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丁○○未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竟為脫免其向丙○○以詐欺方式佯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鄰近高雄縣○○鄉○○路旁之有價值土地,而詐得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後使取其受讓該土地上抵押權之刑事詐欺責任,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其係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丁○○以同上手法向其詐欺得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以此不實之事項欲使其受刑事之處分。嗣丁○○雖遭起訴,然終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丁○○間並無直接之金錢往來,而係第三人乙○○將其對丁○○之賭博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由丁○○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妻黃春蘭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丁○○欠乙○○錢,乙○○欠伊錢,就以丁○○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抵償,因丁○○將同地段二三一之二、二三二號較有價值之土地指稱為其所有之五一三號土地,才同意設定抵押權及約定屆時丁○○未還錢時可將該土地賣掉,之後欲將抵押權轉讓給丙○○,乃將丁○○所交付之五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等資料連同丁○○及其兄弟所簽發之本票全數交給丙○○去處理,是因丙○○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才知丁○○帶伊及陳川一起所查看之土地是較有價值之二三一之二及二三二號土地,而不是五一三號土地,才對丁○○提告訴,沒有誣告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原與丁○○不認識,乃因丁○○陸續積欠乙○○六合彩賭債及借款,連同利息,前後累積共約一千多萬元,而乙○○亦積欠甲○○六合彩賭債及欠款約一千餘萬元,乙○○無法償還甲○○,遂應乙○○之提議,將乙○○對丁○○之債權轉讓給被告甲○○,以抵銷其債務,被告甲○○因而要求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由丁○○出具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齊全證件資料等情,業據丁○○、乙○○、被告甲○○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丁○○、吳明文、吳明達三兄弟蓋妥印章之產權移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暨其三人簽發之本票四張影本在卷可參。則甲○○、乙○○與丁○○間確有三角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甲○○基於乙○○移轉債權關係,而取得對丁○○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是被告甲○○與丁○○間並無借款之交付固屬明確,惟除此點與事實有所出入外,被告對丁○○有一千餘萬元之債權及事後要求丁○○提供烏材林段五一三號土地,由被告甲○○以其妻黃春蘭名義設定第三、四胎抵押權等節均為丁○○、乙○○及被告甲○○三人所是認,是能否僅以被告甲○○對丁○○之債權取得原因與事實不相符合,即遽以推認被告史龍有誣告之意亦嫌速斷。

(二)又丁○○曾二次帶被告甲○○及乙○○前去查看地號乃係二三一之二及二三二號土地,並將該土地指稱為五一三號土地等情,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供述其亦曾帶同其大姊前往查看等語在卷,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乙○○,二人就前後二次如何前去查看上開土地等節亦供述一致,且再佐以證人即乙○○大姊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是否曾與乙○○去看丁○○的土地?)當時是乙○○與甲○○告訴我說有一塊土地很漂亮,他們問我要不要買,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後來乙○○確實有帶我去看一塊地,乙○○沒有告訴我地號,地主是何人我忘記了,當時該土地正在開墾中,有種植竹筍,因這塊地是農地需自耕農身分,因我不是自耕農我就沒有很積極,當時乙○○說該土地要賣我的確實金額我忘記,印象中好像是四千萬,乙○○說若我要買可以便宜賣給我。當時乙○○只有帶我去看過這一塊地一次,沒有帶我去看過其他土地。但在我印象中甲○○也曾向我說過該土地可以便宜賣我」等語(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及告發人丙○○證述:「(問:是何人提議要去看土地的?是我主動提議的,只有我與被告去而己,被告到現場後很明確的用手比劃說就是這一塊土地,前面有一條馬路,面對土地右邊是種竹子,左邊有一豬舍,後面是半山腰,別墅在半山腰旁邊」等語兩相對照以觀(九十年二月九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丁○○曾帶同被告甲○○及乙○○前往查看其所陳地號五一三號土地實則係二一三之二及二三二號之土地等情尚非無據,否則乙○○如何能帶其姊前往查看,而陳淑珍對為丁○○所故指為五一三號土地之二三一之二及二三二號土地上種植有竹筍乙節又豈會與告發人丙○○所述相符之理;至丁○○雖一再否認有帶同被告及乙○○前往查看土地及故指所查看地號二三一之二、二三二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五一三號土地等語在卷,及另由丁○○兄弟三人提共有坐落同段二二四之七號土地由被告及其妻黃春蘭設定,惟參以被告與丁○○原不相識,而被告與乙○○及乙○○與丁○○確有債權債務之三角關係,並應乙○○之提議而由被告受讓對丁○○之債權,且再以被告之妻黃春蘭名義設定第三、四胎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與丁○○原不相識且對丁○○之債權高達一千餘萬元,而所設定之抵押權順序又係第三順位三百萬元及四順位九百三十萬元,且前二順位之抵押權額又已有七百四十萬元,則被告與乙○○由丁○○於各次設定抵押權前陪同前往查看欲設定之五一三號土地,及就另一二二四之七號土地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各二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二萬元,以確認其對丁○○之千餘萬元之債權能否全數獲得保障乃屬常能,是尚難以被告就二二四之七號土地另有設定抵押權即遽認被告明知五一三號非有價值之土地;況告發人丙○○是時亦對丁○○提起詐欺之告訴,則丁○○為撇清自身之刑責而予以否認有帶同被告前往查看土地乙節亦為常情,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參酌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因為我欠乙○○本金加金利共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而乙○○又欠甲○○錢,但我不知道乙○○欠甲○○多少錢,但當時乙○○確實是說他借我的錢其中的一部分是甲○○借給他的,所以就設定給甲○○。當時是甲○○主動要求我的土地要讓他設定,同意書是因設定時間到了,我沒有錢還他們,所以在簽定同意書時就有約定如果時間到了我無法還錢的話,這塊土地的使用權就全權交由甲○○處理,我欠乙○○的錢就一筆勾銷,我也沒有再欠甲○○錢,至於甲○○與丙○○的交涉過程我就不清楚了。這塊土地的價值我並不清楚,是甲○○與乙○○自己找代書來計算後認為有那個價值後再辦理設定抵押權旳債權額,我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在代書那邊都交給甲○○,由代書去辦」等語,及被告直接將丁○○所交付有關五一三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丁○○、吳明文、吳明達三兄弟蓋妥印章之產權移轉同意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丁○○兄弟三人簽發之本票四張等相關資料全數交予丙○○由其全權處理等節,此為被告及告發人丙○○同陳在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益徵丁○○為免除其欠被告千萬元餘債務而隨意帶同被告及乙○○前往查看較五一三號土地為有價值之二三一之二號土地亦不無可能,另縱認被告被訴詐欺丙○○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五九三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固足認被告對告發人丙○○有詐欺之犯行,惟丁○○曾帶同被告及乙○○前往查看土地乙節,既如前所述,則被告於事後因知丁○○所帶其查看之土地係較有價值之二三一之二及二三二號地而非五一三號土地時,為不甘平白受損而依樣劃葫蘆帶同丙○○前往指界二三一之二及二三二號為五一三號土地亦非不可想像,是自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明知於設定抵押權時即知該五一三號土地即非有價值之土地,而故對丁○○提起詐欺之告訴用以脫免其被訴詐欺罪嫌至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指訴丁○○詐欺之情節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之虛偽陳述,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基此而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乃屬合理之懷疑,縱丁○○因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及告發人丙○○告訴丁○○詐欺獲判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逕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