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允凍企業行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林真只(已歿)於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允凍企業行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竟偽造林真只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在該企業社支領工薪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以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成本支出,以減少其營業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林真只與稅捐機關課稅過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員工林真只有無支領本件薪資推稱不知,有違事業經營之常情,及林真只之女林佩柔指稱其父林真只八十一年間係在台北地區從事印模工作等理由為據,認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林真只於八十一年間有無受僱於伊,距今已八、九年,實已不復記憶。然伊確有支付該等薪資予工頭,並未以人頭報稅,報稅資料乃工頭提供,工頭亦未告知有以人頭報稅之情事等語。經查(一)、林真只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其本人究有無在被告經營之允凍企業行工作,已無法質其本人。林真只之女林佩柔雖於偵審中到庭指稱:其父林真只八十一年間應在北部作印模工作,且從未聞其父有在允凍企業行工作之情事云云。然八十一年間林佩柔與外公同住於高雄縣,由外公帶大,其與母親自幼即未與其父林真只同住,對於其父之實際工作情形是否確實了解,實非無疑。且林真只生前職業係「個人服務」、「雜工」,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可為憑証,足見林真只之工作性質、地點及服務之僱主可能均非固定,其於八、九年前之全盤工作情形,家人恐亦難以完全知悉及記憶。再者,允凍企業行之工作為營建泥水工程,從事此工作之工人通常並非常年固定為某公司或個人工作,而係有人叫工即至工地工作,故其家人不知其為何公司或個人工作乃屬常情,尚難以林佩柔從未聽聞「允凍工程行」之名,即斷言林真只未在該工程行工作。(二)、營建工程之包商將薪資發予工頭轉交工人,乃該行業之常情。因其承包之工程,現場究有多少工人工作,每個工人實際工作之時間為何、薪資計算均非包商所能掌握。故被告所辯其工資係發給工頭,再由工頭將工人領薪資料交付被告委請會計師報稅,於常情實無不合之處。況且,工人既非被告直接掌握,則工頭所提供之工人領薪資料只須與被告實發之工薪相符即可,其真實性自非被告所能確知。且事隔八、九年,被告無法提出當年提供林真只領薪及身分資料之工頭姓名、住所以供查証,亦屬常情,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林真只縱未為允凍工程行工作,而由工頭提出不實之工人領薪表及身份証件供被告報稅,被告亦未必知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填載不實扣繳憑單加以行使,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証明。爰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