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周來福」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李金聰、李金成、李勝明、周來福(業已於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等五人,係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五地號(重測前為援巢右段第四四四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甲○○因所有之房屋遭颱風損毀,為使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其於上開土地上重新建蓋二層樓之房屋一棟,明知土地共有人周來福業已死亡,竟未經周福來之繼承人乙○○、己○○、戊○○、丙○○、丁○○及庚○○○等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周來福」之印章,再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偽造「周來福」之署押,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嗣並持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該建管課辦理核發建造執照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核簿冊上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己○○、戊○○、丙○○、丁○○、庚○○○等人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核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己○○、戊○○、丙○○、丁○○、庚○○○等人為辦理繼承事宜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丙○○、丁○○、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周來福」之印章,嗣後並偽簽「周來福」署押且蓋印於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且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周來福」署押二枚及印文五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周來福」之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用完即將該印章丟棄,顯然業已滅失,另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被告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