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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一二一七七、一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捌張、偽造之「甲○○」、「李坤松」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甲○○」、「李坤松」投標標單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除丙○○、辛○○○、乙○○外(均參加一會),尚包括甲○○(參加二會,後更名為李亭慧以仍稱其原名)、李焜松(一會,均委託其姐甲○○出面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單上記載為「李坤松」)、戊○○(一會,即互助會單上記載為「許清蜜」者)、庚○○(參加一會,係其母阮秀淑出面為庚○○所跟)等二十一人次會員,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丁○○上開住處標會,開標後由丁○○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交由丁○○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丁○○嗣因對外債務無法清償,並見部分會員未到場標會,會員間亦大部分互不相識,明知活會會員甲○○、李焜松二人均無欲標會,竟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得標標單、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分別冒稱受甲○○、李焜松委託代標會款,在未載「標單」二字之便條紙上書寫約四、五千元之投標金額並偽簽「甲○○」、「李坤松」署押,以偽造甲○○、李焜松之投標標單,持以行使參加投標並順利得標後,旋即偽刻「甲○○」、「李坤松」印章各一枚,繼而於各該投標當日,在上址,連續偽造發票人分別為「甲○○」、「李坤松」名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本票共計六張後,持以行使交付活會會員丙○○、辛○○○,佯稱甲○○、李焜松標得會款,憑向該二人收取會款,致丙○○、辛○○○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丁○○,足生損害於丙○○、辛○○○、甲○○、李焜松等人。丁○○嗣又因需錢孔急,於會員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明知戊○○、庚○○均尚未簽發本票交付,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憑向會員收取會款,為向會員乙○○收取會款以應其一時之需,竟復承繼上開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前揭戊○○、庚○○得標當日,分別偽造以發票人戊○○、庚○○名義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各一張,並持以行使交付乙○○憑以向其收取會款,惟丁○○收取會款後僅部分給付戊○○、庚○○(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餘均遭其花用殆盡。嗣因丁○○無法再負擔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故宣告止會(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丙○○、辛○○○、乙○○等活會會員屢次催討會款均置之不理,經向甲○○、李焜松、戊○○、庚○○等人查訪,始知情上情。

二、案經丙○○、辛○○○、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召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先後於八十六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標會時,填寫會員「甲○○」、「李坤松」標單,約以四、五千元之金額得標甲○○及李焜松所參加之互助會共三會,並刻製「甲○○」、「李坤松」字樣之印章,簽發以「甲○○」、「李坤松」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共六張,持向告訴人丙○○、辛○○○收取該月之會款;另於會員戊○○、庚○○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簽發以發票人「許清蜜」、「詹欣貞」名義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憑向告訴人乙○○收取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標甲○○及李焜松互助會,及偽造甲○○、李焜松、戊○○、庚○○四人之本票持以行使向會員詐取會款等犯行,辯稱:伊標取甲○○、李焜松之互助會款,係事先經該二人同意始借標,簽發甲○○、李焜松、戊○○及庚○○本票亦均分別獲得該四人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丙○○、辛○○○、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且經證人甲○○、李焜松等人於偵、審中證述伊等二人均係活會,均尚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被告代為標會,亦無簽發或授權被告以其二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四八至五十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庚○○之母阮秀淑(即實際上為庚○○處理跟會事宜者)亦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明該二人得標後均無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發,被告擅自簽發本票一事均係事後始知悉等情在卷可證(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另辯稱伊借標甲○○及李焜松互助會一事,有經該二人之父李金生同意云云,惟此亦經證人李金生到庭為相反證述,並稱伊對被告召互助會根本不知情,係於法院作證時始知悉此事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既係甲○○、李焜松個人所參加之互助會,被告又豈能僅獲得該二人之父同意即可視為亦經甲○○、李焜松同意,足見被告辯稱有經甲○○、李焜松二人同意始以該二人名義標會款一情,顯非事實,被告冒標甲○○、李焜松互助會款,並偽刻該二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本票憑向告訴人丙○○、辛○○○等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簽發戊○○、庚○○二人本票部分,按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已與會員約定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交由被告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供擔保等情,除經告訴人指明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非經得標會員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簽發得標會員之本票以方便其收取會款之用,而會員戊○○、庚○○二人於得標後均未簽發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該二紙本票係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會款時所交付一情,復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該二紙本票亦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經戊○○、庚○○二人同意等詞,亦無可採信。此外,另有互助會單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冒標互助會、偽造本票、詐取互助會款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紙上填寫金額及會員姓名,持以參加標會,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投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甚明。核被告偽造上「甲○○」、「李坤松」(即指李焜松)名義之互助會投標單並持以投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假冒甲○○、李焜松名義方式得標,向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以「甲○○」、「李坤松」、「許清蜜」、「詹欣貞」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甲○○」、「李坤松」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刻「甲○○」、「李坤松」印章蓋於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應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就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戊○○本票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連續多次冒標會款,並偽造會員本票憑以詐取會款,受害之會員為數不少,且危害經濟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見悔意不深,惟念及其五年內尚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於偵、審理期間盡力與被害人戊○○、庚○○及告訴人丙○○、辛○○○、乙○○等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同意書附於偵查卷足憑,雖尚未與被害人甲○○、李焜松二人達成和解,惟其事後有賠償會員損失之誠意,堪可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以「甲○○」、「李坤松」名義之投標標單三張,及偽造之「甲○○」、「李坤松」印章各一枚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印章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投標標單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甲○○」印文、「李坤松」印文及簽名、「許清蜜」簽名及指印、「詹欣貞」簽名及指印、投標單上「甲○○」、「李坤松」簽名等署押,均因本票、投標單已依法沒收而不存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0號),告訴人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前揭住處,自任會首,召募告訴人施正男、陳明昌、謝吳文珠等共十八名會員共同參加之三萬元互助會,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無故止會,被告對施正男、陳明昌、謝吳文珠三人已繳納之會款迄今亦未支付等情,指訴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固坦承確實另召集該互助會,並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會,及至止會時共積欠告訴人施正男、陳明昌、謝吳文珠三人已繳納之會助會款各二十二萬元,且均僅各清償二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蓄意詐騙會款之詐欺犯行,而告訴人認被告於此互助會亦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止會後未清償渠等已繳會款一情為論據,此由告訴人告訴狀內載情節可知,然其等於偵查中並未指明被告於召會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非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凡諸此原因,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尚難逕以被告止會後單純未清償會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遽即回溯推定其召會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而逕以詐欺罪相繩。況前揭告訴人亦非指訴被告於此會互助會亦有如前揭有罪部分所犯之冒名標會、偽造本票等事實,本院亦查無被告召集此互助會部分亦涉有違法情事,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檢卷退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編號│發票人│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 │) │├──┼───┼───────┼────────┼────┤│一 │甲○○│118152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二萬元 ││ │ │ │十五日 │ │├──┼───┼───────┼────────┼────┤│二 │甲○○│118151 │同右 │同右 ││ │ │ │ │ │├──┼───┼───────┼────────┼────┤│三 │李坤松│028671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四 │李坤松│028667 │同右 │同右 ││ │ │ │ │ │├──┼───┼───────┼────────┼────┤│五 │甲○○│341841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六 │甲○○│341843 │同右 │同右 ││ │ │ │ │ │├──┼───┼───────┼────────┼────┤│七 │許清蜜│167777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八 │詹欣貞│167778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同右 ││ │ │ │五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