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庚○○」、「丁○○」印章各壹枚、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登記申請書上「丁○○」、「乙○○」、「庚○○」之印文各壹枚及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庚○○」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乙○○原係夫妻,共同成立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萬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乙○○、丁○○擔任董事、庚○○擔任監察人。嗣戊○○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離婚前,就財務問題達成協議,約定金百萬公司全部股權戊○○為二分之一,乙○○亦為二分之一,而金百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印鑑章及各董、監事之印鑑章皆由乙○○保管,權狀等文件則由戊○○保管。八十八年九月間,戊○○因金百萬公司經營不善,且適逢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欲予以收購位於高雄臨廣加工出口區之金百萬公司廠房,戊○○為出售金百萬公司以降低營業損失,明知金百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及其他董監事印鑑章並未遺失,係由其前妻乙○○保管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大亞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刻金百萬公司印鑑章、戊○○、乙○○、庚○○、丁○○等四人董監事印鑑章,暨辦理該公司相關印鑑遺失、歇業申請登記等事宜,同年月二十八日,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丙○○乃依戊○○委託,在該日聯合報第六十一版上刊登「遺失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及董事長戊○○登記用印鑑各乙枚聲明作廢」廣告,並填妥金百萬公司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金百萬公司及董事長戊○○印鑑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准予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三月初,戊○○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相關事宜,明知金百萬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等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前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金百萬公司股東七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決議辦理解散、選任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由戊○○擔任主席,庚○○擔任紀錄並蓋用前開盜刻之庚○○之印章於其上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私文書,及偽造蓋用上開已變更之金百萬公司印鑑章、董事長戊○○印鑑章及偽造董事「乙○○」、「丁○○」、監察人「庚○○」之印章,內容記載「本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謹依法檢具有關書件並繳銷原執照乙紙備文申請核賜准予解散登記」之金百萬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交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准予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乙○○、丁○○、庚○○、金百萬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玉桂發覺有異查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委託會計師辦理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事宜,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金百萬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是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偷走,伊並未委託乙○○保管,且伊曾透過小孩叫乙○○拿出來,惟乙○○均未理會,伊與會計師商討後,才請會計師辦理變更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事宜;伊並未偽刻乙○○、丁○○、蔡啟等人印章,渠等印章原本就放在會計師處,由會計師蓋於歇業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上,而該二份文件都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伊並未書立委託書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刻印章云云。經查:
(一)金百萬公司印鑑章、董事長戊○○印鑑章及其他董監事印鑑章,一直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乙事,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印章、公司章均在她之處沒錯(指告訴人),但因找不到,才申請補發」、「(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歇業登記,是否在申請書上盜刻她的印章?)因找不到她。」等語相合(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即偵卷第四十四頁),再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聲明「敬告乙○○離開公司近二年一直避不連繫公司權益受損你得負責限半個月內與公司連絡否則視同放棄抗辯論不得異議特此聲明金百萬公司負責人戊○○」等語,是倘告訴人乙○○偷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則其何以未在報紙廣告內聲明返還?而於發現被偷時又未報警處理?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的印鑑章及董事長章是乙○○偷走的,他是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偷走的,我放在家○○○鎮○道路○○○巷○號)房間抽屜,沒有委託她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其子己○○到庭證稱:「(印章是你媽媽拿走?)是,是我父母親離婚後拿走的,約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你爸爸後來有否叫你去要過?)有,至少要過五次)」等語,然當時被告與乙○○既已離婚(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則何以告訴人乙○○得以進入前開處所偷竊印章?而被告又何以會因為當時還是夫妻,而沒有去報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及證人己○○事後所述,均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退而言之,無論告訴人持有前開印章係因竊盜,或當初雙方離婚之協議,被告既知悉前開印鑑章並未遺失,即應依循民事途徑,請求告訴人返還,然其卻委託會計師於報紙刊登上開印鑑章遺失,再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事宜,足見告訴人乙○○所述公司及其他董監事之印鑑章均由其保管,被告明知並未遺失乙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刻公司章、董監事四人印鑑章、辦理公司相關印鑑遺失、歇業申請登記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歇業登記,是否在申請書上盜刻她的印章?)因找不到她。」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即大亞會計事務所職員丙○○到庭證稱:「(被告當初如何辦理歇業?)他(指被告)當初打電話來說,要辦理歇業,需要何種文件我告訴他說,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那些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當初被告說他的印章已經遺失,叫我們幫他代刻,我們事務所並沒有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有否交給被委託書)有,是他來事務所,我親自把委託書給他,他是拿回去用印後,再拿來給我辦理,被告當初是說印鑑遺失,辦好後,我們是把代刻的印章及文件全部都交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大亞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甲○○證稱:「所有文件都是由我們代打的,之後再交給委託人用印。