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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一、二三四一七、二三二六七、二六一四三、二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柴油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公升、油槽肆個、馬達壹個、加油機壹臺、油槍壹支、監視系統壹組、計算機貳臺、二聯複寫估價單(未用)玖本、二聯複寫估價單(已用)參本、新臺幣柒仟貳佰零柒元(即陸佰陸拾玖元+肆仟柒佰零捌元+壹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貨櫃油槽壹個與槽內所裝柴油(容量為陸公尺拾公分×貳公尺貳拾公分×參拾公分)、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支、馬達壹個、監視器壹台、售油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加油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姜炎良,在高雄縣○○鄉○○○街○號旁姜炎良所經營之貨櫃屋油行,而與姜炎良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其情形如下:

(一)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向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男子,以每公升八點三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以每公升八點八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甲○○在上址為王勇信、林紹原所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加油時,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柴油(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公升),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屬姜炎良所有,供甲○○加油所用之監視系統一組、加油機一個、馬達一個、計算機二台、油槽一個(以上各扣押物,除柴油外,均為姜炎良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在同址為警查獲後交姜炎良保管之證物)、未用二聯複寫估價單九本、已用之二聯複寫估價單三本、在車牌00-000號車內查扣之三聯複寫做價單一本、在車牌00-000號車內查扣之加油估價單十五張、在WN-○二四號車內查扣之加油估價單九張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因上開販賣柴油行為所獲得之零錢六百六十九元。而經上開監視系統、加油機、馬達、計算機、油槽及柴油,則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委由甲○○保管。

(二)甲○○於受委託保管期間之某時,竟仍繼續向年籍不詳之「洪先生」男子,以每公升八點五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混入原由其保管之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公升柴油中,並利用前開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交予其保管之加油機一個、油槽一個,在上址,以每公升八點八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址為柯春祈所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加油時,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查獲,而其先前亦為潘建龍所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加油,為警在路上攔檢潘建龍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柴油一萬七千公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姜炎良所有,供甲○○加油所用之加油槍機組一個、儲油槽一個(與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列之物均屬同一)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因甲○○上開銷售柴油行為而獲得之四千七百零八元。而上開柴油、加油機、油槽,則由高雄縣警察局委由甲○○保管。

(三)甲○○於受委託保管期間之某時,竟由姜炎良繼續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混入原由甲○○保管之一萬七千公升柴油中,並利用前開由高雄縣警察局再交甲○○保管之加油槍機組一個、儲油槽一個,在上址,以每公升八點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甲○○在上址為司機李昶所駕車牌00-000號曳引車加油時,又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柴油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公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屬姜炎良所有,供甲○○加所用之加油機一台、馬達一個(與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列之物品均屬同一)、油槽四個(其中一個與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列之油槽同一)、油槍一支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因甲○○上開銷售柴油行為而獲得之一千八百三十元。而上開柴油、加油機、馬達、油槍則由高雄縣警察局委由甲○○保管。至此甲○○畏而不敢受僱,悉將託管之扣押物交付姜炎良保管。

