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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其弟甲○○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即帶至高雄市內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刷卡借錢方式,分別刷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甲○○」姓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後,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企業行收執,再由不知情之該等發企業行持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前揭發卡銀行誤信甲○○承認該等消費簽帳單,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該企業行,足以使甲○○遭受前揭發卡銀行之追索代墊款、並使前揭發卡銀行無法向甲○○追索代墊款,而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發卡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其弟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借錢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復有簽帳單影本四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三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持其弟甲○○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進而持以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按消費帳單之數額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損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其簽帳及之金額,至今尚未向發卡銀行清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回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產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害人並非被告之弟甲○○,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重利案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竟冒用甲○○之姓名,並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十一日,與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簽署押之時間已隔五十天之久,且被告亦供稱於警訊時是臨時起意偽簽「甲○○」姓名,是尚難認被告於警訊筆錄偽簽甲○○姓名之行為,與本案盜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行為,係居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一 │八十八年│華督企業行 │壹萬伍仟元│簽帳單上偽造││ │三月十日│ │ │甲○○署押三││ │ │ │ │枚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壹萬元 │同右 ││ │ │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陸萬元 │同右 ││ │ │ │ │ ││ │ │ │ │ ││ 四 │同右 │傑笙企業行 │伍仟叁佰元│同右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