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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賓右 一 人 戴國石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陳慶宗右 一 人 謝仲瑜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石俊慶右 一 人 許清連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林鴻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俊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石俊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陳慶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板手壹支、開山刀壹把、鋸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石俊慶(綽號「石頭」)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街○○○號尚美保齡球館,獲悉老闆娘黃貴美固定於每月十日會提領鉅款到館發薪,離職後,即先向胡景良(綽號「俊龍」,另行審結)提議劫財。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鄉○○街一一五之一號四樓胡景良住處,胡景良又找陳俊賓(綽號「賓仔」,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提議參與劫財事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於前開處所,陳俊賓、胡景良、石俊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並達成對黃貴美劫財之協議,胡景良當場允以事成分贓一成予石俊慶,謀定旋經石俊慶引導,勘查行劫現場之環境,逃亡動線,再責由陳俊賓事前邀約另一人參與。陳俊賓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邀約陳慶宗(綽號「陳仔」)參與,獲得陳慶宗之應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某時,陳慶宗騎車載陳俊賓至高雄市○○區○○路復華證券分公司附近,陳俊賓、陳慶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陳慶宗騎車在旁把風,由陳俊賓持陳慶宗所交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毀壞宋金鳳之XLB八五五號機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兩人得手後騎回上開球館前會合。齊入胡景良所駕白色小自客車內,由胡景良將以塑膠袋所包裝,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鋸刀一把交付予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囑二人一起動手行搶,並告知黃貴美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以確認目標。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黃貴美果然駕車駛進球館旁停車場,經胡景良示意後,由陳慶宗騎乘上開贓車在停車場門前道路對面伺機接應,陳俊賓則埋伏於停車場門前,陳俊賓見黃貴美下車倒垃圾之際,即持前揭開山刀以及鋸刀各一把,衝至黃貴美前,一手持開山刀直指其面,使黃貴美不能抗拒,另一隻手則開車門,以前身探入駕駛座之方式,將置於車內,裝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現金、行動電話二只,及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之黑色皮包三只取走,並置入塑膠袋內得手。黃貴美見狀不甘損失,推合車門欲夾住陳俊賓,為陳俊賓猛力施強暴推開車門撞及黃貴美。隨由陳慶宗騎上開贓車進入停車場內黃貴美所駕駛之車輛旁,接應陳俊賓離開。再尾隨胡景良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街○○○巷內拋棄贓車後,經胡景良載回住處分贓,陳俊賓分得三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只,陳慶宗亦分得三十萬元,餘由胡景良處理。嗣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陳俊賓住處,扣得黃貴美之行動電話一只,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逮捕陳慶宗及石俊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賓坦認犯行不諱,被告陳慶宗坦認有分到贓款、石俊慶坦認有告知胡景良及被告陳俊賓被害人黃貴美分發薪資之時間及所駕駛之車輛,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陳慶宗辯稱:是被告陳俊賓騎贓車到電玩店找伊,要伊騎那輛車,伊一直待在電玩店,是被告陳俊賓後來忽然衝過來要伊載他離開,伊並不知道陳俊賓是去搶云云。被告石俊慶辯稱:伊並未在現場行搶,伊雖告知被告陳俊賓及胡景良若干消息,但以為他們二人是在開玩笑,伊事後也未分到錢,並無參與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俊賓、陳慶宗二人在現場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伊大概於下午一時五分至尚美保齡球館,一進入停車場時,就看到被告陳俊賓在門口,並看到被告陳慶宗與被告陳俊賓二人隔著馬路在大聲交談,伊下車後,繞著車子轉一圈,並至車旁丟垃圾,此時被告陳俊賓即拔出開山刀指著伊,然後用另一隻手開車門,用趴著的方式進入駕駛座將伊用來裝錢的皮包取走,被告取走皮包時,伊曾用車門夾被告陳俊賓,被告陳俊賓推開車門,伊被推往後推,後另有一人騎機車至伊車門旁邊,接應被告陳俊賓離開,騎到車門旁時還有要踹伊的動作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陳俊賓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警方持搜索票至陳郭金枝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內所搜得被害人所有之MOTOROLA V─三六八八電話為何在你家中?)是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綽號『陳仔』‧‧‧‧持刀搶劫被害人黃貴美得的,於當時另有綽號『俊龍』及女友開車在旁接應,當場除搶得現金外還有三個皮包」、「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底時,由在保齡球館工作的『石頭』提議說要搶他的老板黃貴美的錢,當時『石頭』與『俊龍』兩人合議如何下手行搶後,由『俊龍』找上我參與,我再找『陳仔』一起下手行搶,當時所騎乘之贓車XLB─八五五是我和『陳仔』一起偷來的,我行搶所用之開山刀及鋸刀是『俊龍』所提供」(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我只有參加十一月十日之搶劫案。