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丈夫黃石瑞已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竟密不發喪,仍冒用黃石瑞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以黃石瑞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鼓山辦事處,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詐借同面額之現金,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復於同年底已經周轉不靈,仍冒用黃石瑞名義,簽發前開付款人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向丙○詐借同額之現金,致丙○又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持發票人為巳○○,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為付款人,並自己填寫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午○○詐借四萬元,嗣經丙○、午○○向付款銀行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因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以下列各項事證為其論斷之依據:㈠、告訴人丙○、午○○之指述。㈡、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紙。㈢、被告書寫之「二十五萬元」等字之筆跡與支票上之筆跡以目測方式比對,足以確認前開支票有關金額部分確係被告所記載。㈣、被告亦坦承交付丙○之支票其金額確為其所記載。㈤、乙○○亦證稱前開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親自向丙○借款時所交付,況前開支票發票人係黃石瑞,若係黃石瑞向丙○接洽借錢,黃石瑞當不致於不親自簽發支票。㈥、又被告自承伊自六十八、九年間起,就開始召募支票互助會,是被告應極為熟悉支票之使用,對黃石瑞死後支票失其效力,亦應知之甚詳,而丙○係黃石瑞之姊夫,黃石瑞死後,並未將此噩耗通知丙○亦有違一般習俗,則被告『不無可能』於黃石瑞死時,即思繼續使用支票。㈦、又被告既自陳於八十四年底即已周轉不靈,竟仍向午○○借用現款,足認被告顯有詐欺之意。
四、訊據被告卯○○固未否認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伊交付予庚○○,且該三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黃石瑞自七十幾年起便與丙○有金錢往來,該二支票係黃石瑞生前向丙○借款時所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後來因為擔任會首被倒會經濟陷入困境,遂要求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先勿將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提示,並按月憑票支付利息,黃石瑞死亡之後,債權人才要求填載發票日以作為債權之憑證。巳○○之支票係互助會之會員所交付,該票是用以償還積欠庚○○之債務,同時再向林女借款,林女遂請與之同行之午○○先墊付,並未於黃石瑞過世之後以黃某之名義簽發支票,亦未詐騙丙○及午○○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應探究者應在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未經授權所簽發,從而: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簽發之時間點為何?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來源為何?即為本件首應釐清之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之夫黃石瑞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偵查卷所附戶籍謄本可證。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本件告訴之時,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卯○○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時間係票載發票日即黃石瑞死亡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並稱被告以該二支票先後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等語,然此一說詞非但與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所稱:「(此二張支票被告何時開給你?)到期日(按:應係票載發票日之誤)前一、二個月開給我,他說是要做生意押標用的向我借,前後向我借四百一十三萬,但這次是借四十五萬元」之語有所出入,亦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該二支票是否同時交給你?)不是,(她為何交二張支票給你?)她說互助會有急用,(當時開多久的票?)一個月,(是否記得被告向你借錢之時間?)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前後二次借款時間相距多久?)幾個月,約五、六個月。(以前被告曾否向你調過錢?)沒有」之語不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筆錄),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是否與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一致顯非無疑。又支票為見票即付之支付工具,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作為融資之用,記載發票日為實際借款之日並無法達到融資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等既未否認前開支票簽發之初即為融資之用,則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同。再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八十四年底起便未至被告家中,係因他人通知始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而知黃石瑞死亡消息之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對照於告訴人丙○向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黃石瑞之戶籍謄本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0號偵查卷內所附乙○○即告訴人丙○之女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蓋該戶政事務所之日期章可憑,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前既已聽聞黃石瑞死亡之消息,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請領黃石瑞之除戶戶籍謄本,焉有可能再於同年三月三日同意持黃石瑞支票借款之理?更可推知告訴人丙○所稱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持前開支票向伊借款與事實並不相符。從而,不得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在黃石瑞死亡之後,逕認該等支票係被告於黃石瑞死亡之後所簽發。
