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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報紙廣告版看到要徵人,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約三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小杜並交付其所申請之О九一八七四二О七五號行動電話給戊○○作為聯繫之用,小杜則以不時變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與戊○○聯繫,嗣戊○○與小杜乃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杜先取得乙○○、庚○○、丙○○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再由戊○○交付自己照片給小杜,由小杜以換貼戊○○照片、變更戶籍地址、年籍等方式,變造前開人士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小杜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事先取得之富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偉律師事務所、萬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萬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亞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執照影本,暨委由不知情人士所偽刻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各一枚交給戊○○,由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市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連續虛偽填載附表所示之個人及公司之資料於申請書之委託書欄、代理人欄、新用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租用人欄,連續偽簽、偽蓋附表所示自然人及公司之署名、印文多次,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市內電話、多功能О八О服務以之行使,因此取得市內電話及多功能О八О服務租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自然人、法人及甲○○○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小杜變造後交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至郵局在郵件包裹領取回執上,偽蓋受領人之印文,以此方式為小杜領取不詳包裹四次(受領名義人不詳),嗣因甲○○○公司發現有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戊○○至甲○○○公司南高雄服務中心,以受託於丁○○之乙○○名義欲申請市內電話,經甲○○○公司承辦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乙○○、丙○○、己○○、於警訊時證稱:並未申請如附表所示市內電話及服務等語明確,並有甲○○○公司桃園、士林、新莊、台北東區、台北南區營運處函檢送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受話方付費電話業務受話端話機使用同意書、公司執照影本、市內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暨已換貼被告相片之乙○○、庚○○、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丁○○、辛○○、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宏偉律師事務所、萬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門號О九一八七四二О七五號行動電話一支,宏偉律師事務所、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辛○○、己○○、丁○○印章各一枚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件,向甲○○○公司人員謊稱係其係附表所示之受託人委託其申請市內電話及多功能О八О服務租用業務,又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在郵件包裹領取回執上,偽蓋受領人之印文,為小杜領取包裹四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市內電話服務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郵件包裹領取回執部分,其偽造之附表所示署名及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尚有誤會。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郵件包裹領取回執等私文書,及取得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與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小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小杜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附表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持偽造之市內電話服務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郵件包裹領取回執以之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不構成累犯,此次因貪圖薪資收入,明知小杜係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市內電話從事不法之行為,竟挺而走險,為小杜在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署名、印文甚多,對被冒用之公司、名義人及甲○○○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正確性造成之損害不小,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沒收部分詳如附表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表:

一、扣案之變造乙○○、庚○○、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相片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富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宏偉律師事務所、萬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辛○○、萬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國榮、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乙○○、庚○○、丙○○、劉徐鈞(此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之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以下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甲○○○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多功能О八О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已因被告持向甲○○○公司申請而屬甲○○○公司所有,郵件包裹領取回執為郵局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㈠甲○○○公司桃園營運處:

⒈電話號碼O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

陳國榮署名一枚;電話門號O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印文一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榮署押一枚;電話號碼O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印文一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㈡甲○○○公司士林營運處: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多功能O八O服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二紙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富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己○○之印文均各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一枚、偽造之富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己○○印文均各一枚,及多功能O八O受話方付費電話業務受話端話機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內偽造之富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己○○印文均各二枚。(提出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⒉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

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己○○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⒊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榮之印文均各一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國榮署名均各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多功能O八O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

欄內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及同意書內偽造之陳國榮署名、印文各四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⒌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

之陳國榮之印文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多功能O八O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

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押一枚(新客戶簽章欄內空白),及同意書內偽造之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署名、印文各二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⒎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富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⒏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多功能O八O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

欄偽造之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各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同意書內偽造之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署名、印文各二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⒐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天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丁○○之印文三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委託書上方偽造之丁○○印文二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⒑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多功能O八O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

欄偽造之丁○○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押、丁○○印文各一枚,及同意書內偽造之丁○○署名、印文各二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⒒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之印文二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委託書上方偽造之丁○○印文二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⒓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明壕署名二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⒔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劉徐鈞之印文各一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陳明壕署名各一枚。(提出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㈢甲○○○公司新莊營運處:

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之印文一枚(其餘資料不詳)。

㈣甲○○○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

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之印文一枚(其餘資料不詳)。

㈤甲○○○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⒈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之原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富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己○○之印文均各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均各一枚。(提出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⒉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己○○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⒊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

之陳國榮署名一枚之印文二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空白)。(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⒋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

之辛○○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⒌電話號碼O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

之辛○○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⒍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

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⒎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辛○○之印文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⒏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原、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辛○○之印文三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辛○○之印文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⒐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⒑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國榮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⒒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原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明壕署名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空白)。(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⒓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

原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明壕署名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空白)。(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⒔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明壕署名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空白)。(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⒕電話號碼O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劉徐鈞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明壕署名一枚。(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㈥郵件包裹領取回執上不詳印文四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