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第一聯各壹紙及第二、三聯簽帳單各叁紙上偽造之「丙○○」署名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受雇於僑樂保全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博愛一○○樓」之保全人員,負責該大樓安全及收受信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代住戶收取郵件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將代收之該大樓住戶丙○○所有,內裝丙○○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掛號信件一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先於信用卡背面空白條碼處偽簽「丙○○」署名,再於同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持該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連續以偽造丙○○之署名於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一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一萬三千零十八元之商品(合計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旋即將該張信用卡丟棄。後又承上開侵占犯意,復以相同手法,於同年六月五日,將代收之該大樓住戶乙○○所有,內裝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掛號信件一只,侵占入己,得手亦先於信用卡背面空白條碼處偽簽「乙○○」署名,再連續於同年六月六日及七日,持該信用卡分別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插入信用卡並鍵入信用卡卡號等識別資料,以使該自動付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限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各借得現金一萬元後,將該信用卡丟棄。後因美國運通公司、中國商銀亦均誤認上開簽帳款及預借現金帳款分係丙○○、乙○○所為,而如數給付帳款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美國運通公司、中國商銀。嗣因丙○○、乙○○分別收受美國運通公司、中國商銀寄發之繳款帳單,經向該公司查詢,始知悉上開信用卡均已由發卡公司寄達交由渠等住處之保全人員代為簽收,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博愛一○○大樓」重要郵件登記表、管理員值勤日報表、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美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受雇於僑樂保全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博愛一○○大樓」之保全人員大樓」,負責該大樓安全及收受信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丙○○、乙○○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於信用卡上偽造丙○○署名後持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偽造丙○○簽名之簽帳單刷卡購物,致店員及發卡之美國運通公司先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支付簽帳款,足生損害於丙○○及美國運通公司,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信用卡上偽造乙○○署名後持之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二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二次於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署押、三次盜用丙○○信用卡刷卡消費、二次盜用乙○○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犯業務上侵占罪、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各罪間,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丙○○」、「乙○○」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至公訴人認被告持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未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住戶聲請之信用卡持以購物或預借現金,供己花用,有違本分,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前有毒品勒戒前科,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姑念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一式三聯簽帳單各一份共九紙,其中第一聯簽帳單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二、三聯簽帳單各二紙,其上「丙○○」之署名計六枚為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均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因該信用卡均已遭被告丟棄,已據其警訊中陳明,其上偽造之署押自已隨同滅失,另上開第一聯簽帳單各一紙,其上「丙○○」之署名計三枚,因已附屬於該等簽帳單,無從分割,及上開第二、三聯簽帳單各二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分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保管,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