告訴人竟無法提出,並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一枚「乙○○」小章,經本院連同「初鹿行」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資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小章,即為「初鹿行」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印章,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定第八四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若告訴人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初鹿行」用以變更登記用之小印又如何係由被告加以保管,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亦與一般商業行號經營之模式有異;益見被告所辯當時是因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初鹿行」之負責人,方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辦理變更登記,而伊後來又因在辦理變更登記之際不慎遺失公司之小章,方登報將小章作廢等語應非虛罔。
㈤證人即開立代書事務所之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我有開一間代書
事務所,由我太太、弟弟當合法代書,與被告認識十年,乙○○是他到台東時才認識的。因為被告大部分都在岡山,他在台東的銷售及收款業務,都是由乙○○在負責,實際老闆是被告,被告如果在業務上需要我協助,例如申請水電等,就會用電話跟我聯絡,如果我可以直接處理者,我就直接處理,若需要公司提供資料的話我就聯絡乙○○,被告在台東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為土地銀行初鹿鮮乳的販售,因我跟被告是朋友,而且有業務之往來,所以我知道內容,而初鹿行是用乙○○的名義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聯營鹿野農場」之戊○○亦到院證述:在八十六年與告訴人乙○○均是在台東龍過脈五十八號聯營鹿野農場之同事,他管業務銷售鮮奶饅頭並且負責運送鮮奶,運到台東市,因為當時丙○○只有標到花東區銷售權,乙○○在我離職時尚未離職,在沒有送鮮奶時,他就在農場內工作,他也住在農場內,乙○○薪資多我五百元,是三萬零五百元。初鹿行這間行號如何來我不清楚,當時丙○○標初鹿鮮奶是在岡山以標單投標,因為當時我有一位朋友叫黃希亦(譯音)他是將軍鮮奶台東地區總經銷,他也想要標,是他告訴我的。初鹿行的老闆出名是乙○○,但是丙○○出錢的,是由丙○○標到初鹿行,由乙○○販賣,至於乙○○有無與其他人做生意,我不清楚,當時乙○○每送一瓶牛奶可以抽二元,是用丙○○的車來送,當時乙○○沒有自己的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確係住在被告所經營之「聯營鹿野農場」內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領取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薪資證明單(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為三萬零五百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攷勤表,證人戊○○之右揭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可認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確曾受被告所僱佣;告訴人雖辯稱:向被告所領取之薪資是代被告運送牛奶之佣金,並非薪資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況若告訴人未受被告所僱佣,所領取之「薪資」係代被告運送牛奶之佣金,並係按所代送之牛奶瓶數加以計算酬勞,則告訴人又何需打卡而有攷勤紀錄?告訴人上開陳述自無可信之處。
㈥再者,證人即開立本件系爭向東福生活超市收取貨款統一發票並受僱於「初鹿
行」之毆曼萍到院證述:之前從未開立過「聯營鹿野農場」之發票,而薪水是由被告所支給,若客戶有未按時繳款之情形,造成須交付給土地銀行之款項有短缺,均先由農場內之一位楊小姐聯絡被告,如果楊小姐找不到被告,就會找我,由我想辦法聯絡被告,乙○○曾有向被告支領過薪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負責代「初鹿行」申報每年各項稅捐之陸璧華亦到院證述:「初鹿行」之外帳自八十七年間起是我做的,當時是被告找我接洽作帳事宜,而作帳所需「初鹿行」之發票、收據等資料亦是由被告所交付的,而如果資料有欠缺,會聯絡被告前來補足,在報稅時,若有需要統一發票章,也是找被告拿,本身並未留存「初鹿行」之統一發票章,但告訴人有來查過發票,因為告訴人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果告訴人非僅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初鹿行」員工薪資會何係由被告發放?且若「初鹿行」申報稅捐之資料有所不足,亦應係告訴人擁有較完整之資料,又為何各項資料均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陸璧華,而證人陸璧華在申報「初鹿行」之各項稅捐時,在明知告訴人係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下,若有資料欠缺,竟亦係向被告索取?告訴人是否確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對「初鹿行」統一發票章之描述,先於庭訊時陳稱:僅有一組統一發票章等語,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加以質疑後,旋即改稱:應該有二組統一發票章,其中我保留一份,另一份放在陸璧華會計師處,但是二組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陸璧華右開證述,證人陸璧華並未保留任何「初鹿行」任何統一發票章,而係在有需要時,方向被告索取;而衡諸常情,代理一般公司行號辦理稅務申報,亦鮮有代所代理之公司行號保管任何印章者,證人陸璧華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則「初鹿行」之統一發票章是否確僅有一組二份,亦非無疑。
㈦又參酌「初鹿行」八十七年間投標土地銀行初鹿牧場盒裝鮮奶承銷之投標款項來源部分:
⑴告訴人係稱:投標是郵寄投標,得標後需繳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是由「
