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繼母,乙○○○之丈夫即甲○○之父親吳錫勳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過世後,由吳錫勳之繼承人吳玉麟、甲○○、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乙○○○共六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日共同訂立遺產分配協議同意書,協議將遺產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同段四八一之二八六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原由吳錫勳承租之土地上登記之平房三間,其中二間分配與甲○○居住管理,另一間由吳碧玉分得,吳碧玉又將其分得之一間平房賣予甲○○。嗣後台糖公司將上揭土地放領承購,前揭平房之基地由吳玉山及甲○○取得所有權。詎乙○○○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前揭二棟平房係無權占用吳玉山之土地為由,未得甲○○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林堂生拆毀前揭二棟平房。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甲○○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前揭六十八年九月二日遺產分配協議訂立後,甲○○與吳玉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惟未改變建築物管理使用權之歸屬。然就六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其性質上僅係遺產分割及就遺產中之建築物為分管約定之債權契約,公同共有人並未因該協議而直接取得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且該二間平房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自無從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前揭平房之所有權,是被告僱工拆除之前揭二間平房,其所有權仍係由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等人公同共有,而非由告訴人單獨所有,該二間平房遭被告僱工拆除時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復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告訴人甲○○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毀壞,仍難謂非毀壞他人建築物。㈡該基地所坐落之基地共約二十四坪中,有六坪係屬告訴人所有,並非屬案外人吳玉麟所有,且告訴人縱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殊無得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擅自僱工拆除該平房之理。㈢被告雖辯稱該平房因道路開闢時,被拆除一半,為避免危險始將之拆除,然查該平房雖因道路開闢拆除廊柱,但建築物本體並無傾倒之危險,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拆除上開二間平房,惟否認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玉山、吳玉麟、吳壽山於第二次遺產分各協議中業已約定上開二間平房之土地分歸吳玉山所有,並約定土地誰屬,其上建物即歸誰,因闢路後,該二間平房已拆除部分,惟恐危險,乃僱工拆除之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伊確有提起土地分割予誰,其地上物即歸誰處理,惟未明載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壽山即告訴人兄弟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告訴人有提議分割後土

地誰屬,其地上物即歸該人處理,參與協議之人均同意告訴人此項提議,而系爭二平房之大部分基地係分給吳玉山,當時因認為兄弟關係,應不致於發生爭執,故雖有口頭協議,惟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並未記明地上物歸誰處理乙點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分割圖一份為證。證人吳玉山即告訴人兄弟亦證稱:第二次分割遺產時,有口頭協議,分割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處理其地上建物,惟未記載於分割協議書上,因系爭二間平房之大部分土地分割由其所有,嗣被告欲拆除該二平房有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核告訴人及證人吳壽山、吳玉山上開陳述及證詞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與吳玉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惟未改變建築物管理使用權之歸屬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次查,告訴人雖指稱其於第二次土地分割提議土地分割與誰,地上物即歸誰處理,係立基於整片樓房地三筆土地加起來,自中間分割,嗣後伊發現吳玉山將靠路邊之三角形地隱瞞未提出分配等情。然微論吳玉山係疏未將前揭靠路邊之三角形地提出分配,或刻意隱瞞,此為告訴人請求吳玉山應將前揭告路邊之三角形地提出分配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既未向吳玉山表示解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及口頭協議,則該日雙方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分割予誰,其上地上物即歸誰處理」之口頭協議,仍尚有效存在,協議之當事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吳玉山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況系爭二間平房又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拆除之系爭二平房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既係分割予吳玉山所有,其上建物亦協議由吳玉山有權處理,則被告經由吳玉山同意,僱工拆毀吳玉山分得土地上之系爭二間平房,自與毀壞建築物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告訴人雖尚分得第二間平房之小部分土地(約六坪),然該房之大部分土地係由證人吳玉山分得,而渠等二人業已協議土地上之建物由分得土地之人有權處理,吳玉山自有權同意被告僱工拆毀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則吳玉山已同意由被告僱工拆毀其分得該第二間平房坐落土地上之建物,殘留之告訴人分得之小部分土地上斷垣殘壁,已非旁有門壁上有覆蓋足以避風雨供出入之處所,自非屬建築物,雖被告亦將之拆毀,與毀壞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亦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毀壞建築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