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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五、二七○二九、二九四五○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九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告訴人再行聲請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二一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運泰公司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甲○○所經營之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年公司),約定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購買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股權及大年公司坐落高雄縣○○鄉○○○街○○號之大發工業區內全部廠房及基地,並以公司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另實付一千萬元予大年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乙○○及甲○○共同委託雄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辦理上開公司合併事宜,因大年公司已自行停業一段期間,無法辦理會計簽證,導致公司無法合併,經乙○○、甲○○與丁○○商討結果,由乙○○及甲○○共同委託丁○○先辦理大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之變更登記,而申請大年公司營業並請領發票使用,於取得會計簽證後,再行辦理公司合併,並經蔡金鐘同意以其名義為大年公司之負責人。乙○○、丁○○及甲○○(未據起訴)均明知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制作大年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㈠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一五○萬股。㈡主席甲○○、紀錄乙○○。㈢議決通過變更業務案、修改章程案、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蔡金鐘、甲○○、方寶盛當選為董事、乙○○當選為監察人)。㈣甲○○擔任主席之簽名用印」等不實事項,並同時制作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內載:「㈠出席董事蔡金鐘、甲○○、方寶盛;主席蔡金鐘、紀錄乙○○。㈡議決通過公司遷移地址案。㈢互選董事長為蔡金鐘」等不實事項,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丁○○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該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議事結果,登載在公司登記錄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坦認均明知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議,責由被告丁○○制作上開大年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時制作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等不實事項,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被告丁○○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該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議事結果,登載在公司登記錄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等情不諱,惟均辯稱:此係經告訴人甲○○同意並委託被告丁○○辦理,且亦經蔡金鐘同意,為辦理大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之變更登記,而申請營業並請領發票使用,以便取得會計簽證,再行辦理公司合併之目的,始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議,而制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任董事會議事錄云云。然查:

㈠被告等確均明知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議,責由被告丁○○制作上開大年公司八

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時制作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被告丁○○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該局承辦公務員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議事結果,登載在公司登記錄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四六七一三○○號函及所附大年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雖辯稱:此係經告訴人甲○○同意並委託被告丁○○辦理,且亦經蔡金鐘

同意,為辦理大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之變更登記,而申請營業並請領發票使用,以便取得會計簽證,再行辦理公司合併,始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議,而制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任董事會議事錄云云。惟被告等確均明知實際上並未舉行股東會議,竟責由被告丁○○制作上開不實之大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時制作新任董事會之議事錄,並由被告丁○○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該局承辦公務員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議事結果,登載在公司登記錄上,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均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從而,縱如被告等所言,係告訴人甲○○同意授權被告丁○○辦理上開大年公司變更事項,亦經證人蔡金鐘同意,始制作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詳如後述)等情屬實,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等上開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丁○○與甲○○(未據起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情節尚稱輕微,別無造成其他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毋庸比較易科罰金之新舊條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以借款九百萬元之重利盤剝方式,自趙永賜之手取得時價五千萬元之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及股權,即以其妻即被告丙○○擔任運泰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已據起訴乙○○夫婦在案),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中間處理業務,又於八十二年底,以運泰公司名義,向董貞治以五千六百萬元總價購買陸軍步校後方○○○鄉○○段七七二─三號等十筆土地,因僅支付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價款,雙方纏訟不休。