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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及撤銷停止戒治,而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乘坐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協北巷五號前下車,欲找友人陳崑林、陳惠民聊天時,適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下稱高雄港警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職務,警方見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乃向前盤查,當場於丙○○身上之峰牌香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滲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夾鏈袋六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出示證件令「阿志」下車受檢,然「阿志」不予理會反駕車衝撞員警,員警見情況危急遂掏槍對空鳴發一槍,並對該車後車輪射擊一槍,惟該自小客車仍加速逃離,丙○○則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港警所調查訊問。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警方為繼續追查毒品來源,乃駕駛偵防車帶同依法逮捕之丙○○前往高雄縣○○鎮○○路「馬祖廟」附近查案,丙○○即以肚子不舒服需上廁所為由,要求員警讓其就地解便,員警乙○○乃將丙○○押解至暗處解決。抵達暗處後,丙○○即作勢上廁所,並趁隙脫下拖鞋朝乙○○臉上丟擲,而往暗巷逃走,乙○○則緊追在後,出言警告如不停止將開槍制止,然丙○○置之不理,乙○○遂對空鳴槍嚇阻並繼續追捕,使丙○○自始均未脫離公力拘束範圍而達於回復自由程度,後因丙○○於逃逸之際因暗巷地面濕滑而跌倒在地,頭部後腦枕撞擊地上磚塊受傷,乙○○隨即趨前逮捕丙○○,並與丙○○互為扭打而將之制伏在地,嗣支援員警抵達現場而將丙○○送醫救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北巷五號前,為警查獲帶回警局訊問,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再由員警帶至高雄縣岡山鎮「馬祖廟」附近查案,因肚子痛而要求就地上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脫逃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偷跑,身上之傷痕係遭乙○○持槍毆打所致,乙○○所持槍枝則因其反抗而走火云云,惟查:

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係因身上為警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而被帶回警局偵訊,查獲當時尚有一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場,然於員警上前盤查時,「阿志」即駕車欲衝撞員警,員警遂對空鳴槍制止,「阿志」仍駕車逃逸之情,為被告於同日十五十三十分許在高雄港警所接受偵訊時供述明確,查獲員警曾陽德亦於報告中載明:當時被告係自一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走下而遭警盤查,並在被告身上搜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自小客車駕駛於員警喝令下車受檢時,欲加速衝撞員警乙○○,其見情況急迫遂對空鳴槍一發,因該車仍加速逃逸,復對準該車車輪射擊一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武器彈藥耗用損壞遺失報告表暨所附曾陽德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曾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警方帶同前往高雄縣○○鎮○○路「馬祖廟

」附近追查毒品來源時,曾對警假稱要上廁所,利用員警乙○○疏於注意之際,持拖鞋往乙○○臉上丟擲,趁機往附近暗巷逃竄,員警乃尾隨在後喝令如不停止將開槍,然被告仍繼續逃跑,員警遂對空鳴槍,被告跑了約二百公尺後,因暗巷內地面濕滑而跌倒在地,頭部後腦撞及地上磚塊受傷,乙○○趨前與被告扭打並將被告制伏等節,已迭據證人即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員警王伯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獲通報至現場時,港警所同仁已將被告制伏在地,被告身上某處有流血,在現場有發現一枚彈殼,其曾詢問一家烤鴨店,店家說有人自他們後門跑出,二人發生扭打,有聽到槍聲等語無訛,且被告於警訊中就上情亦坦認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武器彈藥耗用損壞遺失報告表暨所附乙○○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及甲○○、乙○○、曾陽德、洪榮義四人共同出具之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高警勤字字第四二七二七號函暨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況警方對於使用槍械有嚴格規定及限制,且事後須呈報審查,從而若非情況緊急,警方甚少動用槍彈,以免發生死傷情事,滋生事端,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夜間,員警乙○○竟於短時間內即對空鳴發二槍,益足徵當時應有緊急情況發生,是被告辯稱並未脫逃,乙○○所持槍枝係因走火而擊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當時確有脫逃行為之情,已堪認定,㈢再者,被告之傷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勘驗

結果,發現左後肘部有二處擦傷痕跡,頭部右後枕部有一‧五公分長之已癒合疤痕,屬鈍力傷,不排除為摔傷所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傷勢不可能為摔倒撞擊所致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帶回警局製作警訊筆錄,為依法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於繼續追查毒品來源時,以朝員警臉部丟擲脫鞋之方式而著手脫逃之犯行,惟因員警緊隨其後追捕,並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而達於回復自由程度,且因其跌倒而為警逮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暴力方式脫逃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因員警尾隨其後追捕,未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方為追捕其而鳴槍二發,及犯罪後仍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