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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二六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高雄市正興國小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調往同市陽明國小任職,因對外債台高築,無力償還,經濟財務已臻窘迫,仍冀圖藉由招攬互助會方式,籌措資金,以債養債,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招攬會員數分別為六十六會及四十六會,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二起,自任會首,招攬同事友人包括己○○、辛○○、丁○○、庚○○、戊○○、甲○○等多人入會,每月定期在高雄市正興國小、陽明國小開標。俟該二互助會順利開標後,乙○○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利用投標時多數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私下與蕭圓月(另案審理中)及不知情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會員鐘明惠、吳美足、蕭月嬿、嚴芳玉及八十六月一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二會)會員王紫鳳、林禎花、田福連、嚴芳玉、蕭圓月等人商議,由其簽立切結書,將渠等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借其投標,或將渠等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由渠等領取外,餘額悉由其使用並承擔渠等應續繳之死會款而讓渡該互助會,對外則隱瞞上情,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五、六、七、八月及八十六年一、二、三、六、七、十、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二、三、四月,分別向其他會員佯稱係蕭圓月、嚴芳玉、鐘明惠、吳美足、蕭玉嬿、沈秀英、王紫鳳、林禎花、田福連等人得標領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得標會員將遵期繳納死會款,使互助會正常運作,而一再交付會款予乙○○。其間,乙○○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正興國小,冒用第一會會員庚○○名義偽立標息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並據以向其他會員收取同年六月份之會款,致庚○○等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給乙○○。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庚○○獲悉上情,始未再繳納會款,且上述二起互助會停標,會員追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辛○○、丁○○、戊○○、甲○○等人(下稱己○○等人)之指訴,證人林禎花、林秀仁、黃華姬之證詞,上開二起互助會會單、切結同意書、被告自立之債務明細表及倒會說明書等影本,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召開協調會時,公然表示遭被告冒標,有錄音帶及譯文,且庚○○未如蕭圓月等會員持有被告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召募上開互助會二組,擔任會首,並向蕭圓月等人借標,或將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之餘額借其使用,而由其承擔應續繳之死會會款,共計十七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中途止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庚○○同意而借標,並非冒標,又因伊投資股票、房地產等事業失敗,加上標會利息等債務負擔沈重,始週轉不靈而中途止會,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正興國小,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高雄

市陽明國小,召募會員數分別為六十六會及四十六會,期限分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金額均為一萬元之互助會二組(均採外標制),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中並向蕭圓月等九人借標,或將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之餘額借其使用,而由其承擔應續繳之死會會款,共計十七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中途止會,積欠會款金額共計六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二組互助會會單、切結同意書十二紙、被告所書立之債務明細表及倒會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伊與庚○○係師專同學,伊向其借標並

經其同意後,由伊以二千五百五十元標得,約定利息由伊負擔,而由庚○○續繳活會會款,至庚○○欲標會時,再以當月之標息為準,而將先前之標息及活會會款一次償還予庚○○等語。而查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師專同學,礙於同學情面,故同意被告借標,被告於標得會後有通知伊,並約定利息由被告負擔,而由伊續繳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被告向伊說不要再向伊收取會款,伊始停繳,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協調會中,伊雖稱係遭被告冒標,惟此係一時氣憤所說的話等語,又參以證人即參加第一會互助會會員盧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有聽說被告向庚○○借標之事等語。準此,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由此可證被告雖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正興國小以庚○○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惟此係被告向證人庚○○借標,並經其同意,而標得八十五月六月份之會款。從而,被告所辯稱:伊係經庚○○同意而標得會款,並無偽造標單等行為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即第一會會員林秀仁及黃華姬於偵查時證述: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協調會中,當場聽見庚○○說係遭被告冒標等語,此亦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惟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陳稱此僅係情緒反應及一時氣憤之語,且其有同意被告借標,並約定由其續繳活會會款,已如前述,是尚不得以證人庚○○曾於協調會中言及被告冒標等語,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因被告與證人庚○○係師專之同學,相識已久,交情及信任程度自較一般同事關係深厚,是被告向其借標僅口頭約定,而未如蕭圓月等會員持有被告簽立之讓渡切結書,亦與常情相符,不得據此而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經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二組一覽表,互助會之時間,分別係起自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而被告於第一會以其名義或以借標或以讓渡互助會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五月、六月、八月,八十六年一月、七月、十一月,八十七年三月、四月標得會款,第二會以上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月一月、二月、三月、六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三月標得會款;而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宣布倒會,已如前述。由此以觀,被告關於第一會互助會,已按期進行達二年半餘之久,而第二會互助會亦已進行有一年半之時間;雖關於第二會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標,至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宣布倒會止,其中被告以前開方式標得會款,共計十會,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召募互助會後,尚有數萬元之存款,非顯無資力,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褶、高雄銀行存褶、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存褶等影本,及被告任職國小教師,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並有自小客車一輛、房屋一幢,有該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自明,且告訴人己○○等人均與被告有多年同事情誼,對被告之人品、債信,自有相當之認識而願意加入互助會,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如何陷於錯誤,方加入上開互助會,嗣八十七年七月間上開二組互助會止會,係因被告投資股票、房地產等事業失敗,加上標會利息,累積債務負擔沈重,始週轉不靈,而產生連鎖反應所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明在卷,況第二會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會,預定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會,已正常進行開標十八會,其中八會並由王紫鳳等人已得標,復為告訴人己○○等人所不否認。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於召募上開二組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己○○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參加入會之情事,職是,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故縱因被告宣告止會致活會會員之會款無法收回,亦屬民事問題,活會會員亦應循民事合會法律關係途徑解決為當,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另參以被告若起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於召募會員加入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後,即

可「捲款逃匿」,而無須繼續運行該互助會分別至第三十二會及第十八會後,始宣告止會,亦無須於事後又書立卷附之切結同意書,將其退休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無須與上開二組互助會會員蕭月嬿等人和解,分期償還會款,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四紙附卷可考。準此,益徵被告係因被告投資失敗,加上標息負擔,週轉不靈而致倒會,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灼。

㈤又被告雖私下與蕭圓月等八人商議,由其簽立切結書,將其等所參加互助會之會

數借其投標,或將其等標得之會款,扣除已繳會款及標息之餘額,借予其使用,並由被告承擔其等應續繳之死會會款,惟被告雖有以此方式「以會養會」之事實,然其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而係與各該會員商議同意借標,或借予標得會款,且觀之上開二組互助會會員,均為正興國小與陽明國小之教職員,是被告雖未主動告知其借標或借款事由,惟衡情所有互助會會員均屬同一國小之教職員同事,且參加同一會首之互助會,相互間對互助會借會、標會等信息之傳達流誦,均難認有窒礙困難之處,豈會不知被告借標或借款之事?況被告縱與會員間有借標或借會款之情事,亦屬其等間私人之約定,並無將之公開令各會員知悉之義務。準此,尚不得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借標或借款事由,而認被告係對為會員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五、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係經由證人庚○○同意借標,並非冒標。且被告雖有「以會養會」之事實,然其此亦屬其個人理財之方式,容或有風險較高或方式不當之弊,然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雖其事後因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如期清償死會會款及借款,惟其於召募互助會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尚欠會款及借款未清償完畢,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依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