被告乙○○及丙○○循上開爭議性手段,繼續拓展運泰公司之業務及版圖,於八十三年間,自報紙廣告,獲悉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大年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因銀行貸款及民間借款利息負擔過重,需款孔急,有意出售大年公司坐落高雄縣○○鄉○○○街○○號之大發工業區內全部廠房及基地,被告乙○○及丙○○二人認為可乘機不法取得運泰公司之搬遷新廠房地,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責由乙○○出面洽購,進一步獲悉大年公司以上開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銀行借款六千萬元,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余鴻斌負債一千三百十五萬餘元等情,乃向甲○○詐稱:「願以運泰公司名義,出價七千萬元購買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股權及上開廠房,並以公司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另實付一千萬元予大年公司」云云,甲○○誤認乙○○夫婦會履行承諾,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乙○○所付二百萬元定金後,雙方以大年公司為出賣人及運泰公司為買受人,簽立上開廠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矇使甲○○將大年公司之過戶登記資料交付乙○○;再為取得上開廠房之移轉使用,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乙○○交付二百萬元為餌,順利騙得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上開廠房及基地,並出具記載「全權委託乙○○辦理有關大年公司與運泰公司合併及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委託書,以及虛立「上開廠房出租予運泰公司二十年,全部租金已一次付清」之租賃契約書。得手後,乙○○即拆除舊廠房,改置適合運泰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廠房及設施、設備,並自恃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在手,因而無懼於甲○○之請求履約,一再拒絕承擔抵押債務六千萬元,並拒絕辦理依約由運泰公司合併大年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廠房過戶登記等事宜,用以規避應由運泰公司負擔之:「㈠抵押債務六千萬元與自變更承受人起之利息,㈡房屋契稅,㈢在一千二百萬元以內之土地增值稅,㈣過戶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㈤公司合併程序所需費用及稅捐規費」等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俟八十四年初重建運泰公司之廠房完成,並辦妥工廠登記,乙○○、丙○○終於達成不法使用原址而免付其他成本費用即得營業之目的後,一直藉故不付尾款六百萬元予甲○○,亦不依約承租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因而每月免於支付二十五萬元以上之利息(僅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同時免於支付每月廠房及用地租金至少四十萬元等不法利益。嗣因運泰公司拒辦產權過戶與公司合併登記,亦未承擔大年公司之債務,引來債權人余鴻斌聲請查封廠房及基地,乙○○、丙○○二人遂於八十四年底,不得已出面以運泰公司名義承擔大年公司積欠余鴻斌之債務一千三百十五萬餘元之債務,並開立支票三紙予余鴻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支付現金五十萬元,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換回未兌現之支票,詎仍不予兌現,乙○○、丙○○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毫無履約之意(該訴業經判決運泰公司敗訴在案)。乙○○、丙○○二人,因甲○○迄於八十五年底仍登記為大年公司負責人,甲○○迭遭債權人逼債,轉而向乙○○夫妻索債及要求履行公司合併及債務承擔之約定,乙○○、丙○○乃思敷衍,在取得甲○○交付原股東及公司過戶章證下,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委託被告即雄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僅代辦大年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變更登記。彼三人明知大年公司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之規定須履踐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始得申報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事,初將原股東簡孝德、陳碧雁之持股合計六十萬股,分別過戶登記於乙○○及不知情之蔡金鐘名下各五十萬股與十萬股,繼又不履踐公告與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程序,實際上亦未舉行股東會議,即責由丁○○偽造大年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㈠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一五○萬股。㈡主席甲○○、紀錄乙○○。㈢議決通過變更業務案、修改章程案、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蔡金鐘、甲○○、方寶盛當選為董事、乙○○當選為監察人)。㈣甲○○擔任主席之簽名用印」等不實事項,另外亦同時偽造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內載:「㈠出席董事蔡金鐘、甲○○、方寶盛;主席蔡金鐘、紀錄乙○○。㈡議決通過公司遷移地址案。㈢互選董事長為蔡金鐘」等不實事項,丁○○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矇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之議事結果,登載在公司登記錄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予乙○○、丙○○,然彼二人完全不以大年公司名義營業,遭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令限期申復而未申復為由,函令大年公司解散,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以及損害大年公司與甲○○、蔡金鐘、方寶盛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等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運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七千萬元購買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股權及上開廠房、基地,並以公司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另應實付一千萬元予告訴人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由告訴人交付上開廠房及基地,並出具「全權委託乙○○辦理有關大年公司與運泰公司合併及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委託書,及「上開廠房出租予運泰公司二十年,全部租金已一次付清」之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委託雄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代辦大年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變更登記,先將原股東簡孝德、陳碧雁之持股合計六十萬股,分別過戶登記於乙○○及蔡金鐘名下各五十萬股與十萬股,並明知實際上未舉行股東會議,即責由被告丁○○制作大年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被告丁○○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後因大年公司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令限期申復而未申復為由,遭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令大年公司解散等事實不諱;被告丙○○固坦認其確為運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不諱;被告丁○○亦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受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委託辦理大年公司與