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二人共同 楊昌禧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邱佩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甲○○三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丙○○出面佯裝欲邀集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三人,各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合資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誆稱:「該筆土地含增值稅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每坪三萬元即可購得,且已有人願意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故渠等合資購入後,每坪立可現賺二萬元」云云,造成獲利必豐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之簽立「合資購買土地約定書」。嗣被告丙○○、乙○、甲○○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偽造收據一紙,向告訴人誆騙渠已給付土地出賣人戊○○訂金三百萬元,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各向告訴人依約收取出資款七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戊○○。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乙○即以被告甲○○為權利人、戊○○等人為義務人,以土地買賣為原因,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因告訴人發現被告丙○○非但就土地投資款部分分文未付而有詐騙情事,抑且更無資力再參與本件投資案,故表示不願再支付任何出資款。此際,被告乙○與甲○○夫妻二人,明知該筆土地已向地政機關申辦過戶手續,猶承上詐欺犯意,續向告訴人謊稱:「該筆土地尚欠尾款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若無法依約按期給付,將遭地主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訂金,而告訴人之前所給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亦無法拿回」云云,以此誆騙告訴人,要告訴人再出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因當時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投資,希望退資之意思,被告乙○與甲○○為達詐財目的,乃虛以委蛇佯以同意告訴人退資,並誑稱:「如丁○先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渠等保證將以該筆土地辦理貸款,且於二個月貸款出來,立即將丁○全部出資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金連同利息一併返還」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詐,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丁○與甲○○合資購買屏東大湖段三六八號土地,以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二)今兩方協議甲○○以丁○實際出資金額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正承購丁○所屬之股權,今後本案土地之處分由甲○○全權處理。丁○不得要求任何權利。」,並於翌日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乙○、甲○○,被告乙○亦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票面金額共計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予告訴人。詎票據屆期均無法兌現,告訴人迭經催討,被告乙○、甲○○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返還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未料翌日渠等復偽稱:「該一百萬元係向朋友借貸,希望丁○再借五十萬元供其週轉,渠等必早日歸還,否則渠等若有退票紀錄,將無法以該筆土地順利貸得款項俾清償予丁○」等語,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再度向告訴人詐取五十萬元,且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乙○另持交由大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負責人張楊前金即乙○妹妹),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金額伍拾萬元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詎票據屆期,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因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被告丙○○與乙○、甲○○不知何故發生嫌隙,告訴人因被告丙○○提醒而去申領土地謄本,始發現該筆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即以被告甲○○為權利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即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向銀行辦理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乙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及收據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屏東市○○段第三六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再按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偽造文書之行為主體為無制作權人,行為客體為內容不實之文書,其偽造文書之結果,須對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原來與乙○合夥購買土地,嗣與地主簽約後,伊自忖無力負擔一半之價金,乃找丁○合夥,由伊與丁○各出四分之一的價金,這當中伊有付過七十八萬元之價金,然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乙○與丁○寫協議書後就退出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事後的事伊一概不知,又伊邀約丁○合夥時並沒有向丁○說土地已有人要買了等語,被告乙○辯稱:係丙○○找丁○合作,伊事先並不知情,也不認識丁○,後來因丙○○都沒有出資,為處理買賣系爭土地的事宜,伊才找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一起商討解決之方案,當時丙○○已無力負擔,而丁○也不願再合夥買土地,但伊因財力有限只能吃下丙○○之股份,乃與丁○協議由丁○繼續出資以免以前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地主沒收,經丁○同意後,丁○乃將剩餘之款項