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銅鎖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詎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兄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內,竟因細故,走到屋外,以其所有之銅鎖一只,將該屋唯一出入口之大門鎖上,致乙○○無法外出,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許,嗣經乙○○以電話報警處理後,始回復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銅鎖一只,將告訴人乙○○所在之上開房屋唯一出入口之大門鎖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而前開房屋前後,僅有該大門為唯一之出入口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按,此外,復有銅鎖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銅鎖一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