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二人因細故彼此發生爭執,繼而萌生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之身體,甲○○因此受有左下頷挫傷瘀血二Ⅹ二公分、四Ⅹ二公分、右眉部挫傷瘀血一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雙臂多處瘀痕及抓傷、左下腿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互控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