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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人:曹永充、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正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營房地產買賣,因景氣不佳,故向劉月里借貸大筆金錢以為週轉,因劉月里催討甚急,乙○○即因經濟窘困無現金可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即其兄曹永充所開設之建築事務所,趁中午午休,其兄曹永充不在辦公室之際,竊取曹永充所有放置於辦公事桌內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票號為C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具告訴),嗣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翌日(即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曹永充之印章一枚,並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並將偽刻曹永充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及金額上,偽造發票人為曹永充之支票一紙,旋即於同日,在高雄市○○○路文化中心門口,將該紙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劉月里,用以清償借貸款項,而行使之。劉月里收受該紙偽造之支票後,即持向高雄銀行文化分行代收,惟該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月里、曹永充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二五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曹永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交付劉月里之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曹永充」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清償其積欠劉月里之借款,而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為新借款行為,則被告該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其詐欺罪。再本件被告係因急於還款,思慮未周,未先徵得其兄曹永充之同意與協助,以致誤蹈法網,而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妻子及年幼子女三人賴被告扶養,家中開支龐大,有戶籍謄本一分足憑,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之處,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二百三十五萬元,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印文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認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發票名義人為曹永充、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票號CK0000000號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曹永充」印章一枚,惟被告稱該枚印章用畢後丟棄,已不存在,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嘉 興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程 克 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麒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