二、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受姜炎良之僱用,在高雄縣○○鄉○○○街○號旁姜炎良所經營之油行,將姜炎良以每公升八點三元之價格販入之柴油,以每公升八點八元之價格售予阮明精及其他不特定人牟利,而與姜炎良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在上址為阮明精所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姜炎良所有之柴油貨櫃油槽一個與槽內所裝柴油(容量為六公尺十公分×二公尺二十公分×三十公分)、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監視器一台、售油所得五萬二千元、加油簽單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紹原、王勇信、柯春祈、潘建龍、李昶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該次保管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柴油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公升、油槽四個、馬達一個、加油機一臺、油槍一支、監視系統一組、計算機二臺、二聯複寫估價單(未用)九本、二聯複寫估價單(已用)三本、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七元(即669+4708+1830元)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查,而上開前後三次查獲之油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確符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此分別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二○一六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一○三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二○五四○號函暨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至證人姜炎良固否認被告甲○○係受僱於伊,且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將上開油行頂讓予被告甲○○云云,惟查被告甲○○供承其本係要到證人胡阿輝之漁船工作,因胡阿輝處不需用人,乃由胡阿輝將之轉介予姜炎良僱用等情,核與證人胡阿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亦坦認伊於警訊時供稱伊係該油行之負責人,係出自姜炎良之指示,而姜炎良雖曾向被告甲○○提及頂讓情事,惟二人並無正式合意,且被告甲○○未曾支付頂讓金予姜炎良之情,亦據姜炎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苟被告甲○○確有向姜炎良盤頂該店,自不可能於第三次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隨即將該店交還姜炎良,是證人姜炎良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被告甲○○受託保管上開柴油及相關器具後,前後銷售達二次,足認其有隱匿柴油而為妨害公務之故意,是被告甲○○所為,復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後二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甲○○與姜炎良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擅自銷售柴油,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將來路不明之油品販入銷售牟取利潤,足以損害他人之車輛,而其前後三次查獲之柴油數量總計達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公升(即16590 +17000+56360公升),且先後予以隱匿,並利用委託其保管之器具銷售

