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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周村來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第一、二項所示之菸類沒收。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收。

事 實一,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約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陳仔」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箱及七星牌香菸二箱(即附表第一、二項之洋菸),準備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適有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乙○○以每條為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購買大衛杜夫香菸二箱及七星牌香菸二箱,乙○○同意成交後依甲○○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載運前開四箱未稅洋菸,至高雄市○鎮區○○街○○○號貨櫃屋,二人正欲共同搬運前開四箱未稅洋菸進入貨櫃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稅洋菸四箱。

二、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自前案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且係屬私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以每條洋煙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向「狗仔」販入如附表所列第三至第十一項之大量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後,將之運送並藏匿於高雄市○鎮區○○街○○○號貨櫃屋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甲○○復以電話向乙○○以每條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購買大衛杜夫香菸二箱及七星牌香菸二箱,以此連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載運前開四箱未稅洋菸至前揭貨櫃屋予甲○○,二人正欲共同搬運進入貨櫃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貨櫃屋中扣得甲○○所販入如附表所列第三至第十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就有於右揭時地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經扣案如附表所列第三至第十一項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完稅價格,總計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已超過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有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關緝字第八九O六一一O三號)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甲○○另辯稱:貨櫃屋中的未稅洋菸,係「狗仔」多次分別販賣予伊,與懲治走私條例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之總額達十萬元之情形不同,自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可言,且貨櫃屋中的未稅洋菸,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向「狗仔」販入,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曾被查獲,故一直囤積在貨櫃屋而不敢販賣,惟伊已於前案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業經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是本案與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之案件為同一未被發覺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與本案是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是去年十二月底我去前鎮漁港買魚時,『狗仔』問我要不要未稅洋菸,他說便宜賣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香菸是八十九年一月向『狗仔』買的。」等語,就何時向「狗仔」販入前揭走私洋煙供述前後不符,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號卷宗,被告甲○○於該案警訊中係供稱:「該批未稅洋菸(指該案所查扣之一千零七十包未稅洋菸)是我以一萬六千元,即每條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高雄市○鎮區○○路一個綽號「阿狗」的人購得。」等語,與本案被告甲○○係以每條一百六十元之價格且係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向「狗仔」販入,在販入之價格及地點上均不相同,再者,如被告甲○○果僅因前案為警查獲後即不敢販賣而將未稅洋菸囤積於貨櫃屋,則衡情豈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本案,另外向乙○○重複販入與貨櫃屋中庫藏相符之同一品牌即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洋菸二種之理?又果如被告甲○○所辯稱:於貨櫃屋中被查獲之未稅洋菸係船員抽不完又欲出港因而賣給伊者等語,則以一普通從事船務工作之船員,依常情判斷,何來將近總數七千包之未稅洋菸可賣予被告?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又另行起意一次向「狗仔」販入本案之未稅洋菸,並運送至前開貨櫃屋中藏匿,並伺機賣出以圖利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向販入本案之未稅洋菸,則本案自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號被查獲之案件無涉,被告甲○○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販入未稅洋菸之犯行,及被告甲○○前揭連續販入未稅洋菸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次按於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佈施行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施行區域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二三九號解釋參照。再按一次私運進口逾緝獲時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洋菸,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公

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同時亦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菸類,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前後二次分別向「狗仔」及被告乙○○販入未稅洋煙,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藏匿前揭走私未稅洋煙之行為係運送走私未稅洋煙之後續行為,應認藏匿走私物品為運送走私物品之當然結果,為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運送未稅洋菸目的在於販賣以營利,是被告甲○○所犯前述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各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雖不構成累犯,卻不知警惕,均再犯類似之販賣未稅洋菸罪行,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所販賣或走私之洋菸數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二項所列之菸類,係被告乙○○所販入均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第一至第十一項之菸類均係被告甲○○所連續販入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亦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簡 志 瑩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表: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合計完稅價格(單位新台幣)│├──┼───────────┼──┼──────┼─────────────┤│1 │MILD SEVEN │ 包 │一千 │一萬四千二百元 │├──┼───────────┼──┼──────┼─────────────┤│2 │大衛杜夫 │ 包 │一千 │二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3 │MILD SEVEN │ 包 │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 │├──┼───────────┼──┼──────┼─────────────┤│4 │大衛杜夫 │ 包 │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5 │白大衛杜夫 │ 包 │七百四十 │一萬七千零六十元 │├──┼───────────┼──┼──────┼─────────────┤│6 │峰牌 │ 包 │三百三十 │九千四百零五元 │├──┼───────────┼──┼──────┼─────────────┤│7 │SEVEN STARS│ 包 │七百八十 │九千六百四十一元 │├──┼───────────┼──┼──────┼─────────────┤│8 │Marlboro │ 包 │一百六十 │二千零五十元 │├──┼───────────┼──┼──────┼─────────────┤│9 │555 │ 包 │一十 │一百二十一元 │├──┼───────────┼──┼──────┼─────────────┤│10│PEACE │ 包 │四十 │八百零八元 │├──┼───────────┼──┼──────┼─────────────┤│11│Cartier │ 包 │三十 │七百四十九元 │├──┴───────────┴──┼──────┼─────────────┤│ │合 計 │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