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丙○○、票號票號二一一五八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送監執行,指揮疏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非累犯),竟不知自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持其兄丙○○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至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順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順益公司),以丙○○名義向順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三天,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親自簽名處偽造「丙○○」署押五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二一一五八九號之本票上,偽造「丙○○」署押四枚,偽以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再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予己○○以資行使,使己○○未查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前來承租車輛,且因本票之交付誤認係丙○○願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順益公司。詎該車租期屆至,陳鄭慶以電話表示要續租十日,遭己○○拒絕而拒返還該車,己○○依租賃契約書所載資料向丙○○追索後始知上情。
二、嗣八十九年三月間,丁○○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有損害而送至台南地區王志明所開設之保養廠修理,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王志明佯稱前開車輛為其妻所有,打算出售,請王某代為尋覓買主,待王某介紹有意承購之中古車商甲○○後,丁○○便偽以陳柏豪之名義與之簽約,使甲○○誤以為該車確為丁○○之妻所有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定金五萬元,孰料丁○○取得前該五萬元之後便拒不辦理過戶且不見蹤影,甲○○方知受騙(以上犯行未據起訴),而通知真正車主己○○。
二、案經順益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未得其兄丙○○同意,擅自以丙○○之證件向順益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並偽以丙○○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將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持以向順益公司行使,表示該車乃丙○○所承租,並以該紙本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迨租期屆至仍未返還該車之犯行,辯稱:因為幫忙丙○○經營販賣跑山雞之業務,適丙○○之車無法使用,才經其同意以其證件租車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底是否將身分證借被告租車?)沒有。(是否授權被告簽本票?)我不知道。(八十八年底被告從事何工作?)在我那裡幫忙,但是我自己有車,不需要租車。(被告為何有你證照租車?)他從我皮夾拿的。(駕照是否還你?)有,我不知道他曾經拿我證件出去租車,因為他說向朋友借的。他駕照用完就放回去,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而該證人為被告之兄,與被告為至親,當無誣陷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有丙○○之身份證、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以丙○○名義租車,並偽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先支付一千八百元之小額租金承租車輛,無非以之為詐術,使順益公司誤信其將如期履行租賃契約義務,致該公司因而陷於錯務而交付前揭車輛。再者,被告租車屆期後拒不返還該車,仍據該車供工作之用,非但未與順益公司處理租金與返車事宜,尚且作為工作用之交通工具截至該車損壞仍圖為無權之處分以牟取不法利得,其承租該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其詐欺犯行亦屬明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等五處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復持以交付順益公司而加以行使,其所為並非取得票面價值,而係為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從而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尚須另論詐欺取財罪,應予說明。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尤不知自我警惕而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匪淺,且迄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犯後又飾詞狡卸未見其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發票人丙○○、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一五八九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偽以丙○○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雖已持向順益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然該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丙○○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駕駛ZB─一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將該車送至保養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陳柏豪之名義與甲○○訂立買賣契約,詐取五萬元,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