金百萬的大小章並沒有在我們事務所裡」、「我們如果沒有被委任,不可能拿到客戶的執照及相關文件」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者衡諸一般常情,會計師僅係受託幫公司行號處理相關會計事務,豈會長期受託保管對於公司相當重要之印鑑章及董、監事章?且被告自身經營公司,又豈會任意將對於公司權利義務相當重要之所有公司印鑑章及董監事印鑑章交由第三人保管,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歇業登記申請書都是會計師幫伊做的,其上乙○○、丁○○、庚○○等人印章是之前放在會計師處,非伊委託會計師代刻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金百萬公司情事,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另經證人即該公司監察人庚○○證稱:「(有否在解散登記書上簽名蓋章?)沒有,都是由負責人夫妻負責,印章也是他們夫妻保管」、「(有否開股東會議?)有提過要解散,但是我不知道有開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做紀錄)」等語,及證人即該公司董事丁○○證稱:「(公司印章,交給何人保管?)是交給他們夫妻保管。」、「(有否在解散登記書蓋章?)我不清楚,這些都是他們在處理,他們有用口頭向我說過要解散,但是沒有開股東會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金百萬公司之董事乙○○、丁○○及監察人均不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並經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戊○○為清算人乙事。是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容(包括記錄庚○○及印文)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相關記載暨其上乙○○、丁○○、庚○○之印文,均係屬虛偽一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刻印章、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嗣又委託渠等辦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解散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使之行使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辦理變更印鑑一事准予備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准予解散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該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二七○○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印鑑變更資料,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四○一七○○號函檢附該公司解散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未遺失,乃向會計師佯稱已經遺失,委託其辦理變更印鑑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刻兩位董事「乙○○」、「丁○○」及監察人「庚○○」之印章及偽造內容不實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私文書,並蓋用公司及董監印章於其上,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公司解散登記,經該局准予備查,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金百萬公司、乙○○、丁○○、庚○○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刻乙○○、丁○○、庚○○等人印章、辦理金百萬公司及負責人戊○○印鑑變更登記、書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該等變更印鑑申請書、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乙○○、丁○○、庚○○等人印章蓋於解散登記書,及偽刻庚○○印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其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金百萬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二份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基於一個行使之目的而為一個行使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惟念及其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為降低損失將公司廠房出售予經濟部及解散公司,又因無法取得公司及董監事印鑑,始偽造印章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本件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乙○○」、「丁○○」、「庚○○」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偽造之「庚○○」印文一枚及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及「丁○○」、「庚○○」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歇業登記申請書,因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另金百萬公司原有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戊○○印鑑章雖由告訴人乙○○保管持有,惟被告既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非無權刻用該公司印章及其私人印章之人,是雖其事後曾另行委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刻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亦非無制作權人而為偽造,是此部分之印章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乙○○另指稱金百萬公司所有廠房被經濟部收購後,經濟部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至金百萬公司之帳戶,而告訴人既於離婚前與被告協議各擁有金百萬公司二分之一股份,則被告應交付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予告訴人,惟被告僅匯款四百萬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登記之股份僅為一千五百股,僅佔全部股份(五千股)十分之三,雖告訴人提出財務協議書認其與被告曾約定各擁有金百萬公司二分之一股權,惟前揭財務協議書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約定事項,為債權契約,雖被告負有使告訴人取得金百萬公司二分之一股權之債之義務,但並不因此即謂告訴人當然取得金百萬公司股份之二分之一。再者,金百萬公司廠房被經濟部收回後,經濟部係將款項匯入金百萬公司之帳戶,非被告個人帳戶,已經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在卷,是前開款項非被告基於個人而持有。又金百萬公司廠房被收回後,亦曾支出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共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總管理費一百零五萬元、拆廠費十八萬六千元、電費二萬六千元、水費三萬六千元、律師費七千五百元、會計費一萬二千元等費用,此有稅單影本八紙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對於金百萬公司解散後應支付稅款金額究為多少,亦無法提供明確之數額,故此,告訴人所應得之金額究為多少,尚未明確。另被告已先匯款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一事,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雖係認告訴人曾盜領一百五十八萬元,且告訴人應負擔因其拖延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受有三百二十萬元損失,故不願意再支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然此係兩造間有關財務之糾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上開補助款之不法意圖。綜此,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被另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何清富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