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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承租鄉有耕地,因租佃爭議發生糾紛,由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其明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調解會議時,未作成決議,耕地租佃委員會幹事甲○○並未製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筆錄」,其亦未在該次筆錄上簽名,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成立時,其親自於筆錄上簽名,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大社鄉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雖決議三項,為乙○○所拒絕,乙○○並在未成立之調解筆錄簽名蓋章,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召開調解委員會,雙方未達成協議,乙○○因爭議而離開並未在調解筆錄簽名蓋章,甲○○竟將第一次之未成立之調解筆錄未經允許擅自增列決議理由:依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及雙方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決議主文,及填載:同意調解成立,申請人填載:大社鄉公所代理人曾培原,並更改日期及加蓋出席委員李福居之印文及刪除第一次出席之部分委員之印文」等事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再議後仍為不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有誣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係在第一次調解筆錄上簽名,而第二次調解筆錄並未簽名,告訴人確將第一次調解筆錄充作第二次調解筆錄使用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許天恩、胡水吉、黃元明及江水玉、吳春生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因租佃爭議事項先後二次至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第一次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而第一次調解時雖未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甲○○已先持空白之調解程序筆錄作部分事項之記載(含第一頁之申請人欄、對造人欄,第三頁反面之調解日期、紀錄、出席委員等),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參之本件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即第二次之調解),其日期確有塗改,出席委員之印文亦有三人遭以打「X」號方式刪除,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並經核對原本無誤,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甲○○以第一次使用之調解程序筆錄,再續用於第二次調解時確係屬實,並非捏造杜撰;

(二)又上開證人江水玉、許天恩、胡水吉、黃明元雖於偵查中均證述稱被告在第二次調解成立時有簽名、蓋章(均見偵續卷第二十頁),惟本件經本院將調解程序筆錄之原本及複寫本(共一式三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調解不成立時其

向告訴人所取得之影本,共四份資料,予以編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係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作成之調解程序筆錄原本影印而來(見鑑定結果二所示),且上開原本在影印得出上開影本之後,始在出席委員之印文上打X(見鑑定結果三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七四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一結果與被告乙○○所辯稱其在第一次調解時即在筆錄上簽名等語相符,而此一鑑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式檢驗而得,應屬客觀正確,而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在二次調解時在筆錄上簽名等內容既與上開鑑定結果有所不同,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議之處;(三)復參之證人即陪同被告出席第一次調解之友人陳寶玉於偵查中亦證述稱:第一次調解時,他(被告)有在調解筆上簽名等語明確,證人蘇福景即陪同被告出席第一次調解之友人亦證述稱:(第一次調解時)我向他(甲○○)要調解筆錄,甲○○影印給我等語明確(均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益佐證被告應有在第一次調解時在筆錄上簽名;(四)況證人即二次調解時之主席江水玉於偵查中亦證述稱:(第一次調解)應是沒有成立,大家有說送縣政府,但是吳春生舉手說我是審判長,有權裁定延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我們討論,同意延期,原本調解筆錄要做了,原本是沒成立,後來是做沒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調解委員會在此時要求被告乙○○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亦有可能;(五)又依本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記載「主席交付表決後經全體租佃委員一致通過決定處理辦法如下:」,而第三反面第一行則記載「各委員勸告雙方讓步接受上項解決辦法經當事人同意調解成立」等語,顯見調解時係先擬出決議主文,再行協調當事人同意,惟證人即被告委任到場參與調解之律師吳春生於審理中則證述稱:(第二次調解時)決議內容主文初步構想是我所擬.....被告比較不熱中,坐在比較旁邊,但主席有宣布決議內容之結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時並未積極參與調解之內容,而係由證人吳春生代為進行,而按調解成立與否及其內容為何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甚鉅,故自應由當事人確認其意思表示後簽名以資為憑,惟依上所述,被告既在第二次調解時未積極參與調解之內容,且亦未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則該次調解其是否確有同意拆除之決議主文即有疑義。綜上所述,本件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之制作確有瑕疵,其是否影響調解之成立,非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所得確認,惟被告因此認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之嫌而提出告訴,尚非無端虛構事實誣陷,應認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意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仕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