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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欄「乙○○」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壹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貼己○○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印章壹顆,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印鑑卡署押「乙○○」壹枚、印文貳枚、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乙○○」參枚、印文參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印鑑卡「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上署押「乙○○」參枚、印文參枚;南區郵政管理局苓雅支局帳號○五四二七八之四號上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乙○○」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乙○○」印章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欄「乙○○」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壹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印鑑卡署押「乙○○」壹枚、印文貳枚、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乙○○」參枚、印文參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印鑑卡署押「乙○○」壹枚、印文貳枚、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乙○○」參枚、印文參枚;南區郵政管理局苓雅支局帳號○五四二七八之四號上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乙○○」壹枚、印文壹枚;(共「乙○○」署押拾參枚、印文拾柒枚);偽造「乙○○」印章參顆;「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尚無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其先生丁○○之友人戊○○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許,戊○○並以其女友乙○○(現為夫妻關係)之國民身分證為抵押,因久未償款,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市○○區○○里○○街○○號住處,將乙○○之國民身分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且擬以乙○○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貸抵償該欠款;嗣後因故離去原住所;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己○○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張雅飛承租座落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房屋,偽以乙○○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該契約書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偽蓋印文三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台北市○○路○○○號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據,且虛偽以乙○○之名義①填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簽乙○○署押一枚;②填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此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係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在電腦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表格內輸入乙○○年籍、住址、申請原因等資料而列印)後再由己○○於申請人欄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偽蓋印文一枚),並與前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提出向承辦之戶政人員林美秀行使,而將乙○○原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址遷移至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內,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使該戶政機關因而填製製作不實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巷○○○弄○號林火土戶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遷入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二地址。

(二)己○○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上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並攜帶前開偽刻之印章,自稱係「乙○○」本人,連同己○○本人之相片二張,以國民身分證洗壞破損為由,要求換領新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在電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表格內輸入乙○○年籍、住址、補領原因等資料,而列印後,己○○再將其自己之照片二張充為「乙○○」交予承辦人,黏貼一張於該申請書上,另一張為製證用。並由己○○在該申請書之申請

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及偽蓋印文一枚,資以完成無權製作以乙○○為申請名義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乙○○並旋即提出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隨後送交不知情之戶籍人員主管層層核章,因舊證上已無清晰照片且己○○並無護照、畢業證書等足資證明之文件,該戶政事務所即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後段之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警察局核對口卡,嗣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無口卡資料退回,約一星期後,由己○○委託無犯意連絡之丙○○、及有犯意連絡之黃信宏(改名黃正南)(丙○○部份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黃正南則以同案判決其與己○○共謀偽造私文書確定)出具證明書,切結己○○確係乙○○本人,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乃於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丙○○切結情事,並據以將己○○相片黏貼於換發之新乙○○國民身分證上交予己○○,且由羅淑惠於申請書核領證處偽蓋乙○○印文一枚,提呈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與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於取得上開證件後,因故攜女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四八之二號與父親庚○○共住(並無遷移戶籍)。

(三)己○○因生活困難,謀職不易,閱報知悉可以身分證件做人頭開戶而換取二萬元代價,乃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依報載而與綽號「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絡,約定由己○○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給陳先生,即可取得每件二萬元之代價。己○○明知該人收購存摺、金融卡應為詐騙集團,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民眾之犯意,且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以乙○○名義,同日分別至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各項資料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偽以乙○○為申請名義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申請開設存款交易帳戶;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高雄市南區郵政管理局苓雅支局,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亦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各項資料上,偽造乙○○之印文或署押,完成無權製作以乙○○為申請名義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申請開設存款交易帳戶,均使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關誤信其為乙○○本人,而均准予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帳戶,並據以製發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己○○,足生損害於乙○○及金融機構對客戶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己○○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則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於取得同日,旋即交由不知情之統聯客運司機,帶往台北縣三重停車站交付予綽號陳先生之人,供其作詐騙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因綽號陳先生之人均未給予己○○任何代價,己○○乃持乙○○之身分證,至聯邦銀行欲辦理中止帳戶之際,為該行行員發現可疑,乃報警查獲己○○,並當場並扣得前開換發之乙○○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侵佔國民身分證件、偽造租賃契約書、持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及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並至三家金融機關開戶,且交付存摺金融卡給不詳姓名之人以詐財等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虹蓉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興字第一九六二○○八四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儲0000000之一七五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暨其存款印鑑卡、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換發之偽造乙○○身份證一張扣案,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六○五六○○號函暨相關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口卡片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以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既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且使戶政機關、金融機構因之誤予核發或開戶,影響身分證管理、金融開戶之正確性,足生損害;又郵局、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能開戶,而綽號陳先生之人竟須提供代價向他人收購,顯供不法用途,而被告係一成年有常識之人,對收購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對他人詐取財物應具有一定之認識,亦無置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雖係行政機關為便民而由承辨公務員製作,惟該申請書仍係由申請人提供資料,而後始由承辨公務員代為製作,是申請書本係由申請人具名提出,其性質上仍屬以申請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偽造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雖於申請人姓名欄、證明人欄內分別載有「乙○○」姓名,然核該欄之性質,在於供受理單位辨識申請人及證明人,並非為制作人本於特定意思所為之署押,尚與署押定義有違。故核被告侵佔乙○○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偽造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遷移戶籍申請書、補領身分證件申請書等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幫助他人詐欺犯罪而偽造及行使偽造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而後交付存摺等予他人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戶籍管理、金融交易之正確性。其中侵佔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遷移戶籍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幫助他人犯罪而交付存摺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佔、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其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幫助陳先生犯罪之意思,申請帳戶存摺等而交付之供其向人詐財用,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黃正南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三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及同時偽造相同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卡等私文書,係時間緊接、無法分割,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行使偽造金融機構開戶等相關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戶籍登記之申請及偽造金融機構開戶之申請)時間相隔近二年,顯屬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該二次犯行牽扯其間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時間緊接,且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普通侵佔、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侵佔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件罪以及對於被告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租賃契約書、偽造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偽造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行使之事實,並使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戶籍遷移登記等部份,以及被告就南區郵政管理局苓雅支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偽造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部份犯行均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其行為影響戶政登記、金融交易等之正確性,且貪圖小利,竟擬申請人頭戶圖利,有所不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又身罹糖尿病疾病等,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只在卷等情,本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經濟困難,與先生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獨自一人扶養幼女,因生活困難,不得不將其幼女徐孟琪托付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寄養家庭收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收養帶回,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8725641001號函在卷,被告既有幼女必須撫育,如另其入獄,其女將乏人照顧,亦有不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南區郵政管理局苓雅支局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等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上開戶政機關或銀行,非被告所有,該文書部份自不予宣告沒收,然租賃契約書立約人欄「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遷入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一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印鑑卡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印文各三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印鑑卡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印文各三枚;南區郵政管理局苓雅支局帳號○五四二七八之四號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印文各一枚,共「乙○○」署押十三枚、印文十七枚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乙○○」之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偽造「乙○○」名義之印章共三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之金融機構 偽造之申請文件(含印文、署押)

一 88.10.27 聯邦銀行 ⑴存款印鑑卡(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高雄分行 ⑵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印文各三枚)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 88.10.27 中國信託 ⑴存款印鑑卡(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商業銀行 ⑵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署押、印文各三枚)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 88.11.05 南區郵局 活期儲蓄開戶申請書等(署押、印文各一枚)

苓雅支局 帳號○五四二七八之四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