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證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九千元之租金,向證人甲○○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作為堆積貨物之用。嗣因被告外出工作,積欠證人甲○○達四個月租金未給付,證人甲○○即告知被告之前妻即證人戊○○要求儘速清償租金,證人戊○○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某時許,趁被告外出工作之際,自行前往上揭租屋處,將被告所有之氧氣切割器、冷媒瓶、複合壓力表、真空泵浦切斷機、電線及其他五金材料全數搬出,並將該等物品搬運堆積在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返家後,見其所有上揭氧氣切割器等物品遭他人放置於住處門口,心生不悅,即質問證人戊○○何人所為,證人戊○○惟恐遭被告斥責,便謊稱因積欠證人甲○○四個月租金,證人甲○○便自行侵入該租屋處將被告上開所有氧氣切割器等物品全部遷出。乃被告聞畢大怒,揚言欲告訴證人甲○○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證人戊○○惟恐被告受刑事處分,立即與被告之父即證人丁○○共同向被告坦承上揭氧氣切割器等物品非證人甲○○侵入租屋處搬出,而係證人戊○○自行從租屋處搬運遷移等語。詎被告自此明知證人甲○○未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仍不聽證人鄭綿梅之勸告,意圖使證人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謊稱證人甲○○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己○○為其製作警訊筆錄,再交由該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調查。嗣證人甲○○前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證人戊○○於偵查中供承上情,乃由承辦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向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證人甲○○涉嫌無故侵入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原本外出在斗六工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伊回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時,因發現其所有之氧氣切割器、冷媒瓶、複合壓力表、真空泵浦切斷機及電線等五金材料堆放在前開住處門前,遂質問當時尚是其妻子之戊○○,戊○○乃告知係甲○○帶四、五個屏東的黑道將前揭五金材料強行搬出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伊聞畢非常生氣,隨即到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雖嗣後伊父親丁○○及戊○○二人在伊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告知前揭五金材料是戊○○自行搬出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但當時認為可能是戊○○與伊父親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堅持繼續告甲○○。過了二、三天,伊有打電話給甲○○,質問是否係其將前揭五金材料搬出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甲○○否認,雙方遂約在甲○○工作的地方,由甲○○的老闆出示工作紀錄簿,說明不可能是甲○○去搬走前揭五金材料,那時才開始覺得應該不是甲○○搬的,惟因為當時甲○○事情並沒有交代清楚,且因為這件事伊與戊○○在鬧離婚,加上後來伊到金門工作,所以才交待戊○○到苓雅分局撤回告訴,但苓雅分局刑事組警員沒有接受,僅告知戊○○到法院和解,遂沒有撤回告訴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當時係被告之妻,證人丁○○為被告之父,兩人均為被告至親,被告並無理由不相信渠二人告知並非甲○○搬走前揭五金材料之語,故被告顯係因與證人甲○○關係惡化,而欲趁此機會誣告證人甲○○等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可資參酌。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被告之所以到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之原由既詳細證稱:甲○○在五月十八日晚上叫我將東西搬出去,我與我公公丁○○商量後,就於五月十九日叫了臺貨車將東西搬到和平二路住處前,沒想到我先生當天晚上突然回家,發現家門前堆了很多東西,因為我先生以前在我做錯事情的時候,都會打我,所以我很害怕,就告訴我先生東西是甲○○去搬的,我先生聽到了之後很生氣,過一回兒,他就跑去警察局,說要去作筆錄,我發現事情很嚴重,在他去警察局的時候,我就緊急與我公公商量要怎麼辦,而我先生這時剛好打電話回來要我拿租賃契約書到警察局,所以我就跟我與公公一起到警察局去,我想可能是我先生剛好在氣頭,所以我在警局跟他解釋時,他都不相信,之後發現這件事是誤會,我先生有要撤銷告訴,但因為我先生當時在斗六工作,所以就由我代替我先生到警察局,但是警察跟我說這件事情拖太久了,要我們到法院和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復到庭陳稱:我是在我兒子到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才跟我兒子講事情的真相,但是當時我兒子火氣很大,跟我說叫我不要管、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加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己○○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的父親與他太太有到派出所沒錯,印象中是他太太向被告說算了就好,叫被告不要告了,但被告聽了以後仍很生氣,叫他太太與他父親先回去並堅持要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係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製作警訊筆錄,因而被告一再辯稱當時認為可能是證人戊○○與丁○○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堅持繼續告證人甲○○等語,是否即不可採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到刑事組做筆錄之前,有打電話問我東西是否是我搬的,我跟他說我沒有搬,然後雙方就約在我工作的地方,由老闆跟被告保證說我每天都在那邊上班,不可能去搬他的東西,被告就說要回去問他太太,隨後就離開;我被刑事組通知去做筆錄的那一天,戊○○也有去,當天我有聽到戊○○說要撤銷告訴,但是承辦員警說當天是要製作我的筆錄,沒有要做戊○○的筆錄,所以就請戊○○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詞大致相符,則被告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其辯稱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值採信,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至被告雖於事後未親自向苓雅分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亦於證人甲○○前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未到庭應訊,惟此均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向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證人甲○○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時,即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