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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因細故與其母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復因外出飲用少許酒類,稍有酒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乙○○住宅增建部分之鐵皮屋倉庫內,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堆放於上址倉庫內之報紙,使之引燃而迅速向外延燒,致倉庫之鐵皮牆面因高溫燃燒而泛白變形,堆置於倉庫內之紙箱、報紙、販賣早點所用之器具亦同遭燒燬,並因而延燒至停放於倉庫外陳玉華所有之車號00—二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六二七號輕型機車各一部,致車號00—二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六二七號輕型機車各一部亦遭燒燬。甲○○於點燃倉庫內之報紙後,旋即走向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之乙○○住宅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點燃稻草一把,並打破位於該住宅一樓乙○○臥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而拋入,因而引燃放置於臥室內之衣物、衣櫥等物,致臥室內之衣物、衣櫥、棉被、床墊等物遭燒燬及臥室牆面遭燻黑。嗣為乙○○發覺其住宅增建部分之倉庫起火燃燒而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及時趕往灌救而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後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富華巷三號三樓住處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引燃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增建部分倉庫內之報紙,因而導致倉庫之鐵皮牆面泛白變形,堆置於倉庫內之紙箱、報紙、販賣早點所用之器具遭燒燬,同時因延燒而燒燬停放於倉庫外之車號00—二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六二七號輕型機車各一部,並於點燃倉庫內之報紙後,再步行前往相鄰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一樓,點燃稻草一把,打破乙○○位於一樓之臥室窗戶玻璃,將點燃之稻草一把拋入,因而導致臥室內之衣物、棉被等物遭燒燬,嗣因消防人員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旗警收字第九九○三號檢送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為現供被告及被害人乙○○使用之住宅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且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檢送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放火燒燬之倉庫係以鐵皮搭建,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相連,其間並共用一面水泥牆,是以該倉庫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房屋均屬被害人乙○○所有,且倉庫係供被害人乙○○堆置紙箱、報紙、販賣早點之器具,並係依附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之水泥牆向外增建而成等情觀之,足認該倉庫亦為被害人乙○○平日生活起居之活動範圍,而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構成一整體之住宅,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之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然該住宅除倉庫之鐵皮牆面部分泛白變形、倉庫內之報紙、紙箱遭燒燬、臥室牆壁遭燻黑、臥室內之衣物、棉被遭燒燬外,尚未達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自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同時延燒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就該延燒部分,自應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內,亦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使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母發生爭執,竟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以被告放火之地點周圍仍相鄰有他人之住宅,一旦火勢延燒將導致重大之災害,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且不滿其母教誨,竟懷恨在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處旁無人居住之倉庫內,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將倉庫內之紙箱等物引燃延燒,並將倉庫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均為乙○○之媳婦陳玉華所有)及賣早點之器具等物燒毀,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惟被告仍不罷休,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上揭住處一樓乙○○臥室之玻璃打破,拋入二支引燃之火把,意圖將乙○○燒死,幸因當時乙○○在屋外倉庫附近救火,而倖免遭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伊與母親乙○○發生爭執後,伊就出去,伊父親也在當天晚上七、八點左右出去,後來回來時看見伊家裡門前沒有其他人的拖鞋,伊母親乙○○的拖鞋放在隔壁二弟家門前,且二弟家中三樓母親的房間有亮燈,伊家裡母親的臥室則沒有燈光,所以伊知道母親是在隔壁二弟家中,父親也還沒有回家,因為與母親吵架,一時氣憤才會放火燒房子,並沒有要殺伊母親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旁倉庫之事實,核與被害

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旗警收字第九九○三號檢送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惟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檢送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放火燒燬之倉庫係以鐵皮搭建,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相連,其間並共用一面水泥牆,是以該倉庫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房屋均屬被害人乙○○所有,且倉庫係供被害人乙○○堆置紙箱、報紙、販賣早點之器具,並係依附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之水泥牆向外增建而成等情觀之,足認該倉庫亦為被害人乙○○平日生活起居之活動範圍,而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構成一整體之住宅,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先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一部分之倉庫引燃報紙放火,繼而丟擲稻草進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一樓之臥室內,其先後二次引燃火源之客體,均屬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整體住宅之一部分,其客體應屬同一,被告先後二次引燃火源之行為,於物理上雖可區分,然其時間甚為密接,於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雖有先後二次點燃倉庫報紙及丟擲稻草進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一樓臥室之行為,惟由被告先後二次行為之密接,及放火之客體均各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又被告雖確有打破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一樓被害人乙○○臥室窗戶,

而丟擲點燃之稻草進入臥室之行為;惟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八點,伊父親就出去看墳場的風水,順便找朋友,伊回家時門前只有伊自己的鞋子,沒有別人的,且整棟房子燈光都是暗的,而伊二弟三樓的房間是亮的,那是伊母親在睡的房間,所以伊知道伊父母都不在家裡等語;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乙○○亦稱:「(當天你先生是否不在?)他傍晚出去。」、「(你當時為何不在房內?)口角後,我怕他又發脾氣,我就去二兒子那邊。」、「(平時你睡覺會不會開燈?)有。」、「(你們的鞋子都放在門口嗎?)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乙○○平日確有於夜間睡眠時開燈及將拖鞋擺放於門前之習慣,被告平日又係與被害人乙○○同住,其對被害人乙○○睡眠之習慣有所瞭解亦屬合理,故被告由被害人乙○○之拖鞋擺放於其二弟家門前,及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一樓臥室之燈光未亮等情判斷,而得知其母即被害人乙○○係於隔壁二弟家中之詞,應屬可採。是被告平日係與其父母同住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被告之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八時許外出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及被害人乙○○陳述在卷,被告經由當時高雄縣旗山鎮富華巷三號住宅門前拖鞋之擺設情況,及家中燈光明滅之情形,確認其父母均不在家中,輔以被告於丟擲稻草進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富華巷三號一樓臥室時,並未同時有任何阻斷該房間對外逃生通道之行為,足認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所辯之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