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透過房屋仲介人員陳秋月之仲介,就許建成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三之二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一號二樓房屋,與許建成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後交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元,雙方委由代書邱玉英代辦勞工貸款,然因甲○○未能提供保證人,又不願付款使用人頭保證人,致未能辦理貸款,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乃由洪秀全(原名洪士翔)陪同至陳秋月任職之仲介公司,與許建成、陳秋月、邱玉英商談如何解決此糾紛,經折衷後,甲○○同意由許建成歸還定金之一半,即十三萬元,甲○○並在該協議書簽名蓋章,而取得許建成歸還之十三萬元。然甲○○事後不甘受損,明知其與許建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之際,許建成、陳秋月與邱玉英三人未曾有向其施以強暴或脅迫犯行,竟意圖使許建成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委任曾永霖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虛構許建成、陳秋月與邱玉英於協議過程中,對其施強暴、脅迫,強制其簽署該協議書,涉犯共同強制之罪嫌等事實,誣告許建成等三人犯罪。其中許建成、陳秋月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許建成、陳秋月先前因甲○○以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經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三八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已不得提起自訴),邱玉英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述誣告犯行,辯稱:當時確有吵架,許建成、陳秋月用三字經罵伊,陳秋月的兒子用手臂橫住伊脖子,經洪秀全拉開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許建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協議書中已載明甲方(即許建成)於當日返還乙方(即甲○○)十三萬元,而同時辦理買賣撤銷手續,且乙方應於二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附加銀行認定許可之保証人,以利辦理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依原買賣合約進行各項手續),如逾期,本件則正式撤銷買賣。又甲方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可將該屋出售他人,如於二十日內售出,則甲方另退還乙方十三萬元,如屆時未如期售出,即沒收(乙方)其餘之十三萬元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簽署本件協議書當日,許建成、陳秋月與邱玉英等三人並未有何脅迫或動手之強暴行為,業經許建成、陳秋月與邱玉英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號案件)陳述明確,又證人洪秀全(即洪士翔)於該案件審理中亦結證:先前並不認識甲○○,是透過油漆工會的朋友陪同她去協調兩次,第一次沒有結果,第二次陪同她去,雙方有各讓一步,當埸由代書(即邱玉英)寫完協議書後,由雙方簽名等語,並證稱:當時雙方口頭上雖有比較強硬,但最後均沒有異議下(簽名)後才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該紙協議書,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號背信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洪秀全當時是因油漆工會之友人介紹才陪同甲○○前往現場參加協調,其證詞應較合理可信,亦無偏袒許建成、陳秋月與邱玉英等人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已取回許建成所交還之十三萬元簽約金,故其若未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其又何以能取回十三萬元之簽約金?堪認甲○○指稱:係受邱玉英、許建成、陳秋月等人脅迫下才簽署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就同一糾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許建成、陳秋月涉犯詐欺告訴之案件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受強暴、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一節,亦有該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均未能具體指出許建成等人有何具體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是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指訴受許建成等人之強暴及脅迫,始簽署協議書云云,顯係虛構,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惡性固非輕微,然念其智慮淺薄,因房屋買賣損失定金十三萬元,且因不諳法律,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