運泰公司合併事宜,而代辦大年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變更登記,先將原股東簡孝德、陳碧雁之持股合計六十萬股,分別過戶登記於乙○○及蔡金鐘名下各五十萬股與十萬股,並明知實際上未舉行股東會議,制作大年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後因大年公司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令限期申復而未申復為由,遭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令大年公司解散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乙○○、丙○○及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為運泰公司掛名之名義負責人,運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為乙○○,且本件交易均由乙○○洽商,伊並不知情,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而已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交易係因甲○○於簽約後違約,未交付大年公司辦理合併之相關證件資料,且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仍以大年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使用發票,未繳付稅金,因而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以致無法辦理公司合併事宜,而伊前後共計支付告訴人八百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又於八十六年初,係雙方委託丁○○辦理公司合併事宜,因大年公司已有一段期間並無營業,故須先辦理變更大年公司營業處所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後,重新營業,始得辦理公司合併,故經雙方同意並委託丁○○先制作大年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任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後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致使大年公司無法營業,亦無法辦理公司合併,始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伊係依約使用廠房,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本件係乙○○與告訴人雙方委託伊辦理大年公司及運泰公司合併事宜,並經雙方協議先變更公司營業處所及負責人,而由乙○○及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伊,後因告訴人續用大年公司之發票營業欠稅遭罰,因申復未繳而無欠稅證明,故不能辦理合併,伊係經雙方同意委託而制作有關大年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並非偽造,且係依通常手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運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七千萬元購買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股權及上開廠房、基地,並以公司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另應實付一千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由告訴人交付上開廠房及基地,並出具「全權委託乙○○辦理有關大年公司與運泰公司合併及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委託書,及「上開廠房出租予運泰公司二十年,全部租金已一次付清」之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委託雄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代辦大年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變更登記,先將原股東簡孝德、陳碧雁之持股合計六十萬股,分別過戶登記於乙○○及蔡金鐘名下各五十萬股與十萬股,並明知實際上未舉行股東會議,即由被告丁○○制作大年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大年公司新任董事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議事錄,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被告丁○○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後因大年公司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令限期申復而未申復為由,遭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令大年公司解散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乙○○出具予被告丁○○之委託書、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四六七一三○○號函及所附大年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八六)商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乙○○

以運泰公司名義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七千萬元購買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股權及上開廠房、基地,並以公司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伊應實得一千萬元,並於簽約後,被告乙○○給付伊二百萬元時,伊即將辦理公司合併所有資料交予被告乙○○,但乙○○卻一直拖延,未依約辦理公司合併,直至八十六年間始由雙方委託被告丁○○辦理,期間伊有將相關資料取回,此係因恐被告乙○○持之為約定外之事項,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由伊交付上開廠房及基地予被告乙○○使用,而大年公司向銀行貸款四千多萬元,並向余鴻斌借貸一千多萬元,預估大年司在外欠款約六千萬元,所以才於契約中訂立由運泰公司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應給付予伊一千萬元,被告乙○○雖確有給付伊六百六十五萬元,並代繳稅捐及相關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即共計八百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關於罰緩部分雖為伊應負擔,但係被告乙○○使用廠房並拖延辦理公司合併所造成,此部分伊不承認,復伊原係與被告乙○○口頭約定,雙方至銀行商討將大年公司貸款債務縮減為四千三百萬元,並以運泰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大年公司貸款債務,而改以運泰公司之名義貸款,被告乙○○與伊前去銀行二次,銀行並同意,後乙○○即以各種籍口推諉,以致無法辦成,又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因伊將存貨賣出,確有使用過大年公司發票,但該稅金伊已繳付,事後係因手續上有爭議,伊並提起申復,申復期間因無法申請發票,被告等即利用此機會挑剔,並藉此使大年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整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乙○○與伊洽商,真正交易對象應為乙○○等語,並於偵查時證稱: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因伊確有以大年公司名義進口一批貨,而使用過大年公司發票,復於八十六年初伊與乙○○委託丁○○辦理公司合併事宜,並由台北市政府寄予伊大年公司章程,伊將之交予乙○○,並由乙○○交付一百萬元,且由伊交付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三張執照、印鑑證明、原登記事項卡、原來股東名冊、股東印鑑章及土地、廠方所有權狀等證件予丁○○,且辦理公司合併過程中,伊與被告丁○○均有保持聯繫,而伊曾自乙○○處取回公司章,因為銀行有事須處理,後來叫黃信田拿公司章給乙○○,又大年公司原先有稅金約三十幾萬元待繳,訂立簽契約後,還有一些稅金未繳,且伊與被告乙○○曾前往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與銀行商談大年公司貸款承受問題,後來因乙○○之信用有問題,所以未能貸款下來,當初伊係信任被告乙○○能將該問題解決,故將大年公司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偵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六頁正面,及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第四十三頁反面)。