㈡、告訴人丙○雖一再否認與被告之夫黃石瑞有金錢之往來,然被告所稱其夫黃石瑞在世之時便與丙○有金錢往來之語,經核與證人乙○○即丙○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無,是我父親丙○,當初他不方便,所以由我告訴,他與被告家人是朋友,被告都稱呼我父親為姊夫,我父親都稱她為阿芬,到案發時已經認識很久。(你父親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有,我常常看見被告與她先生及證人寅○○到我家拿錢,十年以來陸陸續續都如此,(你父親為何借錢給被告?)因為他們很好。(知否被告等人借錢如何清償?)好像是一直拿票來換,再向我母親借錢還我父親」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與丙○之間有些債務係黃石瑞生前所借,因為屆期無法清償才要求展延之詞並非無據。又據證人即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會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否另有資金之往來?)她曾經向我先生借錢,互助會還在進行期間他都陸續有借款,還了之後又再來借,(有無計算利息?)有,二到三分之間,因為利息很高,所以借款人都主動拿錢借給她,(有否預扣利息?)有,並且開票清償,我不知開多久的票,如果無法清償就帶兒子寅○○來要求不要提示並且換票」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度資金時,被告與伊都是開支票,以兌現之支票清償對方,支票均由被告簽發,若屆期無法存入票款,則事先告知對方並支付利息,以更改發票日之方式展延票期等語可知,依被告之慣用之舉債模式,其若簽發遠期支票融資後屆期無法支付票款,確會請求債權人以更改發票日期之方式延長清償之期限,再審諸偵查卷內所附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顯示,該支票發票日關於發票月份一欄確實經蓋章修改,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無曾經向付款人為提示之記載,益徵被告辯稱支票係黃石瑞生前便簽發,經債權人同意延緩清償期限而更改發票日或自始便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授權執票人屆清償期填寫發票日後提示獲償或據以領取利息之詞為可採。
㈢、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既係遠期支票,雖可確定者係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之時間在票載發票日之前,然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並無法證明實際上簽發前開支票之時間為何,再本於票據之無因性,簽發票據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告訴人丙○既未提出其確實於票載發票日或其所指被告提出票據借款之日,確有提供資金與被告之證據,而被告辯稱前開支票簽發之時記載未完全,發票後經過展期之詞並非不足採又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以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在黃石瑞死亡之後,認係於黃石瑞死亡之後所簽發,並認被告持該等支票向丙○詐得款項之證據尚有未足。是縱如被告所自承,確於票載發票日之前要求執票人勿將所執支票提示或請求緩期清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黃石瑞死亡之後有以黃石瑞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再其雖向債權人請求緩期清償,然該項請求行為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效力,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告訴人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故其借款之後請求延展清償期限並允為支付遲延利息,縱使最後仍未能於所延展之期日清償債務,仍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黃石瑞、愛美斯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票據向來均授權由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寅○○、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八月十二日筆錄),而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黃石瑞在世時便開支票調現周轉,足見被告係經授權而簽發黃石瑞或愛美斯有限公司之支票,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被告於黃石瑞生前既經授權簽發票據,則公訴意旨指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金額部分字跡與被告於偵查中書立之字跡相同之情即便屬實,亦不得因此謂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再者,黃石瑞死亡之訊息並未通知告訴人丙○固被告所自承,然查:被告之子寅○○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與戊○○結婚,次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黃石瑞便死亡之事實,分別據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六八就三號案件調查中供陳在卷(見該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並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偵查卷內所附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何時知被告先生過世?)他生病時被告接手皮鞋店的生意,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當時才過世幾天,我沒被通知,認為他兒子才剛結婚,可能因此沒有辦喪事」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刻意對外隱瞞黃石瑞死亡之消息,其辯稱因為兒子寅○○娶妻次日黃石瑞便過世,所以在殯儀館辦理喪事,未對親友廣為通知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雖稱告訴人丙○為姊夫,然其二人實際上並無親屬關係之事實,經丙○、證人乙○○、辰○○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至親,又逢前述情況,其未向告訴人通知黃石瑞之死訊,自難謂與常情有違。
㈤、又告訴人午○○之所以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對於證人庚○○之債務,交付之時並再向庚○○商借五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統一人壽的經理,蘇某是主任被告打電話表示要還我十五萬元,我請蘇某載我到被告家中拿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又向我借五萬元,當時蘇某與被告不認識,我要求蘇某幫忙我先湊五萬元給我,被告才會將十五萬元(支票)給我,等支票兌現後再還蘇某,我心想這樣至少可以取回十萬元,蘇某是為了幫助我當初蘇某當場領取四萬元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午○○所稱:「是庚○○拜託我借被告四萬元,表示被告要還林女十一萬元,但支票的面額是十五萬元,如果兌現就將我的部分還給我」之語大致相符,從而,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對庚○○之債務且被告再次借款之對象亦係庚○○而非午○○,蘇某之所以願意支付四萬元係本於其和庚○○商議之結果,與被告並無關聯,是被告對於午○○並無詐術之施用可言。