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交給伊,伊則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款項交給戊○○,並於同年七月間將資料交給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伊雖有持系爭土地辦理三筆抵押登記,然其中一筆係與其他機器共同擔保向康和公司之貸款,又其中一筆僅係因經銷關係所為之抵押登記,又另一筆係追加擔保,伊並未因該三筆擔保而實際取得任何金錢,因此伊沒有餘錢清償丁○,但伊均有按月支付利息給丁○,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伊簽發給丁○之其中一紙支票到期,伊乃要求丁○不要提示,但丁○已將支票轉給他人,伊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支付該一百萬元支票之用,因伊無資力負擔向地下錢莊的借款,乃於支票兌現後之翌日向丁○借錢,以免伊簽發之支票退票,致影響伊信用而無法向銀行貸款,系爭土地買賣均由丙○○在主導,伊只是事後為處理丙○○留下的問題才介入丙○○與丁○之間,伊並沒有詐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案從頭至尾伊均未參與,只是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系爭收據一紙係被告丙○○所制作,並非土地之賣方即證人戊○○所制作一節,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收據係被告丙○○假冒證人之名義制作一節堪以認定。
惟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時,確有收受定金三百萬元一節,亦據證人結證在卷,從而被告丙○○制作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對於證人、告訴人或公眾、他人均不生損害之虞,是系爭收據雖係無制作權之被告丙○○所制作,然其內容既無不實,而不生損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要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告訴人之所以會入夥,係因被告丙○○之邀約,且告訴人係與被告丙○○簽合資購買土地約定書(以下簡稱合資約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協議書之前告訴人從未見過被告乙○等節,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合資約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詹佛成係因自身資力不足負擔二分之一價金才找告訴人合夥一節,亦據被告詹佛成陳述綦詳,可證告訴人入股與被告甲○○、乙○無關,蓋若係被告徐葉來、乙○與被告丙○○間就告訴人入股之事有協議,合資約定書應會有被告甲○○、乙○之簽名,然其二人並未在合資約定書上簽名,且合資約定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乙○、甲○○無涉,是被告甲○○、乙○稱伊二人對告訴人入股一事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丙○○邀其入股時,係對其謊稱已有人願意以每坪五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其才同意入夥云云,然查被告丙○○有拿建築平面給告訴人看,且有跟告訴人說自己蓋賺比較多,而系爭土地究竟要賣或要自己蓋,告訴人自認係小股東而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述綦詳,再由合資約定書觀之,內載:「::全案規劃推出興建,委由丙○○負責辦理。利潤評估土地款一千六百萬,建造費二千七百萬,利息及廣告費三百萬,總金額7*680+2*750=6260稅前盈餘一千六百六十萬」等語,合資約定書內已寫明建造費及廣告費,若被告丙○○確係以前開虛偽謊言詐騙告訴人,合資約定書內焉需寫建造費及廣告費之金額,可徵被告丙○○並未以上開虛偽不實之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丙○○合夥之目的,在於日後建屋出售獲利。
(四)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然於土地買賣過程、協議過程及事後借款等事宜,被告甲○○都沒有出面參與,系爭土地會登記在被告徐葉來之名下,係被告乙○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告訴人陳述綦詳,是本案與被告甲○○無涉一節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既未以虛擬不實之言語欺騙告訴人,則被告丙○○、乙○是否成立詐欺之主要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明知其等無資力,而以向地主買土地為幌子,達到由告訴人出資以取得系爭土地以辦理抵押獲取貸款之目的?換言之,本院首應調查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是否有出資之事實,以究明被告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次應調查貸款所得資金之流向。就出資部分而言:系爭土地面積約四百六十坪,每坪買賣價金為三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約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證人、告訴人、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就買賣價金言(不含土地增值稅),總金額約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即3萬元*460坪=1380萬元),而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丙○○、乙○價金各七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此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是總價金扣除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後,即為被告支付之價金約為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1380萬元-537.5萬元=842.5萬元),故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確實有支付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遠超過告訴人支付之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是告訴人認被告係虛以買賣土地為幌子,詐騙告訴人挹注資金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乙○代表被告甲○○與告訴人簽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之買方究已交付多少價金部分,因證人及被告均不復記憶,且當時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也因買賣雙方均沒有保存而無法呈堂作證,致此部分無從查證,惟不論當時之帳目如何,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尚有收受部分價金,且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權也是被告乙○於六月二十五日之後才去清償塗銷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時,買賣價金確實尚未完全付清一節堪以認定,