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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吳福仁係夫妻關係,因吳福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與王勝師發生車禍,吳福仁因而受有傷害。事後雙方乃由甲○○○代表吳福仁,與王勝師及劉素梅(該二人詐欺部分另經公訴人偵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達成和解,而由王勝師給付現金六萬元,並簽發面額為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吳福仁。然因王勝師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分司)投保強制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其等為使第一產險公司能提高給付金額,乃由甲○○○書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收據一紙,載明業已收到王勝師所給付之四十六萬元及面額為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後交由劉素梅及王勝師持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一產險公司遂依其等之和解金額,核定保險金為一百三十萬元並給付予王勝師後,王勝師乃依本票面額九十萬元如數給付吳福仁及甲○○○。詎甲○○○因認王勝師應將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交付其收受,乃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勝師提出詐欺告訴,認為王勝師就四十萬元部分涉有詐欺罪嫌,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心有不甘,竟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明知王勝師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收據中,所載「甲○○○」之簽名及其上之印文為真正,竟意圖使王勝師與劉素梅受刑事處分,而向職司刑事追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名之告訴,誣指上開收據中「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王勝師與劉素梅二人所偽造,而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名。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王勝師與劉素梅二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委託書內伊有簽名,但和解書及收據內伊均未簽名云云。經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於偵查庭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並與前開收據及委託書原本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結果,認為「收據上甲○○○字跡與委託書及庭寫甲○○○簽名字跡相符;而收據上之吳潘梅柳印文與委託書上之甲○○○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七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收據上「甲○○○」之字跡確為被告所親書無訛。被告辯稱其僅於委託書上簽名,並未於和解書及收據上簽名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本院再行送筆跡鑑定乙節,惟查其並未能說明上開鑑驗通知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足使本院認為須再行送筆跡鑑定否則無法認定事實,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再行送筆跡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是被告明知前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竟向職司刑事追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王勝師、劉素梅涉於前開收據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其有使王勝師、劉素梅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而王勝師、劉素梅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及偵緝字第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誣告行為亦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一時貪利即誣告他人,惡意非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係因車禍和解後於申請保險金之際,一時貪利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7-18