至被告雖未能提出所稱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之互助會會員「林茂霖」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然查:前開支票經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固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偵查卷內所附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可憑,然該提示後之支票票面並未記載發票人巳○○為拒絕往來戶,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巳○○之票據信用狀況,巳○○本身並無票據拒絕往來之紀錄,有該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參以截至八十五年為止,被告確實籌組數組互助會,往來之會員人數眾多,單一互助會之會員甚至多達一百三十餘人之情,業據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八九三號卷內所附互助會會單二紙可憑,足見因互助會之關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人自不在少數,而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間提出李茂霖之本票六十四張(共六十四萬元)、王素梅之支票一百二十七張(共五百九十一萬元)、王麗娟本票六十一張(共六十一萬元)、張進雄本票六十八張(共六十八萬元)、盧志誠本票一百五十五張(共一百五十五萬元)、黃素瑛本票三十張(共三十萬元)、郭南宏本票四十二張(共四十二萬元)、許震武本票六十七張(共六十七萬元)、李永啟之支票三十二張(共一百六十萬元)與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為民事之請求等事實,亦有收據一紙、本院民事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可參,可見當時被告以票據方式為金錢往來相當頻繁,從而,其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某互助會會員交付之情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當時擔任互助會會首且與他人票據往來頻繁,其收受當時並無異常信用狀況之支票經背書後轉讓與他人,為票據讓與之正常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仍難逕以該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之結果,認被告所為票據讓與行為係對他人施用詐術。
㈥、至被告與寅○○固均表示愛美斯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底財務便陷入困境等情,然而告訴人丙○與證人庚○○於本件借款之前便與被告有長期之金錢往來業如前述,被告、丙○及庚○○均承認本件借款之前,被告尚各積欠周某及林女數百萬元未清償,則其二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欠佳應有所知悉。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若於日常社會生活中,為賺取較高利息,先行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對方所開立之票據憑票取償,此一交易本身原即存在屆期未能依約履行之風險,貸與人即告訴人等本可預見,觀諸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法之方式獲利,若交易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本於當事人本可預見之風險而無不法之手段介入,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被告長期不斷地向告訴人丙○或林女甚至其他人借款以資周轉並支付二至三分之利息,債權人於借款之時自已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有所評估始貸予該等款項,自難謂其等之所以貸款與被告係陷於錯誤之結果。此外,被告與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尚將其等自郭金墜處承讓之耕地權利讓與施秀珠即另案告訴人辛○○之家屬抵償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有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九三號卷內所附讓渡書、債權移轉協議書及聲明書可憑(見該卷第二一七頁以下),又座落於嘉義縣○○鎮○○○段第一0七地號之土地為黃石瑞於八十一年間以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得而登記於李素蘭名下之事實,業經李素蘭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並經台灣嘉義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記載明確,而該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與告訴人丙○之女乙○○之情,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九三號卷第一百一十六頁),再佐以被告因互助會而有前述近千萬元票據債務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八十四年底起經濟狀況雖然欠佳,然仍非無資力之狀態,且就其嗣後確實以財產供債權人取償或提供擔保之情觀之,被告辯稱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而係遭人倒會而周轉困難之詞堪予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既乏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簽發之時間點在黃石瑞死亡之後,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各該發票之時間確有提供資金與被告,自難單以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記載推定該等支票係被告於黃石瑞死亡之後簽發借款,又告訴人丙○及庚○○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既由來已久,當對於被告借款之時經濟狀況欠佳知之甚詳,其等於借款之初必已對於被告之償債狀況加以評估,而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未依約清償該等款項固然屬實,然被告所為仍與詐欺之要件有間,就卷內所存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本案移審時隨卷所附(未經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號(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告訴人甲○○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告訴人壬○○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二號(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訴人張炳揚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即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八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號,告訴人癸○○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告訴人辛○○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八十九年段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告訴人丁○○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0號(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九十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告訴人丑○○案件)等案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黃石瑞 │高雄市銀行│二十萬元 │八十四年八│P0000000號 ││ │ │前金分行鼓│ │月二十八日│ ││ │ │山辦事處 │ │ │ │├───┼─────┼─────┼──────┼─────┼──────┤│二 │同右 │同右 │二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三│H0000000號 ││ │ │ │ │月三日 │ │├───┼─────┼─────┼──────┼─────┼──────┤│三 │巳○○ │高雄市銀行│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三│AWH46507號 ││ │ │文化中心分│ │月十五日 │ ││ │ │行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