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村○○路二六三之巷為既成巷道,供當地居民甲○○等人通行十幾年之久,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鐵線網圍繞該巷道,致寬僅二.三公尺影響消防車通行,而足生往來之危險,且被告亦於甲○○多人會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制止時,向甲○○叫囂,其妻王秀月則出手推擠甲○○,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之巷道,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部分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妻子唐王秀月所有之建築用地,且尚未經政府規劃為公路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附卷可按。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內容可知,對於「道路」定義係採比較寬廣認定,對於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不論是否已經道路主管機關規劃為公路或僅僅為巷道、騎樓,然為保障人民通行安全計,宜採比較寬鬆解釋,有利於保障行人及交通安全。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稱之「陸路」亦應採此解釋,才足以保障該條設置規範保障公眾往來安全之目的。故辜不論系爭巷道是否已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可認定既成巷道,然就供當地居民及車輛偶有通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照),故系爭巷道應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為「陸路」之構成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巷道是否因被告所為因「壅塞陸路而致生損害」一節。經查:(一)被告在系爭巷道以鐵絲網圍堵部分上開第一0二號土地,並未完全阻絕其通行,此從系爭巷道接近美山路出口處,從電線杆至被告鐵絲網所為之圍牆處,寬度尚有二點零五公尺,而接近介壽路巷道出口兩旁圍牆處,亦有四點二公尺寬,且系爭巷道尚可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此有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測量科人員,前往現場系爭巷道所在之第一0二號土地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依據前開判例見解,被告並未將二六三巷道予以壅塞,而阻斷來往車輛之通行,其所為自難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之規定相符。(二)被告所圍堵之鐵絲網,既係在其妻之一0二號土地內,已如前述,且被告未將旁邊之第一三三號土地一併以鐵絲網圍堵,亦未遮斷往來之人車無法通行,而告訴人等尚可使用第一三三號土地通行至美山路,往西邊尚有八公尺道路對外通行等情觀之,則被告主張自始即無致公眾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係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信。(三)至於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經被告圍繞上開第一0二號部分土地後,將影響消防車通行,而足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再者,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只要任何人在道路上有何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者與道路安全駕駛無關如堆放垃圾、花盆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而仍須審酌被告之具體行為是否已達損壞、壅塞程度之危險狀態,且依該危險狀態的繼續昇高,將形成實害為認定之依據,而非只判斷有可能達到損壞、壅塞情況即認被告所為有具體之危險。今被告不但尚未完全壅塞系爭道路,且告訴人所主張者,為鄰近居家住戶之消防救火之困難度,就此救火困難之「風險」,尚非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保障「往來安全」。且如此擴張解釋結果,則系爭巷道兩旁住戶只要有將冷氣機外推出屋外之行為、台電公司人員所設置電線桿或附近巷道有任何住戶自行屋外長期放置物品等等以致原有巷道變窄之行為,皆可能成立本罪,顯與該法條之規範目的相悖,故告訴人前開消防車無法通行,即生往來危險之指述,自非可採。
四、就強制罪部分:經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並未派員前往系爭地點(高雄縣○○鄉○○村○○路○○○巷)制止被告圍繞巷道一事,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鳥松鄉建字第一一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至於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訴有人推其一下云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被告夫婦相罵,是被告太太推伊一下,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其太太推伊等語。另証人鄭抹亦証述:被告太太有推甲○○,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其太太推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縱有何推擠之事,亦非被告所為。況本件告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公權力之執行人員,並無任何權利可阻止被告架設鐵絲網等行為,則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徑。準此,被告亦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其行為亦與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等態樣並不相當,客觀上亦不致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系爭巷道尚可供人通行,該道路並非完全堵塞,是於救災之際或有不便,但未剝奪通行之權利。另亦無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參以首揭說明,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上以開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法官 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