初鹿行」之營運而來,但被告並未將(「初鹿行」)營運所得交給我而加以挪用,帳冊也是被告在記,被告向我說要繳履約保證金時會拿出來,用以投標所需之履約保證金是「初鹿行」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營運所得,至於會讓被告積欠如此久是因為被告所經營之農場有虧損,所以才借其週轉,但未要被告開立任何借據或本票,款項由我匯給被告,由其作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就帳冊之製作部分,告訴人先係稱由其製作二份,一份由其保管,一份交予證人甲○○,其所保管之帳冊遭被告取走等語(詳前所述),其後又稱係將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製作帳冊,前後所述已存有矛盾;又其所稱「初鹿行」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營運所得,均由被告自行加以挪用,且未有任何憑據云云,在長達四年有餘之時間內,一切營運所得均由被告自行使用處理,亦與社會一般經營模式有異,其指訴是否真實,已堪懷疑。
⑵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函查「初鹿行」參與該行八十七年八月間辦理
公開招標初鹿牧場「花東區盒裝鮮乳承銷」及「聯行鮮乳運送工作」等相關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八月間,「初鹿行」以郵寄方式,分別以三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作為投標右開承銷及運送土地銀行初鹿鮮乳案之押標金,而初鹿行僅標得「花東區盒裝鮮乳承銷」,其押標金三十萬元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另未標得之「聯行鮮乳運送工作」之押標金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由該行領回,有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東發字第九00一四七四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在卷,依右開資料所示,「初鹿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標得「花東區盒裝鮮乳承銷」投標之支票,票據號碼為FF0000000號,而該紙支票,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查之結果,該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提出交換,而該支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支票,金額係由臺灣銀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朝棠先生支出,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銀岡營字第一八六二號函在卷;而證人即右開臺灣銀行存戶林朝棠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供證:被告曾向我借了三十萬元,只借了幾天,我用台銀存款買了一張台銀的本票給他,後來被告匯款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則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不認識證人林朝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在向證人林朝棠借款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返還予證人林朝棠之事實,則有證人林朝棠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初鹿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投標該行「花東區盒裝鮮乳承銷」所用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所支付。
⑶又「初鹿行」於投標右開臺灣土地銀行「聯行鮮乳運送工作」案件之押標金九
十五萬,因未得標,事後由「初鹿行」加以領回,而當時投標及領回九十五萬元所使用之「初鹿行」印章,告訴人先稱:尚由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因其後所提出之印章明顯與當時「初鹿行」投標右述「聯行鮮乳運送工作」案件時之印章並不相同(有告訴人庭呈之印文一份附卷可查),經本院質之告訴人,告訴人方再改稱:印章已經被被告拿走,小印也是,伊記錯了,以為是伊所持有之該大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果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又依其前開所言,成立「初鹿行」就係為標取臺灣土地銀行初鹿鮮乳之銷售及運送,其當不可能誤認其用以投標之「初鹿行」大印,且尚無法提出該大印;反觀由被告所提出之「初鹿行」所有之大小印,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大小印與「初鹿行」八十七年間投標臺灣土地銀行右開案件之廠商登記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押標金領回清冊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相符合,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0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卷可稽,可認右開「初鹿行」用以投標用之大小印均一直由被告所持有保管中,果告訴人係「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在投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二案件時,又為何係以被告所持有之印章加以投標,即非無疑。⑷而「初鹿行」右開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聯行鮮乳運送工作」案件之押標金九十
五萬,因未得標,事後由「初鹿行」加以領回,當時投標及領回之九十五萬支票,票號為PQ0000000號,有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函所附送之資料在卷,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查結果,該支票是分別由蘇郭雲姬所有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三十萬元、蘇嫊棻所有帳號為00三-三七-二號帳戶轉入十萬元、蘇義發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七萬元、蘇郭雲姬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陳群佩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陳威中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蘇嫊瑛所有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蘇昆泰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十三萬元、洪正銘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