是由『俊龍』及石俊慶二人提議策劃,他們二人告訴我及陳慶宗只要負責行動即可,犯案工具他們會準備,目標也由他們挑選,所以十一月十日當日我及陳慶宗先坐在『俊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等到被害人出現,『俊龍』告訴我們那個就是目標,隨即由陳慶宗騎乖‧‧‧‧機車,由我下手行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是他(按:即黃貴美)離開車子,我由他開的車門進入拿袋子,黃貴美‧‧‧‧回來後要關門,被我推開,我是左手拿刀,右手拿袋子」(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共搶到多少財物?)一百四十萬元、二支行動電話,還有身分證、信用卡、呼叫器,我分到三十萬元,陳慶宗分到三十萬元,在澄清湖後面亞洲渡假村胡景良的住處分贓,餘均被胡景良帶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等有關被告三人犯行經過之情節一致。所稱「俊龍」、「石頭」、「陳仔」三人,即分別為胡景良、石俊慶、陳慶宗,亦據被告陳俊賓於警訊中指認無訛,是被告三人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二)雖被告陳慶宗以不知情置辯,惟被告陳慶宗於警訊中原自承:被告陳俊賓在保齡球館旁邊時尚未為犯行前即告訴伊要搶錢;且目睹犯行全部經過,仍接應被告陳俊賓離去,亦據其於警訊中供承:被告陳俊賓是趁一名女子離開汽車後,進入該白色自小客車內搶出一皮包後,再跑過來叫伊載他等語明確。於審理中變異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再被告陳慶宗參與偷車犯行及現場接應等情,亦據被告陳俊賓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是陳慶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載我到該機車停放處,由我下手破壞機車車鎖行竊,陳慶宗在旁邊幫我把風,得手後則由我騎該贓車,陳慶宗尾隨在後跟我到保齡球館旁,我們一起把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便一同進入停在附近的『俊龍』車子上。」、「陳慶宗在下手強盜之前就知道當天我們準備要搶劫,我在十一月十日的前幾天就有告訴他這個計畫,陳慶宗也表示願意參與犯案,至於為何十一月十日當日陳慶宗不敢一起持刀下手,可能是他害怕,原來胡景良也要陳慶宗持刀和我一起行搶,所以才準備一支開山刀及鋸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如何偷車?)是陳慶宗與我去偷,由陳慶宗拿板手給我破壞車子,然後啟動機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等語綦詳,且參以被告陳慶宗將所分贓款花用殆盡,業經被告陳慶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所分得之三十萬元,已經因賭博輸光等語屬實,衡情苟被告陳慶宗未參與犯行,如何能安然收受該筆鉅款,並迅速花用殆盡,足認被告慶宗確有參與犯行,所辯不知情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石俊慶提供黃貴美發放薪資情形等情,原據被告石俊慶於警訊中自承:在案發前被告胡景良與陳俊賓曾經約伊見面,是被告胡景良提議說要強盜伊的老闆黃貴美,向伊詢問店內發放薪資的流程以及何人是老板娘。另外被告胡景良亦告訴伊如果事成會分贓款一成的現金給伊等語明確,於審理中改異其詞,已生疑義。再參以被害人黃貴美在事發前發放薪資,都是事先將錢領好,先放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立金保齡球館,再拿去尚美保齡球館,發放的時間固定是每月十日,薪資皆在下午四時發放完畢,且放置薪資現款的皮包都是大約四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長黑色的皮包,除了幹部外,一般外人都不易得知,業據被害人黃貴美於審理中陳述綦詳,是被告石俊慶因任職該處,而提供情資,供被告胡景良、陳俊賓實施犯行的參考,應可認定。所辯以為被告胡景良、陳俊賓是開玩笑云云,純屬空言避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陳慶宗、石俊慶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所扣行動電話一支足資佐據被告陳俊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板手、開山刀、鋸刀均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賓與陳慶宗先持板手竊取機車,再於現場由被告胡景良分發刀器,指示目標並示意行劫,被告陳俊賓實行犯罪,被告陳慶宗接應脫離現場,已足認構成結夥三人為強盜犯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陳俊賓、陳慶宗另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石俊慶提供被害人所經營保齡球館之發放薪資流程及周邊環境,由胡景良統籌謀畫,被告陳俊賓下手實施、被告陳慶宗接應脫離現場,被告陳俊賓並與被告陳慶宗共同竊取車輛,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石俊慶未參與竊車犯行,公訴人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陳俊賓、陳慶宗竊取機車,自始即在圖避免刑責追訴,是其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陳俊賓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賓前犯多次犯行,素行不佳,其當場持刀搶劫,犯行令人髮指,惟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慶宗參與重大犯行,所為亦使被害人身心遭受重大傷害,且犯後猶矯詞以辯,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石俊慶提供被害人行蹤資料,使被告陳俊賓、胡景良、陳慶宗等人得遂犯行,惡行不低於當場實施犯罪者,犯後亦空言以辯,圖免罪責,認無悔意之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被告三人犯強盜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宣告被告陳俊賓褫奪公權五年、被告陳慶宗褫奪公權四年、被告石俊慶褫奪公權三年。被告陳俊賓所用供犯罪所用之板手、開山刀、鋸刀,分別為被告陳慶宗、胡景良所有,業據被告陳俊賓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己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所扣行動電話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再被告三人所為亦與懲治盜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惟基於下述之理由,本件不予適用:

