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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共同未受允准,而入軍營,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及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曾與國防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訂定承作該校八三六營站中餐部伙食合作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正預校因故發函終止該合作契約,除通知甲○○及丁○○須將該校所發行之識別證及車輛通行證等證件繳回,並於七日內須將置放於校區內之機器、設備搬離外,並告知甲○○及丁○○不得再進入該校區,惟因甲○○及丁○○認該校片面終止契約不合理,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以搬離置放於校區內之物品為由,欲進入該校區,並通知李湘武、黃瓊儀、傅玉潔、李櫻雪(均另案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到場,因遭中正預校第二號側門執行門禁管制公務之衛兵以人牆方式阻擋進入,甲○○、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推擠、拉扯等強暴方式衝破人牆,造成衛兵丙○○、戊○○分別受有右手臂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復共同未受允准而強行進入該校區,中正預校校方見狀,為免執勤衛兵受傷事態擴大,遂解除人牆及衛兵,並任由李湘武、黃瓊儀、傅玉潔、李櫻雪等四人進入該校區。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為憲兵在該校餐廳內查獲李湘武、黃瓊儀、傅玉潔、李櫻雪等四人,並循線查獲甲○○及丁○○。

二、案經中正預校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進入中正預校校區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行進入校區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從八十七年六月開始,就承攬中正預校中餐部之伙食,合約應是二年到期。因中正預校換了福利官,表示要重新招標,所以中正預校就片面終止合約。當天因為東西沒有打包好,所以我們那天才要進去整理東西,那天我們夫婦和李湘武、黃瓊儀、傅玉潔、李櫻雪,總共六人一起進入。當時校方曾阻止我們進入,並以人牆阻擋,經溝通協調後,校方就同意我們進去,我們沒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正預校政戰綜合科科長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夫婦帶了總共七個人,我們有通知衛兵禁止他們進入,因我們已與他們公司終止契約了,但他們還是每天進入,我們起先用柔性勸導,後來他們還是來,二十六日當天他們衝破我們預先佈置的人牆而進入校區。而當天與衛兵發生衝突的是被告丁○○及甲○○,還有一位不知名的男士。」(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及證人丙○○、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均證述:「被告一開始拿照相機及錄音機,我們接到命令時,就禁止被告等人進入。被告並使用暴力強行進入,我們的同仁有受傷。是被告等人把我們人牆衝散,造成我們同仁受傷,因長官怕再有士兵受傷害,才暫時撤除人牆,我們並派人跟著被告進入。被告有使用暴力,並造成士兵受傷,當天我們二人有受傷。當天確有七人進入校區,有四名員工及被告二人,還有一名是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之平頭著白色上衣男子(即相片打勾處之人)。」等語,核與被告甲○○、丁○○二人所僱用之員工李湘武、黃瓊儀、傅玉潔及李櫻雪四人分別憲兵隊調查時供稱:「老闆有與衛兵發生扭擠。」、「老闆與老闆娘遂將衛兵拉開。」、「老闆丁○○、老闆娘甲○○及綽號國代之男子,與值勤人員拉扯並強行進入該營區。」及「是老闆把衛哨兵人牆強行闖入。」云云,大致相符,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強行進入,並與士兵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此外,復有被告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擠、拉扯衛兵時所拍攝之照片共三十三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當天確係有被告甲○○、丁○○、員工李湘武、黃瓊儀、傅玉潔、李櫻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到場,並由被告甲○○、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推擠、拉扯方式強行進入中正預校校區,並造成執行門禁管制公務之衛兵丙○○、戊○○二人分別受有右手臂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無訛。

三、再查: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辯護稱:「中正預校第二號側門係屬軍眷宿舍,而非軍營,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云云。然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務局函查,嗣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怡惇字第二九二九號函函覆:「認該側門建築物屬於國軍營產係座落本局列管中興營區土地範圍內」,有該函附卷可按,是堪認中正預校校區第二號側門應屬軍營無誤。至被告甲○○及丁○○二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即前中正預校副主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照片(係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及鳳山憲兵隊偵查卷宗內之照片共三十三幀)內為中正預校第二號側門。該處為生活社區,平時居住老師、軍官及其眷屬。平時都有衛兵看守著,不可隨便進出。必須有通行證才可進入。」等語,雖已明確證述該校區側門內係屬居住老師、軍官及其眷屬之生活社區,惟因欲進入該校區側門仍須有通行證使得進入,尚非一般人皆可隨意進出該側門。是證人乙○○之證言尚不能為有利被告甲○○及丁○○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丁○○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丁○○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士兵依據法令從事一定之公務者,即具公務員身份。士兵丙○○、戊○○二人依法執行中正預校第二號側門之門禁管制職務,即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甲○○及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被告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丁○○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經被害人丙○○、戊○○合法告訴(詳見警卷),且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及丁○○二人所為有礙國防機關對軍營之管理,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惟念其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僅欲進人中正預校校區搬離置放於校區餐廳內之物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亦未有妨害國防安全之情事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及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及丁○○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 裕 斗

法 官 曾 淑 娟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