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共計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係行政院經濟部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丙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圖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之租屋處附近,向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綽號「沈仔」之成年男子,以七星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銀星牌每條一百八十元、峰牌每條一百八十元、大衛杜夫牌每條一百八十元,總價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代價,購入完稅價格為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如附表所示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暨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其約定之交貨方式,由「沈仔」以車輛載運走私未稅洋菸至約定交貨地點,再由甲○○將載有走私未稅洋菸之車輛開回其上開租屋處卸貨,擬以七星牌每條一百九十元、銀星牌每條二百元、峰牌每條二百元、大衛杜夫牌每條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張勝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返回上開租屋處,準備整理貨物尚未及銷售,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及照片四張扣案及附卷可佐,且右揭洋菸均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估計明確,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鑑定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進口逾緝獲時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洋菸,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同時亦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菸類。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推銷及販賣不同,亦即銷售走私物品罪,以行為人有銷售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販入後尚未著手銷售,即不能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載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運送之目的在於販賣,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嫌,惟被告於販入走私未稅洋菸未及銷售,即為警查獲,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認被告已達著手銷售之階段,自難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論處,然該罪嫌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係屬同一條項,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乏悔改之心,其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易助長走私犯行,犯後坦認犯行及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連續向「沈仔」販入走私未稅洋菸二次(不包含本件查獲之犯行),然因該二次所販入之數量並不確定,無法核算完稅價格,而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是此部分被告所涉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