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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戊○○係夫妻關係,因二人感情不睦已有多年,甲○○為與戊○○離婚,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經戊○○、丁○○、乙○○(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至位於高雄市市○○路之林水龍律師事務所偽造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屬私文書性質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一份,由甲○○於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之男方離婚人欄內簽名蓋章後,持其所偽刻之「戊○○」、「丁○○」、「乙○○」之印章各一枚,蓋在上揭偽造離婚協議書之女方離婚人欄及證人欄內,並偽簽「戊○○」、「丁○○」、「乙○○」之署押各一

枚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乙○○。甲○○於取得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後,先影印一份供自己收執,而將原本旋交予戊○○請求離婚,惟遭戊○○反對而將該原本撕毀。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事先未徵得戊○○、丁○○、乙○○之同意或授權,至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並在該協議書上偽簽戊○○、丁○○、乙○○之署押及蓋用其等之印章於其上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係寫著參考用;而渠等三人之印章係伊等先前寄放在伊處,伊未經渠等之同意而盜蓋之云云。惟查,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並非伊等所簽名及蓋章,且該印文伊等未曾見過等語,是該訂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所偽造,及戊○○、丁○○、乙○○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刻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偽造上揭離婚協議書一份,持其所偽刻之「戊○○」、「丁○○」、「乙○○」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其上,並偽簽「戊○○」、「丁○○」、「乙○○」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戊○○」、「丁○○」、「乙○○」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戊○○」、「丁○○」、「乙○○」之印文各一枚,因該離婚協議書原本業遭證人戊○○撕毀,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避免擔任己○○貸款三百零五萬元保證人遭受損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竊取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先後偽造票號一七一九四九面額三百零五萬元,票號二八三二五三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所謂「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文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文書形式之須為文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文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是以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文書之人,實施制作文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文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上開房屋係由告訴人以其存款支付自備款並向銀行貸款三百零五萬元,有借據等可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明,足見本票係被告為保障其為保證人之損失而偽造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在夜總會結識坐檯之告訴人,因告訴人之租屋租約期滿,房東不續租,伊乃依告訴人之提議,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房地及三九二、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並借用其優惠貸款權利,將該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暫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保障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乃要求告訴人簽發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予伊,雙方並簽訂生活公約,因而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其上並蓋有告訴人之印鑑;而另外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因伊事後認為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尚不足保障其權利,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發,以取代先前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當時告訴人正在炒菜沒空,要伊寫一張樣本,待其有空再另行簽發,因係樣本,故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之簽發日及到期日分係告訴人與伊之生日日期,且伊未自本票本上撕下,該本票本現尚在告訴人處,伊並未持有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夜總會結識從事公關公主之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供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下稱生活公約),嗣因故重新抄寫,交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簽名,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遭告訴人趕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該生活公約第八、九、十項分別定有:「房子、汽車為被告出資多數購買,所有一切文件,由被告負責保管,告訴人不得私自轉售」、「如告訴人拋棄被告,自願離開,不再共同生活,被告退還由告訴人出資的購屋款(實際數目),告訴人自動放棄房子、汽車所有權,...。」、「被告當初購屋及汽車時,由於資金不足,除了告訴人資助少數,並以告訴人用第一次購屋名義,掛名購買,實際產權由被告持有。」,足認系爭房地及車位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而被告出資多數,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雖稱該生活公約係遭被告脅迫所簽訂等語,並向本院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與被告在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亦就此提出抗辯,亦經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於民事判決書中確認該生活公約之內容真正,是告訴人就此所稱,尚非可採。又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購買總價四百餘萬元,其中三百零五萬元係以貸款之方式支付,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車位之所有權人,以享優惠貸款之權利,而唯恐告訴人嗣後不返還系爭房地車位,要求告訴人簽發與借據上所載同額之本票一紙,以保障其權利,實符常情,況該三百零五萬之本票一紙,並非被告所簽發,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該「參佰零伍萬元」,據以核對其筆跡之勾勒、外型、運筆方式,足認筆跡並非相符,反而該紙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相符,亦經本院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索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查核屬實,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鳳市一戶字第七三四九號函附之印鑑證明書一紙可證,是該紙本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實有可能,雖告訴人稱:伊之印鑑證明於該時已申請註銷;其上之印文可能係被告盜刻等語,惟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證其說,且本院另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更改之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更改其印鑑證明,且更改後之印鑑證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註銷,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三戶字第0一四七五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可憑,是告訴人就此所稱,亦屬空言指認,不足採信。又該紙本票上之簽發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系爭房地車位之買受時間相近,是被告辯以:該票面金額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係為保障伊權利,始要求告訴人簽發等語,應非子虛。至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固自承為其所簽發。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查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僅提出影本,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原本,而被告亦稱:並未持有該紙本票等語,是以是否真有該紙本票,實有可疑。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持該紙本票向伊索討借款;伊並未理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說。又被告就上開三百零五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應持票據之原本始可為之,是倘被告曾持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向告訴人行使,既不獲兌,則得改以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以保障其票據債權,然被告並未為之,是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是否於被告簽發後由被告收執,而被告縱有簽發以告訴人為名義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然其簽發之目的為何,是否係意圖向告訴人行使該本票,均顯有疑義。又上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之原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庭呈附卷,被告實無理由不提出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本供法院審酌,況被告迄今仍未就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保障其權利,是被告辯以:伊簽發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純係供告訴人作為樣本參考之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所簽發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其上之簽發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分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日日期無訛。而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上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其等票面金額相差甚微,是被告辯以:係因該三百零五萬元本票尚不足償還伊之債權,乃要求告訴人另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擔保先前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而於告訴人忙碌時,簽發該紙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樣本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參考等語,實有可能。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顯有多處疑點,且告訴人與被告本係同居男女之關係,因事後不歡而散而分手,且雙方屢有爭訟於法院,現尚未解決,渠等難免因同居時之財產處理無法明確劃分而心生間隙,欲以刑事手段以達逼迫對方放棄同居時之財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論被告以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避免擔任己○○貸款三百零五萬元保證人遭受損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竊取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偽造己○○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甲○○為抵押權人,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甲○○涉有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所涉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上開同一事實,與上開案卷為同一案件,且查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由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