㈢按本件交易,雙方係約定以總價金七千萬元購買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

股權及上開廠房,並以公司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大年公司所負六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另應實付一千萬元予告訴人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由告訴人交付上開廠房及基地等情,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是認,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陸續給付告訴人六百六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代繳稅捐及相關費用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即被告乙○○前後總計支付告訴人八百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大年木業公司廠房帳款明細、告訴人向運泰公司借款之收據五紙、及繳納稅捐、罰鍰、相關費用之收據等附卷可稽。復大年公司確有以上開廠房、基地等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借款四千五百萬元,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向余鴻斌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有大年公司坐落高雄縣○○鄉○○○街○○號之全部廠房及基地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華基港字第四十五號函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十一張等在卷足憑。準此,被告乙○○既已給付告訴人應得款項一千萬元中之八百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乙○○是否於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欲以拖延並拒絕辦理公司合併登記,藉此拒絕承擔大年公司抵押債務六千萬元,並以此取得使用大年公司上開廠房及基地,而免付其他成本費用即得營業之目的之不法利益?按本件被告乙○○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大年公司上開廠房及基地之使用,是被告乙○○苟如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意圖,何須陸續給付六百餘萬元予告訴人及代繳一百餘萬元告訴人所欠稅捐之必要?復大年公司債權人余鴻斌於查封大年公司上開廠房及基地等不動產後,被告乙○○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運泰公司名義承受大年公司積欠債權人余鴻斌之債務,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債務承擔契約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苟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豈會於尚未辦理公司合併事宜,即尚未取得大年公司之公司執照、經營權、股權及上開廠房等不動產時,仍願意承受大年公司所積欠債權人余鴻斌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雖事後被告乙○○以運泰公司名義提起所簽發予債權人余鴻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被告乙○○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主張公司尚未合併,故未承受大年公司所負之抵押債務為由,而提起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七六三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是尚不得據此即認有所謂因被告乙○○拒辦產權過戶與公司合併登記,而引來債權人余鴻斌聲請查封廠房及基地,且依被告乙○○以運泰公司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認被告乙○○有所謂詐欺犯意,而毫無履約之意。又如上所述,被告乙○○既已承受債權人余鴻斌之債務,並陸續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被告乙○○豈會拒絕辦理公司合併事宜,以便能取得大年公司上開廠房及基地之所有權之理?另參以被告乙○○已取得使用上開大年公司基地,並在其上改建廠房,且陸續支付八百餘萬元,亦承受上開積欠余鴻斌債務一千三百萬元,是被告乙○○既已投資上開款項及承受債務,何須藉故拖延或拒絕不辦理公司合併事宜?復拒絕辦理公司合併事宜,雖可免除承受大年公司向華南銀行所借貸款項,然大年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貸款項,並有在上開大年公司廠房及基地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事後亦可能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則被告乙○○上開投資亦化為烏有,是被告乙○○豈會拒絕公司合併,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且被告乙○○果真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拒絕辦理公司合併事宜,豈會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告訴人共同委託被告丁○○辦理上開公司合併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被告丁○○上開事務所商討公司合併事宜時,交付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再者,本件告訴人事後確陸續使用大年公司之發票欠繳營業稅遭罰,因申復未繳而無欠稅證明,致不能辦理合併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丁○○供述明確。綜上,顯見被告乙○○為使運泰公司能順利辦理合併所購大年公司事宜,始陸續多次代告訴人繳交大年公司所欠稅捐,然因告訴人於訂約後,仍以大年公司名義營業,致積欠稅捐情事一再發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供運泰公司辦理合併大年公司登記,被告乙○○方拒絕再代繳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後告訴人所積欠稅捐,並因此未辦理承受大年公司先前之銀行抵押借款及提起否認原承受大年公司積欠余鴻斌債務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告訴人空言指摘本件交易係因被告乙○○故意拖延不辦理承受大年公司原先之銀行及民間抵押貸款,復不辦理公司變更及產權移轉登記,思不法使用大年公司廠房等情,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乙○○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本件交易係因告訴人事後仍以大年公司名義營業,致積欠稅捐情事一再發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供運泰公司辦理合併大年公司登記所致,是被告乙○○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是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縱有上開買賣糾紛,然此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為運泰公司掛名之名義負責人,運泰