及由丙○○所有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轉入五萬元,並由上開蘇郭雲姬等十一人所領用,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加以提示,提示後之款項,其中三十萬元轉入蘇郭雲姬所有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內、十萬元轉入蘇素棻所有帳號為00三-三七-二號帳戶內、四十八萬元轉入蘇義發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內、七萬元轉入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岡存字第九000八00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而右開蘇郭雲姬等人,均為被告之親友,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當時「初鹿行」投標臺灣土地銀行上述「聯行鮮乳運送工作」案件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所籌措支付,並在未標得標金後,即由被告加以領回,並提示後返還予其所調借款項之人,若告訴人確係「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右開押標金應係由告訴人籌措,而非如告訴人所述,該九十五萬元係由被告之妻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所支出;且若如告訴人所言,此部分之資金係「初鹿行」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營運所得,先由被告挪用,則在此部分未得標後,亦應由告訴人領回加以提示,然並未如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⑸告訴人尚稱:當時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聯行鮮乳運送工作」案件之押標金九十
五萬元,係從其所有之帳戶所提領出來,該帳戶雖為其名義,然帳戶及印鑑章均非其保管,是由被告之妻記帳及匯款並加以保管,且亦係被告之妻自行以其名義至土銀開戶,其甚至沒有看過該存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當庭提出告訴人所言之帳戶存摺,由告訴人確認無訛,惟此部分非惟與前揭所述「初鹿行」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聯行鮮乳運送工作」押標金九十五萬元之實際來源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所言之該帳戶,依告訴人所言,顯係存放「初鹿行」營運所需之資金,告訴人竟未實際保管存摺及印鑑,而任由被告保管使用,果告訴人確係「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此舉亦與社會一般經營行號之慣例有違。
㈧公訴人雖以若被告係「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則應當「初鹿行」之統一發票
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在其持有之中,又為何需登報作廢等情,認定被告並非「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告訴人既為「初鹿行」之名義負責人,對外之營業行為而言,告訴人持有「初鹿行」之相關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章等物,以便「初鹿行」得順利對外執行業務,自屬當然之理,尚難僅以被告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章即認被告並非「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
㈨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簽訂土地銀行南區
鮮乳承銷契約是我與乙○○一起去,被告未去,而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找人強迫告訴人簽名,是有關讓渡之事情,且找人強迫簽名是在變更負責人之後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到院證述:我在八十七年間,在丙○○與林志宏因為土銀漲價放棄經營時,我又回去做鮮乳經銷,當時已經有初鹿行,我是先與乙○○聯絡,乙○○說他有成立一個行號叫初鹿行,我就說用他的行號與土銀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顯對「初鹿行」之設立過程並不了解,係因告訴人告知有一行號名為「初鹿行」,且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方偕同告訴人並藉用「初鹿行」之名義,標得土地銀行南區鮮乳之銷售權;況再依證人甲○○偵訊之證詞,告訴人告知係在變更「初鹿行」之後,方遭被告強迫簽發讓渡書,惟既已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又何需強迫告訴人再簽發讓渡書?故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又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調取「初鹿行」領取花東區盒裝鮮乳及繳款之資料,
由資料中顯示,告訴人及被告均有繳交款項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初鹿牧場週轉金專戶之紀錄,然依被告所言,因有時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已到向土地銀行繳款之時,方直接由告訴人將收取之款項直接匯入土地銀行繳款等語,經核右開「初鹿行」向土地銀行繳款之紀錄,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初期大都由被告繳交,甚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日之匯款紀錄顯示,告訴人當日匯款七萬五千元,被告則匯款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有匯款明細單二份在卷;再佐以「初鹿行」所標得右開臺灣土地銀行花東區盒裝鮮乳承銷業務,承銷之客戶既均位於花東地區,且繳款既需繳交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初鹿牧場週轉金專戶,而當時告訴人又係居住於臺東縣內,收款及繳款自應由告訴人為之較為便捷及合理,且收款後亦應由告訴人保管運用方合理,又何需由居於高雄縣岡山鎮之被告加以匯款繳交貨款?況且「初鹿行」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亦應直接由告訴人運用保管方合乎常情,而應非如告訴人所稱八十三年起之營運所得均由被告自行使用,甚至連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開立並保管;綜上,被告就匯款部分之前開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方應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應係受被告僱佣,僅係「初鹿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二)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變更「初鹿行」之登記負責人部分:㈠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說乙○
