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之甲圍公園涼亭內,與其朋友莊新全、乙○○、戊○○、甲○○及己○○等人飲酒玩牌,迨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因不滿莊新全玩牌輸錢後,以三字經對伊加以辱罵,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得預見以拳頭猛力毆打人體頭部並用力將之推倒在質地堅硬之水泥地,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仍以拳頭猛力毆打莊新全頭部二、三拳,並用力將莊新全推出涼亭,致莊新全跌倒在涼亭外之水溝旁,莊新全隨即因左側頭部、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均有皮下出血,左腦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當場口吐白沫,意識陷入昏迷。丁○○見狀,雖與乙○○共同將莊新全扶至前開涼亭旁躺下,並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莊新全住處欲通知莊新全家人,惟因莊新全住處無人回應,遂折返案發現場。斯時,丁○○明知莊新全傷勢非輕,竟仍因主觀上認為莊新全應無大礙,且欲趕赴參加當地廟會,而未將莊新全送醫救治,任令莊新全倒臥於涼亭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莊新全為路過民眾發覺仍倒臥於涼亭旁,遂經警以救護車將莊新全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莊新全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新全之妻莊王芷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莊新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幾下巴掌,並沒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還有繼續在喝酒,但是在伊等喝完酒要走的時候,就聽到被害人碰的一聲自行跌倒在地上,伊沒有將被害人推出涼亭致其跌倒,況且被害人之前腦部有受傷,可能是被害人舊傷致其死亡,伊實不知道被害人會因此死亡等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毆打被害人,並將之推出涼亭
,致被害人跌倒在涼亭外之水溝旁,被害人隨即當場口吐白沫,意識陷入昏迷,又如何於被害人住處無人回應後,因趕赴參加當地廟會,且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應無大礙而逕自離去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乙○○、戊○○、甲○○及己○○等四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圖及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鈍力傷導致其左側頭部、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均有皮下出血,左腦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戊○○、甲○○及己○○等四人既均到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以拳頭左右交替毆打被害人二至三下;證人甲○○、己○○二人並證稱確有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推出涼亭外,被害人因而摔倒;證人乙○○、甲○○二人復證稱確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已經口吐白沫,意識不清,加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緊急為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之健仁醫院主治醫師,即證人羅永欽到庭證稱:病人到醫院時,已經深度昏迷,情況很危急,待頭皮掀開來之後,發現他左邊顱骨有線狀性骨折,隨後我們打開他的頭骨,發現他的腦內出血,腦膜下有血塊,據我們判定應該是外傷引起出血的,是遭受外力重擊引起腦部嚴重的傷害,摔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最後病人因為腦部受傷太厲害,引起全身器官衰竭而死亡,又病人的舊傷是在腦部右邊,而新傷是在左邊,所以應該是由新傷引起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乙○○、戊○○、甲○○及己○○等四人證述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跌倒在涼亭外之水溝旁,隨即當場口吐白沫,意識陷入昏迷等案發情節,互核一致,且參酌被告自承與前開證人並無仇怨,證人乙○○、戊○○、甲○○及己○○等四人所證又均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是應足認被害人確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並推倒在地後,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被告辯稱只有打被害人幾下巴掌,並沒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在地上、可能是被害人舊傷致其死亡云云,均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會因此死亡云云,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對該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件依右揭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而死亡,復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致未對被告論以殺人罪,然大腦為人最重要之器官,並無法承受猛力重擊乃目前一般國民均具有之常識,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出涼亭,致被害人倒臥在涼亭外之水溝旁時,對於其行為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其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既無何法令或契約課予被告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且被告亦一再供稱不知道被害人會因此死亡,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另具有遺棄故意之情形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遽論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該罪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屬實質上一罪,自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併予指明。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動手傷人,並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及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併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