(一)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之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係自公布當日生效施行,且因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故其後每年均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凡十三年,再至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將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復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又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將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此乃懲治盜匪條例自公布至今法條異動之全部過程,合先敘明。

(二)按前揭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第十條之規定,原施行期間定有一年之落日條款,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限時法。限時法之時之效力,於該時限屆滿而未經立法者延長施行期限者,應即當然失效。而失效之法律欲回復其內容之規範力,除非經立法者重新制定新法,經立法之正當程序,始能回復,斷無以行政命令用回溯之方式使其效力延展,或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在社會形成法之確信,而成為有效之規範或使其效力之瑕疵得到治癒,此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有形成刑事責任的規範均源於狹義制定法之當然解釋。查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係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然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一年期限屆滿,其期滿前既未以命令加以延長,即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既已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法以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行政命令以回溯之方式使該條例效力延長,而使之復活;且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在內),則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得延長一年使之持續生效之授權命令即失所依據,授權命令既失依據,亦無法再以命令之方式而使其效力延長。再失效之法律,亦難因誤認其有效,而持續不斷以行政命令使其效力延展,或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在社會中形成法之確信,而使該條成為有效之規範或使其效力之瑕疵得到治癒。是該條例在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已失效力,應堪認定。

(三)有謂:我國於民國卅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等語。惟查,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既是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則其並非針對相關法規之有效性加以檢討,即為彰明,尚難因新行憲政體制全盤接受訓政時期不抵觸憲法之法令,即令已失效之法令均全然復活;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因施行期滿而失效,其情形自與法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認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屬有瑕疵,已因被概括承受而不受影響。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四)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定」,不生失效問題,且況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之適用等語,然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本質上之基本原理,公告廢止程序僅為一種宣示,並非法律失效之要件,絕無期滿後未經公告廢止程序,該限時法仍屬有效或效力未定之理,自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再者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期滿當然廢止」之法理具體明文化,尚難倒果為因,而推論出尚未為上開規定之前,即無「期滿當然廢止」之法理,從而上開見解,亦容有所誤會。

(五)再者,四十六年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能否使失效之法律復活?或足以認定係等同重新立法?查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阻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次查,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第查,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再修正通過公布?當然是誤以為其尚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既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未經立法正當程序,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統言之,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未曾有何重新立法之程序。參以所謂法律之修正,與法律之重新制定,本屬有別,實難認為形式上既係修正,卻可認在實質上等同於制定新法,而賦予其係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之理。是四十六年修正公布該條例時,事實上並未為任何修正,不過刪除二條文,及改第九條條號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條號為第九條而已,自非重新立法。退步言,縱認該條例經修正公布後,效力係等同於制定新法,亦僅是四十六年通過的第八條、第九條及八十八年初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三個條文等同制定新法,至今仍為有效而已。

(六)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針對該法條是否違憲之問題加以解釋,與該條例現時是否仍屬有效,乃不同層次之問題,誠難作反向之推論或擴張。原則上大法官的解釋僅就解釋文的內容有拘束力,並不能從聲請標的法令其實體合憲性的認定,反推該法令程序上的合憲性。如果對程序上的合憲性有疑義,仍須以補充解釋加以確認。大法官對於審查標的法令是否合法生效,雖應作大體的審查,惟很難要求大法官一一考據翔實,故認為任何經過大法官解釋之法令,不論有無審查其立法程序的合法合憲性,都可使隱藏之瑕疵自動治癒,自非係穩妥之見解,是以該第二六三號解釋作為該條例仍為有效之論據,容有誤會。

(七)綜上,該條例本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一年期滿未予合法延長,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正當程序立法,自非為有效法律。若認為四十六年修正通過的第八條、第九條,及八十八年初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該立法程序係等同於制定新法,亦僅是三個經修正之條文現仍屬有效。是以該條例既是已失效之法律,或僅剩下如前述之三個有效之殘缺法條,自無法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條仍為有效。按法院除認定犯罪事實外,尚有適用法律之職權,所適用之法律自應是尚未失效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既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自不待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逕為該條例已失效之認定,而不予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