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無線通訊器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編號一一六號五七0班次自高雄飛往台北之班機,為該航空器上之乘客。詎其明知乘客在航空器上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未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竟從登機後未關艙前起,迄該飛機關艙後起飛前正欲往小港機場停機坪後推之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十二秒起,在上開航空器第三十排D座位上,使用足以干擾飛航通訊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北友人,經空服人員甲○○發現制止,仍不聽從,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始結束通話,嗣於該班機降落台北松山機場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航空器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當時飛機尚未起飛且經空服員制止後即關機;其知道飛機起飛時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並不知在停機坪內亦不能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復興航空公司編號一一六號五七0班次班機內,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核閱屬實,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次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復興航空公司編號一一六號五七0班次班機之實際離站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所謂離站時間係指飛機後推時間,此有復興航空一月十二日函,並有飛機飛航及維護紀錄表─飛航部分表一份在卷可查;徵諸前開通話明細清單內所載通話起迄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十二秒至二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距離上開飛機離站後推僅八秒鐘差距,足見被告確有於該班機關艙後使用行動電話;核與證人即空服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訊中證稱:被告自登機關艙前開始使用行動電話,一直使用到關艙班機後推滑行時等語相符,另於機場登機門即有明確載明搭機旅客禁用大哥大及個人電子用品等標語,並於候機室亦有電子看板說明飛機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此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而被告撥打電話之際空服員甲○○亦有出面禁止,被告仍不聽從,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均為飛航,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關艙後使用行動電話,自屬於該款所稱之「飛航」。至被告雖稱不知不得於停機坪內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在待機或通話時,為配合系統及基地台正常運作,仍有發射無線電波訊號。又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均為飛航(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在飛航中使用行動電話均可能造成飛機無線電干擾或飛機上某些儀錶錯誤指示或自動駕駛儀失效以及地面上某些導航設施產生錯誤引導等現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標準四
(八七)字第三0七二四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標準四(八七)字第三二00七號函可查,是行動電話自屬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又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於復興航空公司所屬航空器編號一一六號五七0班次班機關艙後起飛前正欲於小港機場停機坪後推之際,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然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足以導致飛航事故,而生危害於航空器之飛航安全,復因干擾地面導航設施致影響飛航管制之正確性,被告為圖一時之便貿然為之,其行為自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罹觸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於扣案通訊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關於易科罰金等事項法律有變更時,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以,揆諸上開修正及總會決議意旨,就被告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危險物品裝載之禁止):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