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二造協議當時若買方未再繼續支付價金,買方先前已付之定金會被賣方沒收,且依契約約定需支付違約金予賣方等情並非虛言,是被告乙○向告訴人稱:若沒有繼續付款,賣方會解除契約,價金會被沒收等語,並非不實之謊言,被告乙○並無對告訴人施詐術,告訴人係因了解被告乙○之說詞,為免之前支付之價金被沒收才願意先替被告丙○○支付其應分擔部分,告訴人既係出於了解及認同而交付金錢,被告乙○何來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也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七)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時,因告訴人不願再合夥,被告乙○只得同意承受告訴人及被告丙○○之股份,然因被告乙○之資金不足,乃要求告訴人再行出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為此被告乙○另簽發支票四紙給告訴人收執,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乙○稱系爭支票四紙係供借款之用顯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其辯解顯不足採信;被告乙○既係因告訴人不願再合夥,只得簽支票給告訴人,讓告訴人事後得憑支票請求被告乙○支付款項,則被告乙○事後未依約兌現支票,應為單純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無涉。
(八)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時,因其已表明不願再合夥,而被告乙○亦同意簽發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徐葉來名下,為此被告乙○、甲○○始於協議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完峻,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檢察官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逕認被告乙○、徐
葉來係於協議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送件,似有誤會,被告乙○、甲○○既係依與告訴人間之合意辦理移轉登記,何來施詐術之犯行。
(九)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即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分別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勝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登記之權利價值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十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乙○、甲○○係因向凱勝公司購買貨物,為擔保貨款之給付,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凱勝公司,此有凱勝公司申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七八號准許之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後並未因此取得貸款之事實,亦有抵押權債務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與農民銀行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乙○、甲○○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凱勝公司、農民銀行,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款項一節堪以認定。至於抵押權人康和公司部分,實係大統公司以融資性租賃向康和公司購買機器,為提高借款額度乃由被告乙○、甲○○以系爭土地為副擔保品,與主擔保品即機械設備共同擔保向康和公司之借款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此有康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五四一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乙○、甲○○亦未因此得到現金亦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稱被告乙○、甲○○以系爭土地向上開各公司貸款後故意不還錢給告訴人等語亦與事實相悖。
(十)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原預計出資二分之一,如以買賣價金合併土地增值稅三百六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此有土地增值稅單在卷可查)計算被告乙○原出資之金額約為八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2=0000000),事後因被告丙○○、告訴人相繼退出合夥事業,致被告乙○需全額負擔共一千七百四十萬零七千零七十六元,扣除告訴人支出之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乙○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三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比原應負擔之金額高出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是被告乙○稱其為此而向由其實際經營之大統公司借款四、五百萬元,以繳交六月二十五日協議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塗銷原抵押所需之費用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乙○為償還向大統公司之借款,乃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副擔保品,作為大統公司向康和公司借款之擔保應屬合理可信,從而亦難因被告乙○於事後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康和公司設定抵押權,而未向其他人貸款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而認被告乙○有詐欺之故意。
(十一)被告乙○於簽發支票給告訴人後,雖未讓告訴人按期兌現,然被告乙○均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未再支付,此有支票存根附卷可查,益徵本案為民事糾葛,設若被告乙○有心詐騙,焉需再支付利息給告訴人。
(十二)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然被告乙○係因週轉困難,深恐其向銀行之貸款被緊縮才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既已知道被告乙○經濟桔据,猶願借款予被告乙○,自應負擔被告乙○事後可能無法按期清償之危險,從而被告乙○並無施詐術之犯行,此亦為單純之民事糾葛。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被告並非無力負擔買賣價金,只是因事後被告丙○○、告訴人紛紛退夥,致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不順遂,且因此增加被告乙○、之負擔,導致被告乙○事後周轉不靈而無法按期給付應支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