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名湯國憲)、丁○○、丙○○○、湯家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共同成立康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嗣甲○○與其夫乙○○交惡,竟未經乙○○、丁○○、楊陳秀梅、湯家朋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不知情會計師戊○○表示乙○○之股份轉讓與李俠、丁○○之股份轉讓與李柯美仁、丙○○○之股份轉讓與李守婷、湯家朋之股份轉讓與李俠、李柯美仁、李守婷,並提供乙○○等四人之印章給戊○○,而戊○○即因此據以製成上開轉讓股份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持上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四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認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前夫乙○○指訴綦詳,而被告對於所辯稱其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之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同意一事,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有康林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資為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康林公司係伊從事傳銷工作後所成立,目的在於節稅,事實上該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處理,其他股東僅掛名而已,伊與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時,曾討論此事,因另有一家傳新公司係由告訴人為負責人,二家公司股東相同,未免離婚後雙方仍有牽扯,所以要求離婚後各自管理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並變更股東,告訴人未為反對,所以著手辦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及丁○○、丙○○○、湯家朋均登記為康林公司股東,固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可資為證,然該公司之成立,係因被告從事美商雷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氏公司)產品之傳銷工作,為使能將傳銷事業中必要費用報銷節稅,故成立公司,改以康林公司之名義從事傳銷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即雷氏公司台灣分公司主任葉玫君證稱:「(直銷商是否會以成立公司方式達到節稅目的?)收入較高的直銷商有可能會以公司名義經營,可以將必要費用報銷節稅」、「(被告是否以康林公司名義從事雷氏公司產品直銷?)據公司資料,她是以康林公司名義從事我們公司產品直銷」等語綦詳;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康林公司設立及股東變更登記之會計業者戊○○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節稅而成立康林與傳新公司,二家公司之股東相同,資本係其等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成立,由雙方共同負擔,足見被告辯稱康林公司之成立係在伊從事傳銷事業一段時間以後,其目的在於節稅一詞屬實。至證人丁○○及丙○○○雖均表示,康林公司成立時人數不足,曾拿錢給乙○○所以才登記為股東(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惟告訴人乙○○表示:「(是否丁○○、丙○○○有出資投資康林公司?)我有向他們拿過錢,但不限用於康林公司,另一家傳新公司也有使用」、「(以何理由向他們調度資金?)因為要到國外進貨,手邊資金不足,所以調動這筆錢」、「(當初康林公司成立時是否出資?)沒有,我們是先作傳銷事業再成立這家公司節稅,我父親提供資金是我們開始作傳銷事業,公司成立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是以,丁○○與丙○○○為乙○○之父母,其等提供資金與告訴人一事固然屬實,但該資金既係在乙○○與被告作傳銷事業之初,作為渠等進貨資本之用,而康林公司係一段時間後,為節稅而成立,成立所需資本係向他人貸得,丁○○與丙○○○所提供之資金既係作為購貨之用,其目的純粹在供乙○○周轉,自與對康林公司所為之出資有別。
(二)再者,康林公司所從事之傳銷業務,股東丁○○及丙○○○並未參與一情,業據證人葉玫君證稱:「(平常康林公司是何人從事直銷?)我們公司接觸的對象是被告,我們寄送資料亦是給她,她也擔任我們公司的講師,一個月會有一、二堂的課」、「(湯先生或其家人是否參與康林公司經營或與你們接觸?)我們公司高雄分公司八十八年五、六月剛開幕時有見過湯先生幾次,之後就沒見過,他父母親則沒見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證人戊○○證稱:「(該二家公司股東是否相同?)沒變更前股東都一樣」、「(股東與你是否曾經接觸?)湯某來辦事時,曾經順便載他父母過來,我見過他們二位、「(他們有無問及公司經營及稅務問題?)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告訴人並表示:康林公司係被告經營,其他股東均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其父母即丁○○與丙○○○偶爾會問起公司之狀況,但是出自於關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足見丁○○與丙○○○以告訴人會告知公司經營狀況而認自己有參與公司之經營,顯屬誤會,被告陳稱康林公司之傳銷業務均由其經營,丁○○及丙○○○當時為其公公與婆婆,湯家朋為其與告訴人之子,均未參與經營,而乙○○雖曾協助處理帳務問題,但主要還是由其一人為傳銷事業等詞足堪採信。加以本院審諸偵查卷內所附,康林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成立、八十七年變更各股東出資比例及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股東身份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所使用之丁○○、丙○○○、湯家朋及湯國憲(即乙○○)印章經肉眼比對均無不同,且告訴人並陳稱,辦理股東身份變更之印章係放在會計師即戊○○處之印章無誤,被告確實曾向其提起股東變更事宜,其未予回應,但亦未表示不同意,當時因為雙方就離婚一事仍有事情尚未談妥,所以才不予回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並表示康林及傳新公司是為了節稅而申請登記,所以談離婚之事時,根本不在乎公司歸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此外,告訴人因與戊○○熟識所以才委由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及稅務處理,本案亦係由廖某告知,告訴人方知公司股東名義已變更完成等事實,均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若有意矇騙其他股東,應不致找告訴人熟識之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而使廖某得以通知告訴人之理,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談離婚事宜時,雖就公司登記股東應如何處理是否已達成共識之認知有所不同,但就丁○○、丙○○○及湯家朋部分,因渠等均未出資亦未曾參與公司之經營,僅係掛名之股東,被告將渠等之股份變更,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三人,而乙○○雖曾協助被告處理康林公司稅務,然其既不否認該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經營,其對於被告提出變更股東名義一事未明確否定,甚且表示當時康林公司之歸屬根本不是重要的事並不在意,足見被告所稱,當初是認為乙○○沒有反對,以為已有共識,因為自己還想作傳銷,不想和他們有所牽扯,才著手變更股東名義,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之詞,洵非無據。康林公司既係由被告一人出資經營,其使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廖正訓變更該公司股東丁○○、丙○○○名義及股東湯家朋之出資,並未生損害於渠等,又乙○○雖曾協助處理該公司之帳務,然其亦未出資、經營該公司,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義又係因誤認其已同意而為之,則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所為之變更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湯某,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之要件,需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認其一人經營康林公司,則就公司股東應登記何人,自有權為更動,是其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