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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江順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本票壹張,其中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部分,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號換發身分證前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間以代向行政院青年就業輔導委員會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名義,連續向己○○、戊○○、林宋秀珍、鍾蘇淑蘭等人各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萬元、二十萬八千元等金錢,經己○○等四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於本院審理該案件期間,為籌款與己○○和解以獲輕判,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丁○○代書住處兼代書事務所,未經其女丙○○及母乙○○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偽刻丙○○印章一枚後,擅自偽造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丁○○代書持向第三人丁莎櫻借得十五元現金返還己○○之欠款(含利息)。後因甲○○未清償借款,經丁莎櫻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乙○○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強制執行丙○○之薪資,經丙○○、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到庭坦承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承辦法官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本院審理其被訴詐欺案件期間,為籌款與己○○和解,於右揭時地,未經其女丙○○、其母乙○○同意,簽發以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前開本票交由丁○○代書向第三人借得十五元現金返還己○○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逼的,因當時己○○陳稱如不還錢,要對其女兒等家人不利,伊才簽本票請林代書幫其籌款返還己○○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係遭己○○脅迫恫嚇喪失自由意識之下始簽發該張本票,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意圖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經查;

(一)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其中丙○○、乙○○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丁○○代書住處,未經丙○○、乙○○同意擅自簽發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丙○○、乙○○與丁莎櫻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均坦認在卷,且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及前揭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陳述渠等事前均不知情等語互核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卷審閱無誤,又經比對丙○○在該民事訴訟案卷內所留存之簽名筆跡,與本票上之「丙○○」字跡並不相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書寫之「丙○○」、「乙○○」筆跡,與本票上之「丙○○」、「乙○○」字跡則有神似之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後附之筆跡),可見被告坦承本票上「丙○○」、「乙○○」簽名均為所為等語非虛,而證人丙○○、乙○○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女、之母,均為被告之至親,倘渠等事先知情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之事,當不致為解免己身之票據責任,而虛偽否認置任被告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理,故丙○○、乙○○二人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參之丙○○、乙○○二人之發票部分,因非渠等所授意為之,業經本院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亦有前揭案卷可查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被告未經丙○○、乙○○同意偽造以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洵堪肯認。

(二)又查,被告簽發前揭本票之目的,乃起因於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以代向行政院青年就業輔導委員會代辦青年創業貸款名義,向己○○收取十萬元款項(另亦

以相同名義向案外人戊○○、林宋秀珍、鍾蘇淑蘭等人各收取十萬元、六萬元、二十萬八千元等金錢),後經己○○等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該詐欺案件期間,為籌款與己○○和解,乃簽發該張本票委託丁○○代書代其向他人借得十五萬元清償其對己○○之欠款(含利息),因丙○○有工作薪資所得,乙○○名下亦有不動產,為增將借款擔保,因而同時將丙○○、乙○○共列為發票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案,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佐,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被告詐欺案卷核閱卷內資料,被告於該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最後一次審理庭時確實供述己○○部分之欠款已清償等語可稽(見該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告簽發本票借款清償債務之日期,兩者之時間先後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己○○於本院證稱丙○○、乙○○部分之簽名,均有經該二人同意等語,然己○○於本院證稱是被告之弟妹與被告先到丁○○代書處簽本票後,伊再與被告及其弟妹一同至被告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泰平巷一0四之二號住處找丙○○、乙○○二人對保簽名蓋印等語,與其在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證述是丙○○與被告弟妹偕同被告前往住處找乙○○等情,前後證述之發票情節已有不符,且己○○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有徵得乙○○同意願共同負擔被告債務等語,當時在場之另一證人戊○○於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已陳稱伊無法確認乙○○當時是否確實亦願意承擔債務而蓋印於本票上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雖亦證稱:丙○○、乙○○簽名部分,伊有囑託己○○一定要取得該二人同意等語,然其亦稱:己○○有無確實取得丙○○、乙○○本人同意,伊不知情等語,而丁○○持該紙本票代被告調得款項之人即係己○○之媳婦丁莎櫻,故於丁莎櫻與丙○○、乙○○爭訟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己○○為確保丁莎櫻之票據債權存在,當必陳稱有經丙○○、乙○○本人同意簽發本票等語,其證詞因與本票之持有人丁莎櫻有利害關係,真實性實令人質疑,自難憑信。

(三)至被告另陳稱係己○○以其親人逼迫之故,始將丙○○、乙○○二人同列為發票人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係遭脅迫喪失自由意識而簽發本票,而為被告無犯罪意圖之辯護一節。查被告係由其弟李英欽開車載其至丁○○代書處簽發本票,丙○○之印章亦係其弟開車載伊與己○○到屏東街上刻制一情,為被告所自陳,顯然被告簽發本票時,有其弟陪同在場,己○○豈可能在被告親人陪同及丁○○代書見證之下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強制被告簽發本票,且被告簽發本票,乃係於其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為籌錢與己○○和解,前已敘明,其係為解己身官司訴訟以獲輕判之目的已甚明確,又丙○○自陳係接獲法院查扣其薪資之執行通知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顯見其稱己○○曾帶人至其上班處所要求其幫被告償還債務等語,縱使為真,亦係在被告簽發本票之後所發生之事,被告自不得執此謂其先前之偽造本票行為係因己○○以此事騷擾丙○○或揚言對其女不利之故,又辯護人另請求訊問被告之弟李英欽、前夫江照雲,欲證明被告係因己○○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該等親人施以恐嚇等行為始簽發本票一情,此部分情節倘若為真,被告及遭受恐嚇之李英欽、江照雲等人為何均未報案指訴己○○,乃至於被告遭己○○告訴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及於丙○○、乙○○與丁莎櫻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到庭作證時仍無遭脅迫簽發本票等隻字片語,迄至遭以偽造有價證券移送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始作此抗辯,被告欲藉此圖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言可諭,故縱傳訊李英欽、江照雲二人到庭,其等證詞亦有配合串證之虞,誠難採信,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欲擔保借款債務而偽造丙○○、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他人籌款償債,其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丙○○、乙○○共同發票行為之意圖,至屬明確,要不因其用意在擔保、清償或另有其它用途等態樣之不同而影響其行使犯意之有無,且其偽造有價證卷犯行之成立,亦與遭偽造之本票有無發生票據效力無涉,又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亦不以本人親自書寫為限,始生票據效力,被告既係以該張本票向他人籌款應急,縱票據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係由他人所代為書寫完成,亦係在其同意之下所為,與其所為無異,要難以該等記載事項非其所親為,認屬無效票據,而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成立,故辯護人以前述諸情所為之辯護內容,均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乙○○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故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號換發身分證前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被告更換身分證字號前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顯屬不佳,為人母、子女,竟為應己需,而任意偽造其女、其母為共同發票之本票,持以行使借款清償己身之債務,累及親人,犯後雖坦承偽造之行,惟猶以遭脅迫簽發等情圖欲解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亦未獲得提供金錢借貸之債權人諒解,債務尚未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拾伍萬元本票一張,其中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