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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某處偽造發票人為夫丁○○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甲○○,足生損害於丁○○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起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向他法院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亦應依前揭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張菊娣名義參加葉森秀所召集每會二萬元民間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張菊娣標下該會後,由張菊娣簽發本票交予會首葉森秀,張菊娣乃要求被告提供其夫丁○○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夫丁○○同意,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發票人為其夫丁○○、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三十四張交予張菊娣作為擔保。又於同年五月間介紹張菊娣參加其弟曾世寬所邀集之互助會二會,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冒標張菊娣之互助會後,偽刻張菊娣之印章交由曾世寬偽造張菊娣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元本票三十張,及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十九張交予其它活會會員,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單(內載書記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最高法院查詢上開案件現尚於該院審理中)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卷罪,與上揭判決部份,均係在同一時期內所偽造,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同係偽造其夫丁○○之本票,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