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肆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陸仟伍佰包、峰牌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旁之鐵皮屋,以每包七星牌洋菸新台幣(下同)十元、大衛杜夫洋菸每包十元、峰牌洋菸每包二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天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四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六千五百包、峰牌五百包,而放置在該鐵皮屋內,擬以每包賺取五元之價格販賣予附近工地工人。嗣於同年一月廿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菸類。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四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六千五百包、峰牌五百包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四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告完成。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販入未稅洋菸,自已說明被告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起訴,雖起訴法條未論及該條款,應屬漏載,本院仍應就該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貪圖厚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惟尚未銷售即為警查獲,犯後並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四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六千五百包、峰牌五百包,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規定查獲之物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天仔」之男子販入上開未稅洋菸乙批,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已逾管制物品進口之公告數額,準備伺機銷售予不特定之工地工人,因認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等情。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其所謂之「銷售」係指將走私之物品業已出賣之行為。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準備伺機銷售,自係認定被告尚未有出賣上開未稅洋菸之行為,訊之被告亦否認曾賣出上開未稅洋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賣出上開未稅洋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份與上開起訴成罪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