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為乙○○,且本件交易均由乙○○洽商,伊並不知情,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而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整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乙○○與伊洽商,真正交易對象應為乙○○,被告丙○○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而已,因運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丙○○,始一併提起告訴等語;準此,本件交易過程,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乙○○與告訴人接洽並處理相關事宜,且被告丙○○與林瑞如係屬夫妻關係,故推由被告丙○○為運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運泰公司之營運者為被告乙○○,且係因被告乙○○之交代,始出面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尚難僅據丙○○為運泰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遽認被告丙○○確有上開詐欺犯行。又縱認被告丙○○明知上開交易,而責由被告乙○○出面洽購,惟如上所述,本件交易係因告訴人事後仍以大年公司名義營業,致積欠稅捐情事一再發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供運泰公司辦理合併大年公司登記所致,被告丙○○及乙○○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是被告丙○○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及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委託被

告丁○○辦理公司合併之相關事宜,並將大年公司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轉交被告丁○○,且大年公司為伊家族企業,公司相關事務股東均有概括授權委由伊處理,並將其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伊,但伊並無委託被告丁○○,亦無同意被告乙○○辦理大年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伊僅同意並委託大年公司與運泰公司合併,其餘細節伊均不知情,而伊於被告丁○○辦理公司合併過程中,均與被告丁○○有保持聯繫,且因大年公司廠房及基地已交予被告乙○○使用,故大年公司確已一段期間停止營業等語。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大年公司已自行停業一段期間,無法辦理會計簽證,導致公司無法合併,因合併不成,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乃於八十五年底,至伊所經營之事務所內,商議如何辦理公司合併事宜,並共同委託伊辦理,經雙方協議結果,先變更公司營業處所及負責人,而由乙○○及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伊,後因告訴人續用大年公司之發票營業欠稅遭罰,因申復未繳而無欠稅證明,故不能辦理合併,伊係經雙方同意委託而制作有關大年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並非偽造等語。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大年公司已有一段期間並無營業,故須先辦理變更大年公司營業處所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後,重新營業,始得辦理公司合併,故經雙方協議並委託丁○○辦理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公司合併,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伊當然得指定何人為大年公司之負責人,故由丁○○先制作大年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任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後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致使大年公司無法營業,亦無法辦理公司合併,始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等語,證人蔡金鐘於偵查時證述、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時供稱:由乙○○告訴伊擔任大年公司董事長,伊僅單純提供名義,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八頁反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事證以觀,告訴人即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被告丁○○上開事務所商討公司合併事宜,並共同委託被告丁○○辦理公司合併事宜,且大年公司確已自行停業一段期間,是苟如告訴人所言,其僅委託被告丁○○辦理公司合併事宜,並無委託辦理變更大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然被告乙○○及丁○○如非因大年公司確已自行停業一段期間,致無法辦理會計簽證,導致公司事實上無法合併,何須以先變更負責人及營業處所之方式,取得會計簽證後,再行辦理合併,此種迂迴方式達成公司合併之目的?且如告訴人並無同意先行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營業並請領發票使用,重新營業,以便取得會計簽證,如何能辦理大年公司與運泰公司之合併事宜?是被告乙○○及丁○○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係因大年公司已自行停業一段期間,無法辦理會計簽證,導致公司無法合併,經告訴人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被告丁○○上開事務所商討如何辦理公司合併事宜,而由告訴人及被告乙○○共同委託被告丁○○先辦理大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之變更登記,而申請營業並請領發票使用,經一段期間後,取得會計簽證,再行辦理合併,而由被告乙○○經由證人蔡金鐘同意,以其名義為大年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變更後之公司執照,然大年公司因積欠稅捐正申復中,是告訴人無法提出無欠稅證明,以致無法請領發票使用營業,嗣因大年公司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而為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令大年公司解散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同意並共同委託被告丁○○辦理上開大年公司變更事項,而由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丁○○,且大年公司原股東方寶盛等人均概括授權委由告訴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證人蔡金鐘亦同意以其名義為大年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乙○○及丁○○係基於告訴人及證人蔡金鐘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從而,被告乙○○及丁○○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等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縱有上開買賣糾紛,然此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又上開大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變更事項,係經告訴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丁○○辦理,且大年公司原股東方寶盛等人均概括授權委由告訴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證人蔡金鐘亦同意以其名義為大年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乙○○及丁○○係經授權而有制作權,且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從而,被告乙○○及丁○○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等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乙○○及丁○○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