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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變電器、電瓶、魚網各一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變電器、電瓶、魚網等電器設備各一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至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民權大橋上游楠梓仙溪處,以上開漁具電魚,擬帶回家供己食用,而接續採捕得苦花魚八條、石賓魚二條,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俗稱高身固魚)十六隻。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魚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魚工具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電魚工具一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又高身鏟頷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八農林字第八○三○○七A號函公告列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不得非法宰殺、獵捕,有該函附卷可證,而被告所捕獲之魚類其中包括保育類動物,業據證人即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楠梓仙溪生態保育稽查員甲○○於警訊指明在卷,並有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手冊一本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漁業法上所稱之「公共水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故被告於楠梓仙溪橋下使用電氣採捕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魚類,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又就以電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之行為,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使用電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於民國六十年涉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均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為憑,因家計困難,須扶養多位親屬,有戶籍謄本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所示之電魚工具一組,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魚類,已交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楠梓仙溪保育稽查員甲○○保管(參警卷贓物領具),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