油品,藐視政府威信及法律,亦足損及社會之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其銷售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柴油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公升,係被告甲○○與姜炎良共同未經許可銷售之產品,其餘加油機一台、油槽一個(前後查獲三次,均為同一之加油機、油槽)、馬達一個(前後查獲二次,均為同一之馬達)、油槍一支、計算機二台、監視系統一組及七千二百零七元(即669+4708+1830元),均係僱用被告甲○○之姜炎良所有,供被告甲○○犯前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詳如附表)。至於被告甲○○前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柴油總計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公升(即16590+17000公升),業已因被告再滲入其各次所購得之柴油而出售,係屬嗣後對被告甲○○追償之問題,尚難就該二次所扣得之柴油各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公升、一萬七千公升諭知沒收;又被告甲○○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時,另在林紹原、王勇信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WN-○二四號車內查扣三聯複寫估價單一本、加油估價單各十五張、九張,因已交予林紹原、王勇信,而非被告甲○○、姜炎良所有,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所銷售之柴油及所使用之如事實欄所載銷售工具係共犯姜炎良及其本人先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方交由姜炎良及其本人代為保管之物品,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縱上開被告甲○○所銷售之柴油係警方查獲證人姜炎良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後,交由姜炎良保管之物品及查獲被告甲○○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後,交由被告甲○○所保管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既尚未經依法沒收,自仍屬姜炎良所有,而被告甲○○銷售上開柴油係因受姜炎良僱用並依其指示之情,已如前述,並非意在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姜炎良銷售柴油及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剛退伍,沒工作,才受僱於姜炎良在上址從事加油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姜炎良在上址從事加油工作之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三字第八三九三六號卷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姜炎良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司機阮明精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亦據司機阮明精於警訊時證述甚明(見上開警卷第九頁正、反面),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執行搜索報告一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估價單二紙、經濟部取締違罄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二紙及保管條一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受僱於姜炎良在上址加油係違法云云,惟上開油行係以貨櫃組成,並非正式加油站,且設備簡陋,有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資參酌,另經核准之合法加油站四處林立,依其等之規模及設備,就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不難知悉上開姜炎良所經營之油行係違法銷售油品,此參以被告乙○○供承:「賣油沒有掛招牌,我會開車,平時我加油會到加油站加,例如到中油或私人加油站加油」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乙○○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那是法院存查的,我知道賣油是違法,但不知道是存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顯然知悉姜炎良所經營之上開油行係未經許可之地下油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末查證人姜炎良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僱用被告乙○○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已如前述,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能源管理法之能源彥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亦有該實驗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與姜炎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又係受僱販售,為時尚短,對於能源之供需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獲之柴油貨櫃油槽內裝之柴油(容量為六公尺十公分×二公尺二十公分×三十公分),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柴油貨櫃油槽一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馬達一個、監視器一台及加油簽單二張係共犯姜炎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證人姜炎良供述甚明,而售油所得五萬二千元係共犯姜炎良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銷售之柴油及所使用之如事實欄所載銷售工具係共犯姜炎良先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方交由姜炎良代為保管之物品,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物品罪,其構成要件首須有隱匿之行為,稱隱匿即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於發見者而言,且限於故意行為,始克當之。其次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且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此犯意始足成立。查被告乙○○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始受僱於證人姜炎良一節,已如前述,而姜炎良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多次為警查獲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產品銷售業務,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始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姜炎良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乙○○堅決否認姜炎良有告知該等油品、工具係警方交由姜炎良保管之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姜炎良供稱:「我沒告訴被告油被查獲過,只告訴他如何加油」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該等油品、工具係警方查獲後交由姜炎良保管之物 足堪採信。故被告乙○○所銷售之油品縱係警方查獲姜炎良上開犯行後,交由姜炎良保管之扣押物,然其既不知該等油品係警方查扣之物品,難謂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縱上開被告乙○○所銷售之柴油係警方查獲證人姜炎良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後,交由姜炎良保管之物品,然該等物品既尚未經依法沒收,自仍屬姜炎良所有,而被告乙○○銷售上開柴油係因受姜炎良僱用並依其指示之情,已如前述,並非意在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 品│數 量│查獲時間(民國)│備 註│├──┼────────┼──────┼────────┼───────┤│一 │柴油 │壹萬陸仟伍佰│八十八年八月十八│委由甲○○保管││ │ │玖拾公升 │日下午四時許 │ ││ ├────────┼──────┤ ├───────┤│ │監視系統 │壹組 │ │委由甲○○保管││ ├────────┼──────┤ ├───────┤│ │加油機 │壹個 │ │委由甲○○保管││ ├────────┼──────┤ ├───────┤│ │馬達 │壹個 │ │委由甲○○保管││ ├────────┼──────┤ ├───────┤│ │計算機 │貳台 │ │委由甲○○保管││ ├────────┼──────┤ ├───────┤│ │油槽 │壹個 │ │委由甲○○保管││ ├────────┼──────┤ ├───────┤│ │二聯複寫估價單 │玖本 │ │ ││ │(未用) │ │ │ ││ ├────────┼──────┤ │ ││ │二聯複寫估價單 │參本 │ │ ││ │(已用) │ │ │ ││ ├────────┼──────┤ │ ││ │零錢(新臺幣) │陸佰陸拾玖元│ │ │├──┼────────┼──────┼────────┼───────┤│二 │柴油 │壹萬柒仟公升│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由甲○○保管││ │ │ │下午一時四十五分│ ││ │ │ │許 │ ││ ├────────┼──────┤ ├───────┤│ │加油槍機組 │壹個 │ │委由甲○○保管││ ├────────┼──────┤ ├───────┤│ │儲油槽 │壹個 │ │委由甲○○保管││ ├────────┼──────┤ ├───────┤│ │販油所得 │肆仟柒佰零捌│ │ ││ │(新臺幣) │元 │ │ │├──┼────────┼──────┼────────┼───────┤│三 │柴油 │伍萬陸仟參佰│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委由甲○○保管││ │ │陸拾公升 │日晚上九時十分許│ ││ ├────────┼──────┤ ├───────┤│ │加油機 │壹台 │ │委由甲○○保管││ ├────────┼──────┤ ├───────┤│ │馬達 │壹個 │ │委由甲○○保管││ ├────────┼──────┤ ├───────┤│ │油槽 │肆個 │ │委由甲○○保管││ ├────────┼──────┤ ├───────┤│ │油槍 │壹支 │ │委由甲○○保管││ ├────────┼──────┤ ├───────┤│ │販油所得 │壹仟捌佰參拾│ │ ││ │(新臺幣)│元 │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