○不幫他工作,叫我去作,當時我有去初鹿行的工廠談,三人(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均在場,有談到帳要如何收,之後乙○○有到房間拿乙○○身份證、印章、初鹿行印章、發票章等交給丙○○,並說他不想做了,他不要當人頭了,我接過來看並檢查那些資料,才發現少了一張營業執照,我問乙○○怎麼辦,乙○○叫被告去辦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並於本院庭訊時,再到院證述:(「初鹿行」)實際的老闆是被告,但因為被告大部分都在岡山,所以在台東的銷售及收款業務,都是乙○○在負責,當時變更負責人是我陪同被告一起去辦的,被告之前有先與我聯絡說乙○○不作了,要我暫時接替乙○○之工作,直到被告找到人接手,我有與被告及乙○○在龍過脈談過交接的問題,因為之前乙○○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後來談完後,乙○○即從房間拿出一包東西,含公司大小章,還有乙○○之身分證及其他雜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告訴人因不願繼續擔任「初鹿行」之名義負責人,方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大致相符。
㈡經核閱「初鹿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其中曾檢附有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與告訴人於庭訊時所出示之身分證並不相同,經質之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知為何會換發現持有之身分證,而身分證雖有遺失而補辦過
一、二次,但均未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僅單純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而變更登記資料中之身分證好像在台東送貨時曾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所言,申請辦理「初鹿行」所附送之身分證影本,原本既似在台東送貨時遺失,而非被告所取走或竊走,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初鹿行」之變更登記,若非告訴人親自交付該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予被告,被告當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並前往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佐以前開告訴人竟無法提出於八十五年間,「初鹿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印章,亦無法說明為何無法提出原變更登記後負責人之印章,反而係由被告提出,並經鑑定無誤,均已如前述,益見上開證人丁○○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堪採信。㈢告訴人雖指稱:並未同意變更負責人,且若其同意,在讓渡書僅需其親自簽名
即可等語,然告訴人亦供承:之前「初鹿行」因印鑑遺失,而辦理變更印鑑之登記,亦係被告去辦理,當時亦未簽委託書交給被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既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告訴人曾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初鹿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等物予被告,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後,逕自前往辦理「初鹿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未交付讓渡書予告訴人簽名,亦屬可能,自難僅以讓渡書未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即推論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㈣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當時應確係不願繼續擔任「初鹿行」之名義負責人,方
交付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默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初鹿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三)依前所述,被告既係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得本於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製作足資代表「初鹿行」之各類印章,其既係有權製作任何足資表彰「初鹿行」印章,依前所述,被告縱有刻印「初鹿行」之統一發票章,自無任何偽造之可言;同時亦因被告為「初鹿行」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向「初鹿行」之客戶收取貨款,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又告訴人既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初鹿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如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被告,顯有默示授權被告得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初鹿行」負責人之意,則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書立讓渡書,依首揭論述,亦無任何偽造之處,同時亦無公訴人所指有任何背信犯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既存在有重大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以被告未持有「初鹿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章乙節,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